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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36號原 告 張媛婷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被 告 張金米兼訴訟代理人 張秉閎被 告 許麗雪

翁敏峻黃當源上列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秉閎、張金米住所均在彰化縣鹿港鎮,被告許麗雪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翁敏峻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黃當源住所在桃園市平鎮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五人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共同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臺大醫院位在臺北市○○區○○街○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有共同管轄權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①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本息、②被告張秉閎給付三十萬元本息(見卷第九、十頁書狀),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①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本息、②張秉閎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③被告許麗雪給付三十萬元本息(見卷第一七九頁書狀),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為請求:①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②張秉閎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③許麗雪給付三十萬元本息(見卷第二五一頁書狀),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三度變更聲明為請求:①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②張秉閎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③許麗雪給付三十萬元本息(見卷第三七一頁書狀)。

(二)原告第一次訴之變更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卷第一七四頁筆錄),但是次變更追加,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關於張秉閎部分雖新增主張「張秉閎於一0五年九月、十月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四號、二0四0三號案件偵查中,提出偽造之母親黃秀菊傷勢相片、損害原告之名譽而請求張秉閎賠償」,惟該部分主張與原主張之「張秉閎於一0五年十一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偽造之黃秀菊傷勢相片、損害原告之名譽」情節,時間緊接、行為相類似,且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所需證據資料並業經調取,不甚礙張秉閎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亦無不合;至許麗雪部分,原告固新增主張「許麗雪曾向張秉閎聲稱原告承認於黃秀菊住院期間徒手毆打黃秀菊、損害原告之名譽」,但此部分主張與原主張之「張秉閎於一0五年三月間不實通報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致社工介入」相關,且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所需證據資料並業經調取,不甚礙許麗雪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仍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原告第二、三次訴之變更追加,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准許,本院爰就變更追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秉閎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許麗雪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張秉閎、張金米分別為原告之胞弟、胞妹,黃秀菊為

原告與張秉閎、張金米之母,被告許麗雪為臺大醫院之社工人員,被告翁敏峻、黃當源為駐臺大醫院之警衛。黃秀菊自一0五年八月五日起因病在臺大醫院C棟十三樓七號房一號床住院治療;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故意,由黃當源將原告推入病房內、翁敏峻將原告之雙手反扣壓制在沙發床上、以膝蓋頂住原告背部、暴力限制原告行動,造成原告雙肩嚴重位移挫傷酸痛,且因恐懼產生精神壓力、痛苦不堪,需長期服用消炎藥、止痛藥、精神舒壓藥,其餘三人則將黃秀菊帶離,張秉閎、張金米甚且趁機自原告皮包內取走黃秀菊之身分證、健保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黃秀菊遭被告帶離後,原告因張秉閎以偽造之相片一再聲稱原告對黃秀菊有暴力行為而未敢至張秉閎住處探視黃秀菊,張秉閎亦未妥善照顧黃秀菊,致黃秀菊於一0七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得知上情、未能見母親最後一面、精神受有重大打擊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2張秉閎有下列五項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共請求張秉閎賠償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陳明就個別行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若干【見卷第一七四頁筆錄】,原告迄未陳明,爰逕平均計算,即認原告就下列每一行為分別請求五分之一即二十四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①於一0五年三月間撥打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設置之一一

三保護專線電話(下稱一一三專線),不實通報原告對黃秀菊有暴力行為,致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北市家防中心)社工人員介入查訪。

②於一0五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下稱北市警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詢問時,不實指稱原告小時曾持刀砍殺父親、致父親受傷等語。

③一0五年九月間,在臺北地檢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

五四號陳香如妨害名譽案件(下稱陳香如案)中,提供偽造之黃秀菊受傷相片四張,指原告對黃秀菊有暴力行為。④一0五年十月間,在臺北地檢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

0三號被告五人竊盜案件(下稱被告五人案)中,提供偽造之黃秀菊受傷相片六張,指原告對黃秀菊有暴力行為。⑤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供偽造之黃秀菊受傷相片十

張,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保護令,經彰化地院以一0五年度家護字第一0一一號事件受理。3許麗雪曾向張秉閎聲稱原告承認於黃秀菊住院期間徒手毆

打黃秀菊、損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許麗雪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秉閎、張金米方面1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張秉閎、張金米以:張秉閎因遲遲無法聯繫、探視母親黃

秀菊,乃於一0五年三月間撥打一一三專線,請求社工人員察看關心黃秀菊之情形;張秉閎因北市家防中心社工人員告知黃秀菊身上有瘀青傷痕,乃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與張金米一同前往臺大醫院接回母親照顧,並因發現黃秀菊身上有傷痕,原告復持續以簡訊辱罵、騷擾張秉閎,遂於同年十一月間向彰化地院申請保護令;張秉閎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向員警所述情節為真,目的在強調原告自幼即有暴力行為、其有保護母親之必要;張秉閎並未偽造相片,刑事案件中黃秀菊之四張傷勢相片係北市家防中心社工人員陳香如於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黃秀菊準備離開臺大醫院時,在電梯門口以手機拍攝;原告對張秉閎、張金米所提竊盜、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即被告五人案,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

(二)被告翁敏峻、黃當源、許麗雪方面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許麗雪、翁敏峻、黃當源則以:許麗雪係接獲北市家防中

心成人保護組社工人員陳香如電話要求協助關心業經立案追蹤之黃秀菊在臺大醫院之住院治療情形,乃於一0五年八月九日前往病房探視,但遭原告拒絕,而經護理人員告知黃秀菊身上有瘀青,且原告曾向護理人員表示是其造成;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張秉閎、張金米前往臺大醫院探視並表示欲辦理自願出院、返回彰化治療,經主治醫師同意後辦理手續,原告即情緒暴怒、咆哮並與張秉閎發生肢體衝突,翁敏峻、黃當源為維護臺大醫院安寧秩序、避免影響其他病患權益,乃依臺大醫院所制訂之「遇酒醉及不理性滋擾處理流程」之規定,將雙方隔離,並未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縱有限制,係為維護公共秩序所需,亦未造成原告任何傷害,合乎比例原則,並無不法;原告一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之雙肩挫傷傷勢與翁敏峻、黃當源於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之行為無關;許麗雪雖在場關心,但無權過問而未參與;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自由、強制等刑事告訴即被告五人案,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許麗雪、翁敏峻、黃當源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情事;另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二年時效期間,爰為時效抗辯。許麗雪部分,許麗雪並未虛構原告承認於黃秀菊住院期間徒手毆打黃秀菊情節、告知張秉閎,且該部分請求權亦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秉閎、張金米分別為其胞弟、胞妹,黃秀菊為其與張秉閎、張金米之母,被告許麗雪為臺大醫院之社工人員,被告翁敏峻、黃當源為駐臺大醫院之警衛,黃秀菊自一0五年八月五日起因病在臺大醫院C棟十三樓七號房一號床住院治療,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黃當源、翁敏峻將原告隔離在病房內,張秉閎、張金米則將黃秀菊帶離,並自原告皮包內取走黃秀菊之身分證、健保卡,張秉閎曾於同年三月間撥打一一三專線,北市家防中心社工人員因而介入查訪,張秉閎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受員警詢問時,指稱原告小時曾持刀砍殺父親、致父親受傷,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彰化地院聲請保護令,許麗雪曾向張秉閎聲稱原告承認於黃秀菊住院期間徒手毆打黃秀菊等情,已經提出警詢筆錄影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0三號、一0六年度偵字第八五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家事聲請狀影本、彰化地院一0五年度家護字第一0一一號通常保護令、相片影本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二五、三三至四八、九三至一0三、一九九至二一九、二二九至二三五頁),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承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共同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並致其雙肩挫傷,張秉閎於一0五年三月、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月間、十月間、十一月二十一日五度以撥打一一三專線、接受警詢、在偵查案件中提出黃秀菊傷勢相片、聲請保護令方式侵害其名譽權,許麗雪以「向張秉閎聲稱其承認於黃秀菊住院期間徒手毆打黃秀菊」之方式侵害其名譽權,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因原告有傷害毆打黃秀菊行為,張秉閎、張金米乃於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擬將黃秀菊帶離臺大醫院、返回彰化治療,原告情緒激動並攻擊張秉閎,翁敏峻、黃當源為維持秩序安寧、制止原告,方以強制力將原告隔離在病房內,原告並未因此受傷、未違反比例原則、不具違法性,許麗雪則未參與,張秉閎撥打一一三專線、接受警詢、在偵查案件中提出黃秀菊傷勢相片、聲請保護令均為維護黃秀菊及自己權利之正當行為,所提相片並非偽造,所述均為事實,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許麗雪並未虛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六八0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綜合兩造主張與本院調取之臺北地檢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四號妨害名譽(即陳香如案)、二0四0三號竊盜等(即被告五人案)、一0六年度偵字第八五0四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彰化地院一0五年度家護字第一0一一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及黃秀菊臺大醫院住院病歷所載,以及證人即臺大醫院護理師陳品妤在本院證述情節,本院認定事實經過略如下:

1黃秀菊原與張秉閎同住,張秉閎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護,

一0四年底、一0五年初原告逕將黃秀菊帶往臺北居住,外籍看護隨同前往,一0五年三月間,黃秀菊疑似不願進食或其他細故惹怒原告,遭原告毆打而腳部瘀青,經外籍看護拍攝相片傳送予張秉閎,張秉閎乃於同年月十一日中午撥打一一三專線求助,經專線人員通報北市家防中心(見陳香如案卷第二十、二一頁家庭暴力/老人保護事件通報表)。

2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北市家防中心成人保護組社工

人員陳香如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說明將前往訪視,遭原告辱罵拒絕(見陳香如案卷第三六頁電話錄音譯文);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陳香如前往原告住處訪視,發現黃秀菊眉心有抓痕、左手臂有深色瘀青、右太陽穴有黃綠色瘀青,乃續行追蹤(見本院卷二三一頁、陳香如案卷第三十頁筆錄、臺北地檢一0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八七號卷第十二頁證人筆錄);同年六月八日上午陳香如再撥打電話詢問黃秀菊情況,又遭原告辱罵拒絕(見陳香如案卷第三六頁電話錄音譯文)。

3黃秀菊自一0五年八月五日起因病在臺大醫院C棟十三樓

七號房一號床住院治療;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許,臺大醫院護理人員陳品妤發現黃秀菊四肢有零星瘀青、左嘴角破皮,原告聲稱係其造成,因黃秀菊亦會捏其,且黃秀菊不願進食其強行餵食(見病歷卷護理過程紀錄第二頁);同日下午三時許,住院醫師亦在病歷上記載:「4. CONSULTSOCIAL WORKER DUE TO SUSPECTED DOMESTIC VIOLENCEBETWEEN THE PATIENT AND HER DAUGHTER. (女兒表示媽媽會咬她她才氣不過巴她)」,明示就黃秀菊與原告間疑似家庭暴力行為諮詢社工人員。

4許麗雪接獲陳香如電話要求協助關心刻在臺大醫院住院治

療之黃秀菊情狀,乃於一0五年八月九日上午前往病房探視,遭原告拒絕並驅離,許麗雪回報陳香如,陳香如乃定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會同督導人員前往臺大醫院訪視黃秀菊(見病歷卷社工紀錄),並請許麗雪聯繫黃秀菊其他家屬,許麗雪即聯繫張秉閎同時前往探視,並應張秉閎要求聯繫駐衛警到場協助維持秩序。

5張秉閎、張金米於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大

醫院探視黃秀菊後,以擔憂黃秀菊續遭原告肢體暴力對待為由,擬為黃秀菊辦理出院、返回彰化當地醫院治療,而簽立自動出院同意書,臺大醫院住院醫師考量黃秀菊住院期間原告有強行餵食情形、將食物以手塞入黃秀菊口內,黃秀菊抗拒啃咬原告手指後,原告並坦承毆打黃秀菊,而同意黃秀菊出院,原告獲悉後無法接受、嚴詞拒絕、在病房大聲駁斥(見病歷卷出院病歷摘要第三頁),並攻擊張秉閎,到場維持秩序之黃當源以身體將原告隔離、阻擋在病房內,翁敏峻則以將原告手反扣身後方式壓制原告,俾免張秉閎受攻擊及得與張金米將黃秀菊帶離,迄黃秀菊離開後終了,張秉閎、張金米順利將黃秀菊帶離臺大醫院,張秉閎同時自原告皮包內取走黃秀菊之身分證、健保卡(見病歷卷護理過程紀錄第三頁、卷第三四八至三五二頁筆錄)。

6原告於一0五年八月十三日至北市警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

出所對被告五人提出竊盜等罪之刑事告訴(即被告五人案),張秉閎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經員警通知到所接受詢問,針對員警詢問:「你姊張媛婷精神與身體狀態如何?精神是否異常有無就醫?」,答稱:「小時候曾經拿刀要砍我父親,導致我父親頭部受傷,而且兄妹惡言相向無法溝通經常動手打人‧‧‧」(見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被告五人案卷第十三頁筆錄);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另對張秉閎提出誹謗罪之刑事告訴,陳香如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地檢署具結證稱:其於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在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即陳香如案)中所提四紙黃秀菊受傷相片,係其於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張秉閎、張金米準備將黃秀菊帶離臺大醫院時,自行以手機拍攝之黃秀菊出院時狀況,並非事後張秉閎提供,其尚留存有相片原始檔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一0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八七號卷第十二頁筆錄)。原告所提前開二項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0三號、一0六年度偵字第八五0四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0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七三號處分駁回而告確定(參見被告五人案全卷)。

7原告於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至北市警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

出所對陳香如提出誹謗罪之刑事告訴(即陳香如案),陳香如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具狀提出其與原告間四次通話錄音譯文,及黃秀菊傷勢相片四紙,此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四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亦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一0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一四六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參見陳香如案全卷)。

8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張秉閎以自己受原告簡訊騷擾

辱罵、黃秀菊受原告肢體傷害為由,檢附簡訊內容翻拍相片及黃秀菊傷勢相片,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彰化地院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張秉閎遭原告簡訊騷擾辱罵部分,核發一0五年度家護字第一0一一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原告對張秉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彰化地院以一0六年度家護抗字第十一號駁回,原告仍不服、提出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一0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七號駁回而告確定。

(四)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

1張秉閎之住所在彰化縣,原告住所則在臺北市,一0五年

三月間雙方之母黃秀菊甫與原告同住約二月餘,張秉閎已難以實際觀察、了解原告之照護狀況,以雙方關係惡劣、相處不睦情形,張秉閎亦難以自行察看、確認;張秉閎既係收受協助照護母親黃秀菊之外籍看護所傳送之黃秀菊傷勢相片後,於同年月十一日撥打一一三專線求助,而經專線人員通報北市家防中心,由北市家防中心指派成人保護組社工人員陳香如處理,陳香如係受指派關懷、查訪黃秀菊之情形,原與原告素不相識,自無羅織誣陷原告之可能或必要,但原告不唯辱罵拒絕陳香如之詢問及探訪要求,顯示其情緒管控極差、態度可疑,且陳香如於一週後(同年月十八日)實際探訪結果,復查見黃秀菊身上確有抓痕、瘀青等傷勢,又因原告在旁而無法直接詢問黃秀菊傷勢來由,而決定追蹤,足見張秉閎憂慮黃秀菊遭受情緒控制不良之原告毆打傷害,尚非無由;參諸撥打一一三專線求助,與報警直指原告傷害虐待黃秀菊、令檢警或主管機關緊急以強制力介入隔離原告與黃秀菊,二者尚屬有別,並未逾越制止或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程度,且對原告損害輕微,蓋北市家防中心社工人員係先行與原告聯繫並派員訪視、調查確認,而原告倘無傷害虐待黃秀菊情事,於坦然配合陳香如查訪,數日後即可真相大白、回復名譽,何需一再拒絕、甚且辱罵社工人員?本院認張秉閎於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撥打一一三專線求助,合於前揭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規定,縱行為當時可能損及原告之名譽權(僅係假設),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2黃秀菊於一0五年八月入住臺大醫院C棟十三樓七號房一

號床期間,經醫師及護理人員發現四肢有零星瘀青、左嘴角破皮情形,原告並坦承傷勢係其強行餵食及毆打所致,醫師及護理人員業分別將上情紀錄在病歷內,則在臺大醫院任社工人員職、自陳香如處知悉前訪視過程、受陳香如之託探視黃秀菊遭拒、又受陳香如之託聯繫張秉閎之許麗雪,縱曾對張秉閎陳稱「原告承認於黃秀菊住院期間徒手毆打黃秀菊」一節,其所述不唯屬實,且有相當之憑據確信為真實,復為聯繫張秉閎自彰化縣遠道前來臺大醫院探視黃秀菊所必要,自難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原告既於黃秀菊一0五年八月入住臺大醫院C棟十三樓七

號房一號床期間,有強行餵食及毆打黃秀菊、致黃秀菊四肢瘀青、左嘴角破皮之行為,張秉閎、張金米於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大醫院探視黃秀菊後,為恐黃秀菊續遭原告肢體暴力對待,為黃秀菊辦理出院、返回彰化當地醫院治療,乃簽立自動出院同意書,並自原告皮包內取走黃秀菊之身分證、健保卡,而黃秀菊之身分證、健保卡均為黃秀菊所有,黃秀菊本有隨身攜帶之權利,原告則無占有之權源,其中健保卡更係黃秀菊就醫所需證件,本院認張秉閎、張金米前開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未逾越制止或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程度,仍合於民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規定,縱行為違反原告(將黃秀菊續留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之意願及對皮包內物品(黃秀菊身分證、健保卡)之管領力,仍無庸負賠償之責。

4許麗雪於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僅係陪同張秉閎

、張金米探視黃秀菊及辦理出院手續,並未參與為黃秀菊辦理出院之決定,亦未實際進行或幫助張秉閎、張金米自原告皮包內取走黃秀菊之身分證、健保卡,則並無證據足認許麗雪當日與其餘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行動自由,況原告就黃秀菊出院返回彰化當地醫院治療及黃秀菊身分證、健保卡經取回一節,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許麗雪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5翁敏峻、黃當源為派駐臺大醫院之警衛,一0五年八月十

二日下午二時許,經許麗雪通知到場協助維持病房安寧與秩序,因原告獲悉張秉閎、張金米為黃秀菊辦理出院並經臺大醫院同意後,無法接受、情緒激動,在病房大聲咆哮並攻擊張秉閎,黃當源乃以身體將原告隔離、阻擋在病房內,翁敏峻以將原告手反扣身後方式壓制原告,俾免張秉閎受攻擊及得與張金米將黃秀菊帶離。原告當日既有在病房大聲咆哮並攻擊張秉閎之行為,且當下張秉閎、張金米之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未逾越制止或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程度、合於民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規定,翁敏峻、黃當源以強制力將原告隔離、阻擋在病房內,及將原告手反扣身後方式壓制原告,已難謂非屬「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參諸翁敏峻、黃當源上開行為不唯有效達成避免張秉閎受攻擊、黃秀菊得以順利出院之目的,且行為時間短暫,於黃秀菊離開後即終了,亦未造成原告身體傷害,此由原告翌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接連就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各項情節至北市警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報案、對被告五人及陳香如提出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但無隻字片語提及自身因翁敏峻、黃當源之阻擋、壓制行為受傷,斯時亦無任何因傷就醫之紀錄即明,顯未逾越防衛他人權利之必要程度,縱短時間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仍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原告於一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主張原告當日因翁敏峻將其雙手反扣身後壓制之行為,受有雙肩嚴重位移挫傷之傷勢云云(見卷第三七五、三七七頁書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第三八三頁),惟細究是紙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因雙肩挫傷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亦即原告係一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方受有雙肩挫傷之傷勢並緊急赴醫院急診治療,但翁敏峻、黃當源之阻擋、壓制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離原告因雙肩挫傷急診治療之日已逾三年二月之久,且原告自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起,歷經檢察官對其所提告訴處分不起訴、聲請再議駁回,及彰化地院對其核發通常保護令、駁回抗告等,從未表示其因翁敏峻、黃當源之阻擋、壓制行為受傷,前業提及,本院認原告主張原告當日因翁敏峻將其手反扣身後壓制之行為受傷一節,委無可採。

6原告於一0五年八月十三日至北市警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

出所對被告五人提出竊盜等罪之刑事告訴(即被告五人案),張秉閎翌日經員警通知到所接受詢問,針對員警詢問:「你姊張媛婷精神與身體狀態如何?精神是否異常有無就醫?」,答稱:「小時候曾經拿刀要砍我父親,導致我父親頭部受傷,而且兄妹惡言相向無法溝通經常動手打人‧‧‧」。原告既對張秉閎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張秉閎本有辯駁之權利,原告就其告訴內容之真實性、憑信性,本有容忍、接受張秉閎評論、辯駁之義務,而張秉閎上開所述係配合員警調查、說明違反原告意願將黃秀菊帶離臺大醫院及自原告皮包拿取黃秀菊身分證、健保卡之緣由,且係針對員警之詢問而為答覆,無論是否得以證明其真實性,要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範疇,不具不法性,原告就此情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張秉閎賠償,自非有據。

7陳香如案卷內四張黃秀菊傷勢相片為陳香如於一0五年八

月十二日張秉閎、張金米準備將黃秀菊帶離臺大醫院時,自行以手機拍攝之黃秀菊出院時狀況,並非事後張秉閎提供,原告猶指張秉閎在該案件提供偽造之黃秀菊受傷相片四張,自無可採。另遍觀被告五人案卷宗,並無任何張秉閎所提供之黃秀菊受傷相片,況縱張秉閎在該案曾提供黃秀菊受傷相片,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相片為偽造,且與前述回覆員警詢問同,旨在說明違反原告意願將黃秀菊帶離臺大醫院及自原告皮包拿取黃秀菊身分證、健保卡之緣由,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範疇,仍不具不法性。

原告就此部分情節請求張秉閎賠償,仍無理由。

8張秉閎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自己受原告簡訊騷擾

辱罵、黃秀菊受原告肢體傷害為由,檢附簡訊內容翻拍相片及黃秀菊傷勢相片,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所檢附之黃秀菊傷勢相片十張,其中四張為陳香如案卷內、前述由陳香如拍攝、提供之黃秀菊傷勢相片,並非張秉閎偽造甚明,剩餘六張亦無證據足認為張秉閎偽造,蓋所謂「偽造」應指黃秀菊並無受傷或該等傷勢非原告照護期間產生,但黃秀菊於原告照護期間身上有多處瘀青,已經北市家防中心社工人員陳香如、臺大醫院醫師、護理師觀察、紀錄在案,迭經載明,原告空言指張秉閎提供偽造之黃秀菊傷勢相片,仍非可採,原告無從請求張秉閎賠償。

五、綜上所述,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事件部分,被告張秉閎、張金米為黃秀菊辦理出院返回彰化治療及取回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合於民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規定,不負賠償之責,被告許麗雪並未參與為黃秀菊辦理出院之決定,亦未實際進行或幫助張秉閎、張金米自原告皮包內取走黃秀菊之身分證、健保卡,無與其餘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行動自由之可言,被告翁敏峻、黃當源之阻擋、壓制行為亦合於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且未逾越防衛他人權利之必要程度,仍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張秉閎個人部分,於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撥打一一三專線求助亦合於民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規定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一0五年八月十四日在北市警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所言(小時候曾經拿刀要砍我父親,導致我父親頭部受傷),係配合員警調查、說明違反原告意願將黃秀菊帶離臺大醫院及自原告皮包拿取黃秀菊身分證、健保卡之緣由,且係針對員警之詢問而為答覆,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範疇,不具不法性,陳香如案卷內四張黃秀菊傷勢相片為陳香如所拍攝、並非張秉閎偽造,被告五人案卷宗未見張秉閎所提供之黃秀菊受傷相片,縱有提供,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相片為偽造,張秉閎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所檢附之黃秀菊傷勢相片十張,其中四張為陳香如拍攝之黃秀菊傷勢相片,並非張秉閎偽造,剩餘六張亦無證據足認為張秉閎偽造;許麗雪個人部分,縱曾對張秉閎陳稱「原告承認於黃秀菊住院期間徒手毆打黃秀菊」一節,其所述屬實,且有相當之憑據確信為真實,復為聯繫張秉閎自彰化縣遠道前來臺大醫院探視黃秀菊所必要,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五十萬元,請求張秉閎另賠償一百二十萬元,請求許麗雪另賠償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究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其餘與本件(自由權、身體健康權、名譽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無關之陳述、主張(即張秉閎、張金米拿取其皮包內之金錢三千元或張秉閎未妥善照顧母親部分),亦不贅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