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41號原 告 陳桂隨
黃淑玲黃淑芬黃淑亭黃英哲黃英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被 告 黃坤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連星堯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7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宏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萌公司)之負責人,宏萌
公司與原告陳桂隨之配偶、原告黃淑芬、黃英豪、黃淑玲、黃淑亭、黃英哲之父黃健二,及黃健二之兄黃健雲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宏萌公司、黃健二、黃健雲曾於86年4月2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沈國皓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監造廠房興建工程。而於95年間,黃健二、黃健雲將渠等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後,被告認沈國皓違反委任契約,決定以沈國皓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然被告未得黃健
二、黃健雲同意,盜用二人之印章,偽造委任狀表示黃健二、黃健雲與宏萌公司共同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18號判決敗訴,且就沈國皓提起反訴部分,判決宏萌公司、黃健二、黃健雲須賠償沈國皓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詎被告卻僅以宏萌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原告到庭,原告始知悉系爭民事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涉入系爭民事訴訟,然因
原告無法律專業,須委任律師研閱卷宗、了解分析案情,並委任律師進行第二審及廢棄發回後之第一審程序,因而支出諮詢費25萬元、委任律師費用30萬元,此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又一般人涉訟已是壓力極大,原告知悉系爭民事訴訟存在時,已經一審敗訴且未經上訴,其焦慮更非一般狀況所能比擬,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諮詢費、律師費,並賠償原告每人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6年間發現沈國皓有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決定向
沈國皓求償。因律師表示委任契約為黃健二、黃健雲、宏萌公司所簽立,須由黃健二、黃健雲、宏萌公司一同起訴。而被告因認自己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95年後均由被告單獨與沈國皓洽談設計事宜及給付酬金,該案亦為系爭土地所生之糾紛,且原告無法與黃健雲、黃健二取得聯繫,故認自己得代理黃健二、黃健雲,便以與沈國皓解除委任契約時返還予被告之黃健二、黃健雲印章,於委任狀用印。然被告取得黃健二、黃健雲聯絡地址後,即向臺灣高等法院陳報,並告知原告黃英豪,事後更向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向黃健二、黃健雲之繼承人道歉、賠償。被告乃因誤信律師錯誤之法律見解,方一時便宜行事為之,對於上開行為無任何惡意。
㈡我國民事第一、二審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縱原告曾支出
律師費用,亦難認屬損害賠償範圍。而按照一般律師費用計算,除非律師研閱卷宗後未實際受有委任,才會另行收取諮詢費用,否則委任前之研閱卷宗工作會列入委任報酬內,故該筆諮詢費25萬元顯為原告為規避前開律師委任費用不得求償之實務見解而刻意浮報之金額。且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交付600萬元之支票予律師代管,約定若系爭民事訴訟之反訴敗訴確定時,由律師將該筆款項給付予沈國皓,並發函將上情告知原告黃英豪、黃英哲,故原告之權益已受確保,無以高額報酬委任律師進行系爭民事訴訟之必要。況原告請求之律師費過高,與行情有違。又被告係未經黃健二、黃健雲同意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縱有侵害姓名權或人格權之虞,亦是侵害黃健二、黃健雲之人格法益,非原告等黃健二繼承人之人格法益。縱被告對原告有所侵害,也僅是渠等因此受有反訴敗訴之財產上不利益而已,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而參照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又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
㈡經查,被告未得黃健二、黃健雲之同意,盜蓋黃健二、黃健
雲之印章於委任狀上,偽造委任狀表示黃健二、黃健雲與宏萌公司共同委任繆聰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嗣被告自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出公訴,並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前述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99頁至第107頁),且兩造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自堪信屬實。是被告上開犯行確有侵害黃健二、黃健雲之姓名權情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民事訴訟而支出諮詢費、委任律師費25萬元、30萬云云。惟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委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關於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是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本件縱認原告已委任律師處理系爭民事訴訟之程序而支出費用,此亦僅屬其自行決定委任律師代理所支付之費用,與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其所支出之委任代理人及諮詢之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等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渠等因無端涉入訴訟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
慰撫金云云。然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盜用黃健二、黃健雲印文,冒名起訴,所侵害者為黃健二、黃健雲之姓名權,業如前述,而黃健二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規定,黃健二對被告之此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繼承;且原告亦未舉證證實黃健二生前對於被告之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則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黃健二對於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又參諸民法第195條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例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而破壞配偶婚姻之圓滿安全存續,及和、略誘未成年子女脫離家庭而破壞父、母、子、女親屬團體(家庭)之圓滿安全存續等是,但侵害行為如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本件被告雖有未經同意,盜蓋黃健二印文於委任狀提起訴訟之情,然客觀上與原告家庭圓滿安全存續無影響,自無原告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可言,與上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