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鄒政虢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苑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 元,並曉諭如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且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