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49號原 告 王錦勝

鄒政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被 告 林聰儒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被 告 劉苑香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錦勝負擔三百二十五分之一百二十五,餘由原告鄒政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王錦勝就附表編號⒈房屋之編號5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5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及確認原告鄒政虢就附表編號⒉房屋之編號29、3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29、3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惟有關系爭50、29、30號停車位之具體位置,究竟係原告所提出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之停車位示意圖(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1152號卷第14、31頁)所示之編號,抑或本院105年度845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原非無疑。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確認其係主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附圖(本判決亦援引為附圖)之編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 187頁)可參,核屬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王錦勝於民國85年10月22日向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忠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預售建案「通化財神」大樓之系爭50號停車位。原告鄒政虢則於同年月14日向忠冠公司以每停車位單價100 萬元買受同建案之系爭29、30號停車位。嗣「通化財神」大樓於88年8 月23日完工,因該大樓係忠冠公司與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合建,乃於88年11月29日以坡心公司為登記名義人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該大樓改稱為「坡心市場大樓」(下稱坡心大樓)。

㈡因原告王錦勝、鄒政虢僅單獨購買停車位,並無購置坡心大

樓房屋,而非坡心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地政登記法令規定,彼等無法單獨辦理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為此,忠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逢茂(原名陳憲崇)乃與訴外人謝明東、何秋汝商議,將原告買受之停車位對應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謝明東、何秋汝所買受坡心大樓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嗣原告購買之停車位則隨主建物幾經易手,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竟遭被告主張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分述如下:

⒈原告王錦勝部分:

⑴原告王錦勝買受之系爭50號停車位,於90年1 月29日借名登記為謝明東買受之附表編號⒈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

⑵嗣謝明東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陳聰敏,並於90年11月22

日完成上開房屋及系爭50號停車位之移轉登記,然系爭50號停車位並非買賣標的物,僅借陳聰敏之名登記,原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50號停車位,此為陳聰敏所知悉。

⑶嗣陳聰敏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丁桂蘭,並於97年4月2日

完成上開房屋暨系爭50號停車位之移轉登記,然系爭50號停車位並非買賣標的物,僅借丁桂蘭之名登記,原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50號停車位,此亦為丁桂蘭所知悉。

⑷丁桂蘭於100年7月5日以1,150萬元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被告林

聰儒,並於100 年10月13日完成上開房屋暨系爭50號停車位移轉登記。

⑸而原告王錦勝於90年9 月13日領取停車位證明書後,即使用

及停放車輛,至105年1月間,經被告林聰儒委請停車場管理員告知伊並無系爭5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林聰儒並於伊所停放車輛上置放通知書。伊始知悉系爭50號停車位隨同上開房屋移轉之始末。

⒉原告鄒政虢部分:

⑴原告鄒政虢買受之系爭29、30號停車位,於90年3 月21日借

名登記為何秋汝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何秋汝於99年間辦理權利範圍變更,將系爭29、30號停車位對應應有部分調整分配,改借名登記於何秋汝所有附表編號⒉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

⑵何秋汝嗣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被告劉苑香,並於102 年8月1日完成上開房屋及系爭29、30號停車位之移轉登記。

⑶而原告鄒政虢於92年12月3 日領取停車位證明書後,即使用

及停放車輛,直至104年6月間,經被告劉苑香委請停車場管理員告知伊並無系爭29、3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伊始知悉系爭29、30號停車位隨同上開房屋移轉之始末。

㈢然原告王錦勝應有系爭5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鄒政虢應有系爭29、3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分述如下:

⒈坡心大樓僅借坡心公司之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忠冠公

司,並由其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該大樓。忠冠公司於出售或抵償建物於各承購戶時,以預立分管契約方式,約定由購買地下停車位權利之人(含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未購買停車位權利之人,雖登記有房屋所有權及停車位對應應有部分,仍應將停車位無償由購買停車位使用權利人使用。是忠冠公司於移轉附表編號⒈房屋暨系爭50號停車位所有權予謝明東、移轉附表編號⒉房屋暨系爭29、30號停車位予何秋汝時,該等停車位之專用權並不隨房屋移轉。

⒉原告並經忠冠公司發給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使用系爭停車

位。且觀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居家(住戶)管理規約條文第15條第1 款修正前規定:「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該契約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之約定者。」可見,該分管契約為坡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具公示性,亦為被告可得知悉,被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至原告鄒政虢買受之系爭29、30號車位,其車位編號與對應位置固曾重新分配,亦不影響原告鄒政虢對系爭29、30號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⒊況謝明東後手即陳聰敏、丁桂蘭先後買受附表編號⒈房屋時

,均知悉買賣標的尚未包含系爭50號停車位,該停車位實際上由原告王錦勝繼續占有及使用,足認陳聰敏、丁桂蘭可得知悉原告王錦勝與忠冠公司間有停車位買賣契約而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情形。而原告鄒政虢買受系爭29、30號停車位時起,均持續占有及使用該二停車位,被告劉苑香向何秋汝買受附表編號⒉房屋時,亦已知悉被告鄒政虢與忠冠公司間有停車位買賣契約而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情形,此觀何秋汝及被告劉香苑間買賣契約記載:「…另權狀所載車位,現為他人佔有中,乙方(即何秋汝)同意清理回收」等語即明。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意旨,足認原告王錦勝、鄒政虢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已具公示性質,被告林聰儒、劉苑香於此情形仍願受讓附表所示房屋,自應承受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利益。

⒋又原告王錦勝買受系爭50號停車位、原告鄒政虢買受系爭29

、30號停車位時起,即由彼等持續使用、占有上開停車位長達15年,並由原告負擔停車位管理及修繕費,除被告外,並無他人主張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已然形成固定規律之停車秩序,足認系爭50號停車位對應應有部分之登記所有權人謝明東、陳聰敏、丁桂蘭及被告林聰儒已默示同意與原告王錦勝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29、30號停車位對應應有部分之登記所有權人何秋汝、被告劉香苑已默示同意與原告鄒政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⒌且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時,即認彼等得使用系爭停車位至建

物滅失為止,並基此一次付清系爭停車位之對價,系爭停車位雖未登記原告名下,然原告已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生永久性、持續性之信賴,此與租賃有償性質相似,應可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亦即,坡心大樓地下層之停車位使用秩序,為系爭50號停車位對應應有部分之登記所有權人謝明東、陳聰敏、丁桂蘭及被告林聰儒,及為系爭29、30號停車位對應應有部分之登記所有權人何秋汝、被告劉香苑所知悉,亦願受拘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坡心大樓地下停車位使用秩序所存在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關係,對被告林聰儒、張苑香繼續存在。

㈣綜上,爰依分管契約、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而就分管契約、使用借貸之使用權予以物權化)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王錦勝對系爭50號停車位及原告鄒政虢對系爭29、30號之使用權存在,因而聲明:

⒈確認原告王錦勝就附表編號⒈房屋之系爭5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鄒政虢就附表編號⒉房屋之系爭29、3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林聰儒部分⒈被告林聰儒於100年間透過陳逢茂介紹,以總價1,150萬元向

丁桂蘭買受附表編號⒈房屋暨含系爭50號停車位在內之停車位10個(即車位編號50、63、64、66、67、68、69、70、72及82之停車位)。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係以訴外人彭楷勛(丁桂蘭之配偶)為出賣代理人、陳逢茂為保證第三人,且伊未受告知該停車位有借名或為他人所有之情事,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甲方(即丁桂蘭)並保證所出賣給乙方(被告林聰儒)末尾記載不動產確係自有,同時所出售之房屋不動產建號、面積及一切均與地政機關所出具權狀證明文件相符無訛,如有虛偽不實,一切責任由丙方(即陳逢茂)負責」,及末尾記載之「不動產標示」記載建物所附停車位編號等內容即明。伊並於100 年10月13日登記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 項、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伊自已取得系爭50號停車位之權利(含應有部分所有權及該停車位專用權)。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林聰儒向丁桂蘭購買上開房屋並未包含系爭

50號停車位。惟坡心大樓所坐落之土地係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土地租賃期間僅至105 年11月30日止(臺北市政府迄未確認續租與否)。被告林聰儒於100 年7月5日購屋時,距上開基地租期屆滿僅5 年餘,其價值自遠低於有土地所有權之大樓。與相近時期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2月6日北院木96執進字第24523 號執行事件相較,依該函之標別G、M所示(標別E為1樓店面,標別L另含1個車位,故予排除比較),坡心大樓之非店面樓層建物於101 年初之拍定金額,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萬1,801元及5萬0,513元。即使以較高之每平方公尺5萬1,801元計算,系爭50號停車位所屬建物於101 年初之市價,至多僅532萬2,034元(=102.74平方公尺51,80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顯見被告林聰儒以高逾主建物2 倍之價格,向丁桂蘭買受之不動產標的,確實包含10個停車位無疑。

⒊因被告林聰儒遠居高雄,並未住於坡心大樓,且出租收益本

非被告林聰儒投資目的(伊購買坡心大樓房屋及停車位,待臺北市政府於租賃屆期,欲釋出土地,伊可優先承買;若臺北市政府以續約辦理,亦可因價格回漲賺取價差),乃委由坡心大樓主委陳逢茂代為處理停車位出租管理事宜。惟陳逢茂於104年6月間遭通緝而失聯,伊經大樓管委會通知前往換領停車場遙控器,始獲悉伊所買受之停車位涉有爭議。伊並向檢警提起竊占之刑事告訴。且伊於104年6月間獲悉停車位爭議後,即自104年7月起自行繳納停車位管理費迄今。原告王錦勝稱被告林聰儒未曾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云云,與事實不符。縱使原告王錦勝於104年6月前繳納系爭50號停車位管理費,惟該費用係由大樓管委會收取,其性質上非屬使用停車位之對價,自與租金有別,原告主張本件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餘地,顯非可採。

⒋又原告王錦勝前曾就系爭50號停車位向被告林聰儒等人提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確定。另訴外人巫盛烺前以其購買坡心大樓地下69、70號停車位所生爭議,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訴外人周燈財、陳聰敏及被告林聰儒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亦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巫盛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8號案件為駁回處分。上開處分書均認定被告林聰儒買受不動產時,彭楷勛或陳逢茂並未告知停車位係別人所有。巫盛烺另就上開第69、70號停車位,向被告林聰儒提起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於上開二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均認定被告林聰儒係連同10個停車位為買受,且被告林聰儒未曾受告知停車位前有借名登記或第三人買受使用等情。

⒌而原告王錦勝與被告林聰儒就系爭第50號停車位之爭議,既

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前案確定判決論及之重要爭點,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再者,原告王錦勝並非坡心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與忠冠公司間就系爭50號停車位所為之買賣或其他約定,無從成立分管契約。被告林聰儒買受之10個停車位之專用權既經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絕對效力,自非忠冠公司或大樓規約得逕為變更或剝奪。且原告王錦勝、忠冠公司、謝明東、陳聰敏或丁桂蘭間之買賣或借名關係,被告林聰儒均未參與,亦不知悉。且該等買賣或借名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無從拘束被告林聰儒,更無從作為原告王錦勝主張享有系爭50號停車位使用權之依據。

㈡被告劉苑香部分

伊前以原告鄒政虢無權占有系爭29、30號停車位,訴請返還系爭29、30號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認定伊確有系爭29、3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原告鄒政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07號受理在案。嗣原告鄒政虢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表明返還系爭29、30號停車位予伊,伊遂與原告鄒政虢於二審訴訟期間成立和解。又於上開105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其主要爭點已含有原告鄒政虢就系爭29、30號停車位使用權有無之判斷,而原告鄒政虢占有系爭29、30號停車位有否合法權源,已於該案經伊與原告鄒政虢各為充分之舉證,並為完全之辯論,則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即認原告鄒政虢所買受之停車位與系爭29、30號停車位並不相同,原告鄒政虢亦非坡心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無從成立分管契約,是原告鄒政虢對系爭29、30號停車位並無使用權存在。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王錦勝主張伊向忠冠公司買受系爭50號停車位,原告鄒政虢主張伊向忠冠公司買受系爭29、30號停車位,彼等分別取得上開停車位之專用權,並借用謝明東、何秋汝等人之名義登記,幾經移轉,現登記於被告林聰儒、劉苑香名下,然原告王錦勝就系爭50號停車位雖仍占有使用中,然原告王錦勝之使用權為被告林聰儒所否認,另原告鄒政虢就系爭29、3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則為被告劉苑香所否認。從而,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否即非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主張彼等分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否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五、與前案訴訟之關係:原告本件係主張依分管契約、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而就因分管契約、使用借貸之使用權予以物權化)。而原告王錦勝前雖對被告林聰儒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其敗訴確定,惟原告王錦勝於該案係其本於買賣而取得系爭5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復因與被告林聰儒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對被告林聰儒主張所有權及占有權利保護,雖亦提及分管契約,然其基礎法律關係仍係所有權,與本件係主張被告林聰儒就其使用系爭50號停車位從無異議因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50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並因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而予債權物權化,核屬有別。另被告劉苑香前雖亦曾向原告鄒政虢起訴請求返還停車位等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5號受理,惟該案訴訟標的係被告劉苑香就系爭29、3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原告鄒政虢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29、30號停車位,嗣於原告鄒政虢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劉苑香因而就該部分請求予以拋棄而與原告鄒政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07號和解筆錄可參。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尚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立之契約即分管契約。分管後,共有人仍維持共有關係,惟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而已。故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共同訂立甚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從而,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可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分管契約,所以對嗣後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發生拘束力,乃以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致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根據此客觀事實,即可推知前有分管約定存在為要件;是若占有使用特定共用部分之人,根本即非共有人,縱其與建商或承購戶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非前揭所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其占有使用特定共用部分,並不具備分管契約所衍生之權利外觀,自無從對抗其他共有人甚至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5 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理亦同。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之權利。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亦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取得不動產權利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王錦勝主張其於85年10月22日以125 萬元向忠冠公司買

受系爭50號停車位,原告鄒政虢主張其於同年月14日以每停車位單價100 萬元向忠冠公司買受系爭29、30號停車位,惟因原告均無購置坡心大樓房屋,迄非坡心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停車位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停車位所屬大樓於88年8 月23日完工,因該大樓係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合建,於88年11月29日以坡心公司為登記名義人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該大樓稱為「坡心大樓」,系爭50號停車位則登記為附表編號⒈房屋之約定專用部分,另系爭29、30號停車位則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約定專用部分;附表編號⒈之房屋(含系爭50號停車位)嗣於90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謝明東,又於90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陳聰敏,再於97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丁桂蘭,末於100 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聰儒迄今;另系爭29、30號停車位則於99年6 月23日因權利範圍變更,而登記為何秋汝所有之附表編號⒉之房屋之約定專用部分;嗣附表編號⒉之房屋(含系爭

29、30號停車位)於102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苑香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及車位證明書、附表編號⒈⒉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1152號卷第10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林聰儒自其前手丁桂蘭取得附表編號⒈之房屋(含系

爭50號停車位)之過程:渠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丁桂蘭)所有末尾記載不動產……今依現況全部出賣與乙方(即林聰儒),甲方並保證所出賣給乙方末尾記載不動產確係自有,同時所出售之房屋不動產建號、面積及一切均與地政機關所出具權狀證明文件相符無訛…(末尾之不動產標示則記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87.43平方公尺、陽台11.56平方公尺、露台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含車位編號50…)及2254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 」,核與丁桂蘭前所陳述:陳聰敏與其(由配偶彭楷勛代理)接洽出售主建物及10停車位前,固曾表示交易標的限於主建物不及停車位,且應得陳逢茂同意,其遂無意購買,嗣陳逢茂經助理周皇杉向其(配偶彭楷勛)表示主建物及停車位並無信託登記,且陳逢茂僅口頭同意原告等人使用停車位,如陳逢茂無法清償積欠其之債務,其可將停車位取回使用,其取得之所有權亦無任何其他註記,後因陳逢茂未依約清償債務,其要求取回停車位使用,陳逢茂遂介紹林聰儒買受主建物及停車位,其既有完整產權,自得將該產權出售移轉予林聰儒等語,悉相吻合,此為兩造間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詳參該案判決第17至18頁,另參該案卷㈠第78至81頁、卷㈡第76至77頁)。可見,被告林聰儒辯稱其取得上開房屋時未受告知系爭50號停車位有借名登記或為他人所有之情事,係屬實情。

㈢而被告劉苑香自其前手何秋汝取得附表編號⒉之房屋(含系

爭29、30號停車位)之過程:前經證人許日旭於兩造間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事件證述:伊是跟忠冠公司買賣,起造人是坡心公司,所以伊要求坡心公司也要簽買賣契約,後來坡心也有簽,忠冠公司有將他的權利義務拋棄給坡心公司直接過戶給伊,有簽立買賣契約,伊共付了約9 千多萬,有11戶房屋,10個車位,當時交易金額是用房屋1 坪25萬元計價,車位1個100萬元;何秋汝只是出名登記而已,因為伊跟他借錢,所以登記在何秋汝名下給他擔保;系爭29、30停車位原來登記在2325建號,後來變更至2194建號,是因為伊出售通化街57巷3樓之1給他人,但買方不要車位,所以伊把它移轉調整為2194建號(即本案附表編號⒉房屋,下稱附表編號⒉房屋),所以才有這個變更調整的登記;伊將附表編號⒉房屋及停車位(包括系爭29、30號及31、32號停車位)出售給劉苑香時,並沒有告知停車位是鄒政虢在使用,伊也不知道使用狀況,當時只是想把房子跟車位賣掉而已,伊與劉苑香的不動產買賣,車位好像也是100 萬元賣給原告劉苑香,因為土地沒有所有權,所以房子價格比較低,伊共用

1 千多萬賣給他,當時伊有資金需求所以賣的很便宜,何秋汝的簽名也是伊簽的,伊有寫代,也有他的授權書等語(詳參該案卷第170 至172、135、136、112、62至67頁)。可見,被告劉苑香於買受附表編號⒉之房屋(含系爭29、30號停車位),亦未曾經前手告知系爭29、30號停車位有任何產權或使用權之爭議。

㈣則據前所述,無論丁桂蘭出售附表編號⒈房屋予被告林聰儒

前,何秋汝(許日旭)出售附表編號⒉房屋予被告劉苑香前,系爭50、29、30號停車位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林聰儒及劉苑香均因信賴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分別取得含系爭50號停車位之附表編號⒈之房屋所有權及含有系爭29、30號停車位之附表編號⒉之房屋所有權。原告固主張渠等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達15年,已形成固定規律停車秩序,足認被告林聰儒已默示同意原告王錦勝使用系爭50號停車位,被告劉苑香已默示同意原告鄒政虢使用系爭29、30號停車位,而分別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且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即使權利人知悉他人占有使用其不動產,然單純沉默或短時間未主張不動產權利,尚無從認有默示同意甚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可言。經查:

⒈被告林聰儒係於100 年10月13日取得附表編號⒈之房屋所有

權(含系爭50號停車位),被告劉苑香係於102年8月19日取得附表編號⒉之房屋所有權(含系爭29、30號停車位),業如前述,是於此之前,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核與被告之認知或主觀意思無涉。又被告林聰儒及劉苑香均係自104年6月間起,即分別禁止原告王錦勝使用系爭50號停車位及禁止原告鄒政虢使用系爭29、30號停車位等情,則有原告王錦勝於前揭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事件之起訴狀(該案卷㈠第6 頁)及原告鄒政虢於前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事件之答辯狀(該案卷第25頁)可參。可知,被告分別取得附表編號⒈⒉房屋後,並非從未對原告主張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任令繼續使用。

⒉又被告林聰儒前已主張其取得附表編號⒈之房屋所有權(含

系爭50號停車位)後,自100 年11月間起即委託陳逢茂出租停車位,由陳逢茂不定期將車位租金匯至其指定之帳戶,計至103 年11月間止,共匯付其租金收益192萬2,200元,有被告林聰儒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可參,且其真正經原告王錦勝於前揭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當庭核對後所不爭執(該案卷㈠第181至192頁),是被告林聰儒縱於103 年12月起至104年5月期間未就系爭50號停車位行使權利,非屬不行使權利達相當期間,致原告王錦勝產生正當信賴,亦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原告王錦勝據此主張被告林聰儒有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50號停車位,亦核屬無據。

⒊再者,據原告鄒政虢所引用之被告劉苑香與何秋汝(許日旭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另權狀所載車位,現為他人佔有中,乙方(即何秋汝)同意配合清理收回」等語,不僅益證前揭證人許日旭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事件所證述其係將附表編號⒉房屋及停車位(包括系爭29、30號及31、32號停車位)出售給劉苑香等情,甚至足認所謂「他人佔有」,係無從對抗受讓人即被告劉苑香。則即使被告劉苑香於買受附表編號⒉房屋之初,即已知悉系爭29、30號停車位係遭他人占有使用,甚至知悉係遭原告鄒政虢占有使用,然原告鄒政虢亦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劉苑香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29、30號停車位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⒋原告固又援引坡心大樓管理規約條文第15條第1 款修正前規

定:「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該契約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之約定者。」而謂可見有分管契約為坡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明知,亦為被告可得知悉;並聲請函詢坡心大樓管理委員會或臺北市政府有關坡心大樓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修正前之規約,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云云。然不僅上開規定文字根本無從引申出非共有人之停車位使用權或甚至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如前所述,非共有人亦無主張分管契約之餘地。況且,上開規約規定修正說明亦謂:「有否停車空間持分及有否約定專用悉依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為免生爭議……修正如上文字」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可知,坡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識,根本即以不動產登記內容為依歸,並未承認有所謂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乃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資料,不僅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㈤原告雖又主張渠等購買系爭停車位時,即認彼等得使用系爭

停車位至建物滅失為止,並基此一次付清系爭停車位之對價,原告已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生永久性、持續性之信賴,此與租賃有償性質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認坡心大樓地下停車位使用秩序所存在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關係,對被告林聰儒、張苑香繼續存在云云。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而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查分管契約所以對嗣後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發生拘束力,以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致應有部分受讓人據此客觀事實,即可推知前有分管約定存在為要件,業如前述,則非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占有使用,因不具備分管契約所衍生之權利外觀,自無從使其他共有人或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推知前有分管約定存在,而可據以對抗之。又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債之關係,有占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認土地所有人即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使用借貸契約對於物之受讓人之拘束力,亦以其明知有此債之關係存在而仍受讓該物為要件。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在物之受讓人及本於債之關係之占有使用人間之權利衝突問題上,已有衡平設計,並不存在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之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渠等本於分管契約、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而就因分管契約、使用借貸之使用權予以物權化),原告王錦勝對被告林聰儒之附表編號⒈房屋之系爭50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原告鄒政虢對被告劉苑香之附表編號⒉房屋之系爭29、30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附表:

┌──┬───────────┬────────┬─────────┐│編號│ 房屋門牌 │ 建號 │ 停車位 │├──┼───────────┼────────┼─────────┤│ ⒈ │臺北市○○區○○街○○巷│臺北市大安區通化│地下層編號50號 ││ │6號3樓之1 │段二小段2233建號│ │├──┼───────────┼────────┼─────────┤│ ⒉ │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大安區通化│地下層編號29、30號││ │3樓之1 │段二小段2194建號│ │└──┴───────────┴────────┴─────────┘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