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曹雙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聰儒間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