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51號上 訴 人 曹雙金即 原 告被 上訴人 林聰儒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8年5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5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 251頁)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