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4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園園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駱慧霞間履行報告義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擔任受任人期間就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進行投資之資產及財務狀況之顛末;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98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請求報告資產及財務狀況之顛末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