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54號原 告 謝園園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仁華律師被 告 駱慧霞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受任人期間就原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進行投資之資產及財務狀況之顛末;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變更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受任人期間就原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進行投資之資產及財務狀況之顛末;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88,09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在卷可稽(見卷二第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間相識,原告當時任職於經濟部,被告任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且對於投資事務相當熟悉,原告遂委任被告處理跟會事宜,並於78年10月2日將自己專供匯入薪資之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於88年11月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供處理跟會事宜之用,被告乃以原告名義參加與訴外人許月雲之合會,並代為處理會款收付,嗣許月雲倒會後,被告亦以原告名義接受許月雲分期清償之倒會款,足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於101年4月6日自被告處取回台北富邦帳戶,可見兩造於斯時已終止委任關係,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交付台北富邦帳戶予被告時,帳戶餘額為345,510元,自78年10月至原告101年1月退休止,薪資入帳共25,365,018元,原告取回台北富邦帳戶時,餘額為991,775元,而原告於107年5月10日將為委由被告投資而交付被告之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取回後,始發現各帳戶餘額與原告交付金額差距甚大,經清查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後,發現被告竟擅自將台北富邦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共5,598,019元轉入被告設於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及將台北富邦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共390,071元轉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受任人期間就台北富邦帳戶進行投資之資產及財務狀況之顛末,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988,090元(計算式:
5,598,019+390,071=5,988,09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受任人期間就台北富邦帳戶進行投資之資產及財務狀況之顛末;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88,09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退休前原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約僱人員,無任何投資專業證照,未曾受原告委任處理跟會事宜,亦未管理原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另觀會首許月雲提出之債務清償表亦無原告「謝園園」之名,僅有被告因不想他人知悉跟了二會,故虛構「余正堂」、「謝圓圓」之名參加合會,許月雲亦知實際跟會者為被告,而向被告收取會錢、交付款項,可見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自無所謂報告義務。
又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無違反委任義務、逾越權限致生損害可言。至於自台北富邦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因時間久遠,被告已難以記憶原因,僅記得部分係原告參加被告之合會所支付會款,反觀原告就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流向應知之甚詳,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長達11年間陸續發生之匯款情形又未曾有爭執,足見前開匯款並無可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惟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之台北富邦帳戶轉入被告設於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款項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5,598,019元,另轉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款項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390,07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台北富邦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23-45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委任契約之內容為何?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報告委任事務,有無理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締結委任契約者,就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何應為具體約定,就處理事務有無指示、受任人處理事務是否受有報酬,亦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否則無從依當事人委任契約之內容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約定原告將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以台北富邦帳戶內款項供跟會事宜,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兩造間約定由被告保管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為原告向第三人跟會一節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於78年10月2日將其薪資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存
摺、印章交付被告,再於88年11月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並於101年4月6日自被告處取回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與原告之子邱達康於107年6月25日間對話錄音所示,被告陳述:「富邦後期她自己管,富邦銀行的我沒管」、「(邱達康:早期是你管嗎?媽媽富邦是101年拿回去的)我不清楚,我也忘了」、「(邱達康:富邦王媽媽〈即指被告〉當時是有跟會,你說跟會啊)是啊。那時候什麼什麼的都是從她這裡提領的」等語(見卷一第359頁),觀其前後文意,堪認被告曾有取得原告之台北富邦帳戶且得提領款項。
㈢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原告所提出邱達康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及譯文,固係其事前未告知被告而私自錄音,然其上開採證手段未涉及強暴脅迫,對話地點係在公開場所,蒐證內容僅為邱達康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得採為證據。是被告抗辯上開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雖曾取得原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存摺且得提領款項一情,
固堪認定,惟被告陳述:「富邦後期她自己管,富邦銀行的我沒管」、「(邱達康:早期是你管嗎?媽媽富邦是101年拿回去的)我不清楚,我也忘了」、「(邱達康:富邦王媽媽〈即指被告〉當時是有跟會,你說跟會啊)是啊。那時候什麼什麼的都是從她這裡提領的」、「我也不知道要該從何講起,因為是累積,你也知道是累積那麼多年,那很複雜,有的我也會忘掉,有的當初是口頭約定的…」(見卷一第359頁、第361頁),無從認定被告與原告約定被告保管原告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之起訖時間及保管原因,及原告與被告間合意委由被告處理之事務究竟為何。又被告陳明伊無法記憶10年以前、甚至20年前之事,只記得其中原告之台北富邦帳戶款項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有一些是原告參加被告的合會所支付之會款等語(見被告答辯五狀,卷二第43頁),無從認被告自認以原告台北富邦帳戶內款項代原告參加第三人合會一情。參以原告台北富邦帳戶最後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時間為99年11月18日,以及最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時間為93年5月18日(見卷一第453頁、第435頁),距今已10年,被告未能記憶由原告台北富邦帳戶匯入款項之原因,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扞格,是亦無從以被告曾取得原告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且該帳戶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即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
㈤證人即被告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同事呂鳳美到庭證稱:被
告是伊國貿局服務組的同事,原告時常來找被告,不清楚為何原告會常來找被告;伊在國貿局有跟許月雲起的會,原告、被告也有跟許月雲起的會,但伊不知道她們跟會的金額,伊知道她們有跟會是因為會單上有原告跟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88頁)。惟許月雲債務清償表上並無被告名義,有證人許月雲提出之債務清償表在卷可查(見卷二第45-51頁),且呂鳳美證稱:伊不知道會單上所寫之「謝圓圓」是否就是本件原告謝園園;伊來的會可能不只是許月雲的會,伊記成被告跟原告都有跟會(見同上筆錄,卷第89頁),是許月雲所發起之合會並無被告,而僅有「謝圓圓」之名義,證人呂鳳美前開證述即屬有誤。再上開「謝圓圓」名義之合會清償款項係被告委請呂鳳美代領,呂鳳美再交給被告,會錢也是被告給的,而被告為何要以「謝圓圓」名義跟許月雲所發起之合會,呂鳳美並不清楚等節,業據證人呂鳳美證述歷歷,且證人許月雲到庭證稱:108年6月別人帶原告到伊辦公室找我,在這之前伊沒有見過原告,不知道被告有替原告處理財務;被告用謝園園的名字來入會,不清楚被告入的會是被告自己的會,還是謝園園的會;伊不知道謝園園正確的名字。104年的清償明細上「謝圓圓」旁邊有「駱慧霞」,這樣伊知道這個是被告上的會等語(見本院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37-38頁),綜合證人呂鳳美、許月雲之證述,許月雲擔任會首之合會雖有「謝圓圓」名義之會員,惟該會員究竟是被告本人參加而用「謝圓圓」名義或為原告參加,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無從認定被告係為原告加入許月雲擔任會首之合會。
㈥原告提出108年4月16日呂鳳美、邱達康、黃美珠、傅娟蓉、
樂基等人與原告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觀其內容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及被告所參加之許月雲合會係代原告所為。且原告所稱被告返還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時間早在101年間,距其本件起訴之107年10月11日已6年,則原告於取回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之時,未與被告對帳,直至本件起訴時始主張被告未依委任契約約定返還參加許月雲合會款項,其主張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何時成立委任契約,及委任契約約定之處理事務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關係,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及賠償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均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報告其擔任受任人期間就台北富邦帳戶進行投資之資產及財務狀況之顛末,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5,988,0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附表一:系爭帳戶轉入被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編號│ 日期 │ 金額 ││ │ │ (新台幣) │├──┼─────┼──────┤│ 1 │88.11.20 │100,000元 │├──┼─────┼──────┤│ 2 │88.11.22 │100,000元 │├──┼─────┼──────┤│ 3 │89.2.1 │100,000元 │├──┼─────┼──────┤│ 4 │89.3.1 │100,000元 │├──┼─────┼──────┤│ 5 │89.3.3 │90,000元 │├──┼─────┼──────┤│ 6 │90.6.1 │100,000元 │├──┼─────┼──────┤│ 7 │90.6.6 │100,000元 │├──┼─────┼──────┤│ 8 │90.7.3 │100,000元 │├──┼─────┼──────┤│ 9 │90.12.3 │100,000元 │├──┼─────┼──────┤│ 10 │90.12.4 │30,000元 │├──┼─────┼──────┤│ 11 │91.1.2 │100,000元 │├──┼─────┼──────┤│ 12 │91.1.4 │30,000元 │├──┼─────┼──────┤│ 13 │91.2.1 │100,000元 │├──┼─────┼──────┤│ 14 │91.2.4 │30,000元 │├──┼─────┼──────┤│ 15 │91.3.1 │100,000元 │├──┼─────┼──────┤│ 16 │91.3.4 │30,000元 │├──┼─────┼──────┤│ 17 │91.4.1 │100,000元 │├──┼─────┼──────┤│ 18 │91.4.2 │10,000元 │├──┼─────┼──────┤│ 19 │91.5.3 │10,000元 │├──┼─────┼──────┤│ 20 │91.9.3 │100,000元 │├──┼─────┼──────┤│ 21 │91.11.1 │100,000元 │├──┼─────┼──────┤│ 22 │91.11.29 │100,000元 │├──┼─────┼──────┤│ 23 │91.12.2 │30,000元 │├──┼─────┼──────┤│ 24 │92.1.2 │100,000元 │├──┼─────┼──────┤│ 25 │92.1.3 │30,000元 │├──┼─────┼──────┤│ 26 │92.1.27 │50,000元 │├──┼─────┼──────┤│ 27 │92.1.28 │100,000元 │├──┼─────┼──────┤│ 28 │92.1.29 │100,000元 │├──┼─────┼──────┤│ 29 │92.1.30 │100,000元 │├──┼─────┼──────┤│ 30 │92.2.6 │51,296元 │├──┼─────┼──────┤│ 31 │92.2.27 │100,000元 │├──┼─────┼──────┤│ 32 │92.3.4 │20,000元 │├──┼─────┼──────┤│ 33 │92.6.2 │100,000元 │├──┼─────┼──────┤│ 34 │92.7.2 │100,000元 │├──┼─────┼──────┤│ 35 │92.8.1 │80,000元 │├──┼─────┼──────┤│ 36 │92.8.29 │80,000元 │├──┼─────┼──────┤│ 37 │92.12.3 │80,000元 │├──┼─────┼──────┤│ 38 │93.2.3 │90,000元 │├──┼─────┼──────┤│ 39 │93.2.27 │90,000元 │├──┼─────┼──────┤│ 40 │93.3.2 │90,000元 │├──┼─────┼──────┤│ 41 │93.4.1 │90,000元 │├──┼─────┼──────┤│ 42 │93.7.1 │100,000元 │├──┼─────┼──────┤│ 43 │93.7.30 │100,000元 │├──┼─────┼──────┤│ 44 │93.11.1 │100,000元 │├──┼─────┼──────┤│ 45 │93.12.1 │100,000元 │├──┼─────┼──────┤│ 46 │94.1.3 │90,000元 │├──┼─────┼──────┤│ 47 │94.1.31 │90,000元 │├──┼─────┼──────┤│ 48 │94.2.2 │100,000元 │├──┼─────┼──────┤│ 49 │94.7.28 │30,000元 │├──┼─────┼──────┤│ 50 │94.10.6 │30,000元 │├──┼─────┼──────┤│ 51 │94.10.7 │30,000元 │├──┼─────┼──────┤│ 52 │94.10.12 │30,000元 │├──┼─────┼──────┤│ 53 │94.10.13 │30,000元 │├──┼─────┼──────┤│ 54 │94.11.1 │30,000元 │├──┼─────┼──────┤│ 55 │94.11.2 │20,000元 │├──┼─────┼──────┤│ 56 │94.11.28 │30,000元 │├──┼─────┼──────┤│ 57 │94.11.29 │30,000元 │├──┼─────┼──────┤│ 58 │94.12.1 │30,000元 │├──┼─────┼──────┤│ 59 │94.12.2 │30,000元 │├──┼─────┼──────┤│ 60 │94.12.5 │30,000元 │├──┼─────┼──────┤│ 61 │94.12.6 │30,000元 │├──┼─────┼──────┤│ 62 │95.1.4 │30,000元 │├──┼─────┼──────┤│ 63 │95.1.9 │30,000元 │├──┼─────┼──────┤│ 64 │95.1.10 │30,000元 │├──┼─────┼──────┤│ 65 │95.1.11 │30,000元 │├──┼─────┼──────┤│ 66 │95.1.12 │30,000元 │├──┼─────┼──────┤│ 67 │95.1.16 │30,000元 │├──┼─────┼──────┤│ 68 │95.1.25 │20,000元 │├──┼─────┼──────┤│ 69 │95.2.22 │280,000元 │├──┼─────┼──────┤│ 70 │95.3.2 │30,000元 │├──┼─────┼──────┤│ 71 │95.8.31 │20,000元 │├──┼─────┼──────┤│ 72 │95.10.2 │20,000元 │├──┼─────┼──────┤│ 73 │95.11.1 │20,000元 │├──┼─────┼──────┤│ 74 │95.12.1 │20,000元 │├──┼─────┼──────┤│ 75 │95.12.19 │30,000元 │├──┼─────┼──────┤│ 76 │96.1.2 │20,000元 │├──┼─────┼──────┤│ 77 │96.1.30 │30,000元 │├──┼─────┼──────┤│ 78 │96.1.31 │30,000元 │├──┼─────┼──────┤│ 79 │96.2.1 │30,000元 │├──┼─────┼──────┤│ 80 │96.4.2 │20,000元 │├──┼─────┼──────┤│ 81 │96.4.30 │20,000元 │├──┼─────┼──────┤│ 82 │96.7.4 │30,000元 │├──┼─────┼──────┤│ 83 │96.10.2 │16,723元 │├──┼─────┼──────┤│ 84 │97.1.31 │30,000元 │├──┼─────┼──────┤│ 85 │97.2.1 │30,000元 │├──┼─────┼──────┤│ 86 │97.3.27 │10,000元 │├──┼─────┼──────┤│ 87 │97.6.19 │10,000元 │├──┼─────┼──────┤│ 88 │97.7.15 │10,000元 │├──┼─────┼──────┤│ 89 │97.8.18 │10,000元 │├──┼─────┼──────┤│ 90 │97.9.17 │10,000元 │├──┼─────┼──────┤│ 91 │97.10.15 │10,000元 │├──┼─────┼──────┤│ 92 │97.11.14 │10,000元 │├──┼─────┼──────┤│ 93 │97.12.15 │10,000元 │├──┼─────┼──────┤│ 94 │98.1.19 │30,000元 │├──┼─────┼──────┤│ 95 │98.1.20 │30,000元 │├──┼─────┼──────┤│ 96 │98.1.21 │30,000元 │├──┼─────┼──────┤│ 97 │98.1.22 │30,000元 │├──┼─────┼──────┤│ 98 │98.1.23 │30,000元 │├──┼─────┼──────┤│ 99 │98.2.17 │10,000元 │├──┼─────┼──────┤│ 100│98.3.17 │10,000元 │├──┼─────┼──────┤│ 101│98.4.17 │10,000元 │├──┼─────┼──────┤│ 102│98.5.18 │10,000元 │├──┼─────┼──────┤│ 103│98.6.16 │10,000元 │├──┼─────┼──────┤│ 104│98.7.16 │10,000元 │├──┼─────┼──────┤│ 105│98.8.14 │10,000元 │├──┼─────┼──────┤│ 106│98.9.14 │10,000元 │├──┼─────┼──────┤│ 107│98.10.23 │10,000元 │├──┼─────┼──────┤│ 108│98.11.17 │10,000元 │├──┼─────┼──────┤│ 109│98.12.15 │10,000元 │├──┼─────┼──────┤│ 110│99.1.19 │10,000元 │├──┼─────┼──────┤│ 111│99.2.23 │10,000元 │├──┼─────┼──────┤│ 112│99.3.16 │10,000元 │├──┼─────┼──────┤│ 113│99.4.15 │10,000元 │├──┼─────┼──────┤│ 114│99.5.14 │10,000元 │├──┼─────┼──────┤│ 115│99.6.17 │10,000元 │├──┼─────┼──────┤│ 116│99.7.16 │10,000元 │├──┼─────┼──────┤│ 117│99.8.16 │10,000元 │├──┼─────┼──────┤│ 118│99.9.15 │10,000元 │├──┼─────┼──────┤│ 119│99.10.15 │10,000元 │├──┼─────┼──────┤│ 120│99.11.18 │10,000元 │├──┼─────┼──────┤│ │總計 │5,598,019元 │└──┴─────┴──────┘附表二:系爭帳戶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編號│ 日期 │ 金額 ││ │ │(新台幣) │├──┼─────┼──────┤│ 1 │90.2.2 │100,018元 │├──┼─────┼──────┤│ 2 │91.5.6 │100,018元 │├──┼─────┼──────┤│ 3 │92.11.3 │90,018元 │├──┼─────┼──────┤│ 4 │93.5.18 │100,017元 │├──┼─────┼──────┤│ │總計 │390,07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