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55號原 告 高嘉蔚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被 告 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競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胡書瑜律師鄭皓軒律師複 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梁競偉原分別為先備位之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對被告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梁競偉之請求改為請法院就上開二被告擇一判命給付,經核原告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被告梁競偉住所地及被告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均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雖抗辯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訂約、履行地在大陸,本院為不便利法庭云云。然本院就本件民事爭議仍得透過兩造攻防及所提證據以確定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心證,本件尚無不便利法庭之適用,本院自得審理本件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合約之訂約地及履行地雖在大陸地區,惟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合約關係本有爭議仍待認定,而原告與被告梁競偉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大略公司雖屬境外法人,但在台設有營業所,有當事人能力,是本件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梁競偉簽名於系爭契約上,又以其所有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支付30% 簽約金,足徵梁競偉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梁競偉於系爭契約末頁簽署梁字(原證2 ),且該梁字之書寫方式與被告大略公司西元2015年11月27日之公開說明書第229頁所載董事長梁競偉(原證16)之簽名相似。又該公開說明書簽署之「梁」字與系爭契約末頁「梁」字,二者相較,其字體輪廓、筆畫位置、運轉方式、細部勾勒及內部文字形體等,以肉眼加以判斷,二者幾近相似。顯見系爭契約末頁所載之梁字確為梁競偉本人親自書寫。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合約書正本一式兩份,甲乙
雙方各執一份」。參梁競偉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其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將人民幣106,425元之簽約金匯至原告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深圳皇崗支行帳戶銀行帳戶(原證5)。大陸地區銀行眾多,原告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僅記載在系爭契約中,銀行帳戶號碼更是多達19碼,若系爭契約並非梁競偉親自簽署並執有正本,梁競偉如何能知悉原告多達19碼之大陸銀行帳戶,又如何知道應將多少金額之人民幣匯入原告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中。原告到庭陳稱原證2契約是於106年3月14日在大略公司先鋒大樓會議室(大陸上海虹井路餐廳樓上)簽署,開會時梁競偉在場,後來梁競偉先行離開,大略公司的秘書將原證2拿去給梁競偉簽署,後來將契約拿回時,其詢問秘書人員為何甲方只有簽署「梁」字,秘書人員回說老闆梁競偉簽約時,都是只簽梁字。其和梁競偉共見面過三次,上述簽約時間是第二次,第一次見面在上海,地點也在同會議室,會面目的是我方拜訪梁競偉向他介紹我方的設計符合親子餐廳需求(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㈢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係由原告辦理室內裝修設計並交付設計圖
,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設計圖,梁競偉應給付設計費用。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應交付虹井路餐廳及大連路餐廳之設計圖,至於餐廳是否進行施工裝修,並非契約本旨,可參系爭契約前言:茲因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室內裝修設計,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系爭契約第五條服務內容及第六條變更設計分別約定,平面圖、天花板燈具圖、空調出風口位置圖、監控位置圖、插座位置圖、立面材料表等詳圖及工程標單,3D模擬透視圖5 張(視甲方營銷所需要配合繪製,若有超出,費用另議)、場地完整施工圖以利於施工。甲、乙雙方確認設計圖後,甲方要求變更次數以一次為限。可知系爭契約原告之義務僅限於完成並交付虹井路餐廳及大連路餐廳設計圖,若有變更設計之需求,則系爭契約另有變更設計圖之約定。系爭契約第五條最末段關於以利於施工之文義,亦可確認原告並無負擔後續施工之義務。故虹井路餐廳及大連路餐廳是否進行施工裝修、應如何進行施工裝修、由何人進行施工裝修及如何驗收等後續事項,系爭契約全文皆未約定原告需負擔,乃當然之理。
㈣又原告與被告梁競偉於106 年3月9日共同加入微信通訊軟體
「親子設計餐廳」群組;嗣於106年3月14日始簽訂系爭契約。梁競偉於「親子設計餐廳」群組中,對於虹井路餐廳與大連路餐廳之設計事宜,曾發表意見要求原告繪製設計圖時應予注意。原告與梁競偉於106年3月9日均為微信通訊軟體「親子設計餐廳」群組之成員(原證21),梁競偉於該群組所使用之暱稱為「梁公子」且其使用之照片(原證21,編號15、16、17)亦與大略公司網頁照片完全相同(原證1 )。顯見簽訂契約時原告與梁競偉已認識一段時間。梁競偉於106年4 月18日於「親子設計餐廳」群組表示「現場如果要脫鞋的話要考慮鞋櫃的擺放地方,另外出菜口和廁所的門太靠近要修飾。」、「廁所是否考慮是在室外即可,因為脫鞋進出廁所感覺不衛生」(原證21,編號14)。是以,梁競偉對虹井路餐廳與大連路餐廳關於客人進入餐廳是否要脫鞋、是否要設置鞋櫃、出菜口與廁所門之相對位置及衛生等細節事項,曾有要求原告注意之事實。原告使用「親子設計餐廳」群組傳送虹井路餐廳與大連路餐廳之設計圖而為交付。虹井路餐廳早已依原告之設計圖完成施工、開始營業,目前已暫停營業。大連路餐廳原告亦早已完成設計圖並交付梁競偉,大連路餐廳雖然始終未進行施工裝修,仍不影響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並提出相關設計圖之債之本旨,梁競偉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設計費用。
㈤虹井路餐廳是依原告交付之設計圖裝修完成,此有原告提出
虹井路餐廳完工時之現場照片及大陸網友推薦虹井路餐廳之網頁照片,可資參照,原告提出之虹井路餐廳設計圖(原證8、原證9)、虹井路餐廳完工照片(原證10),與106 年10月16日○○○區○○於○路上推薦虹井路餐廳的網頁照片(原證11),加以交互參照後可知,網友於網頁上所刊載虹井路餐廳之照片與原告提出之虹井路餐廳完工照片相同。106 年12月17日虹井路餐廳招募員工網頁(原證12)中所使用之虹井路餐廳照片,亦與原告提出虹井路餐廳完工照片(原證10)相同。
㈥至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僅係原告同意梁
競偉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設計費用而已;退步言之,若「付款方式」之約定解讀為付款「條件」,則付款條件已成就,梁競偉亦應給付設計費用,此觀「簽約金」應於簽約後當日匯款,然梁競偉卻遲至106年3月29日(原證5)才將簽約金匯入原告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中自明。退步言之,若「付款方式」之約定解讀為付款「條件」,則裝修完成50%付款條件已成就,梁競偉亦應給付設計費用,虹井路餐廳及大連路餐廳分屬上海市之不同地點,是否裝修完成亦各佔系爭契約之50 %。虹井路餐廳已依照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裝修完成,自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二條關於設計費用尾款裝修完成50 %之約定。大連路餐廳是否開始動工裝修,皆不影響虹井路餐廳之完工已符合裝修完成50%之事實。準此,若將付款方式之約定解讀為條件,則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文義,虹井路餐廳已裝修完成,堪認裝修完成50%之條件已成就,梁競偉應給付設計費用。另被告雖辯稱虹井路餐廳係由上海水蓮天公司經營管理,與被告無涉。惟,虹井路餐廳由誰經營管理與系爭契約由誰簽署,分屬二事不應混淆。
㈦被告大略公司部分:本件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大略公司
有當事人能力且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大略公司為註冊於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在我國設有事務所,並有指派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能於我國境內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又大略公司股票在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被告大略公司(股票代號:KY4804 )之公司基本資料可參(原證1)。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兩造於我國應訴最為便利,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雙方法律關係之判決亦能為有效之執行。基此,於我國法院審判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程序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大略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設計圖之給付,大略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設計費用,大略公司事後如何將虹井路餐廳及大連路餐廳之所有權或經營權移轉給上海水蓮天公司乙事,並不影響大略公司為系爭契約相對人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虹井路餐廳係由上海水蓮天公司經營管理與被告無涉,惟虹井路餐廳由誰經營管理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誰,分屬二事,不應混淆。
㈧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設計費用合計(未稅):人民幣約35
4750元,被告梁競偉前已給付212850元人民幣,剩餘141900元人民幣尾款部分竟拒絕給付。經原告存證信函(原證4)催告給付尾款後,被告仍無給付尾款之意,爰依系爭契約第
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梁競偉或被告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二者其一給付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梁競偉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419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419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二聲明選擇其一為原告勝訴判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標的以及契約訂約地,均位於中國大陸
,且被告梁競偉亦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本國法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且由本國法院管轄亦有違不便利法庭原則。又原告以被告大略公司作為被告,惟本件契約之相對人並非被告大略公司,故原告之起訴應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本國法院有管轄權,被告大略公司及被告
梁競偉亦否認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觀諸系爭契約(原證
2 )之立契約人,委任方並未填載,無法證明被告大略公司或者被告梁競偉即為契約之相對人。契約末頁之簽名部分,僅有一潦草之字跡,無法辨認是該字即為「梁」字,亦無法確認該即為梁競偉之簽名。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係以公司之名義簽立契約,均會以公司大章及公司代表人之小章用印於契約,以被告大略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之企業規模,殊難想像僅以一字簽名即訂定契約之粗略情形。系爭契約並未填載委任方,難認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究竟為何。又查,被告梁競偉長期均於大陸經營事業,其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亦否認原證5及原證6之真正。原告應就兩造確實有於台灣簽立系爭契約舉證以實其說。上海水蓮天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亦係於大陸登記並於大陸地區經營之公司(被證3 ),而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契約履行地係於中國,原告亦自承與本件契約係於中國所簽立,我國根本無關,我國法院應無管轄權。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原證5 )確實為自
戶名梁競偉之戶頭轉出(假設語氣,惟被告否認之),惟被告梁競偉於大陸之帳戶,並非僅有被告梁競偉本人使用,被告梁競偉亦會指示公司助理或員工等人進行匯款。然就本案件,被告梁競偉本人確實未進行該筆匯款,亦未曾簽立系爭契約或曾指示任何人進行匯款。原告所提出之與徐勝方之對話紀錄(原證6 ),並無法證明被告大略公司或者被告梁競偉有與原告簽立契約一事,被告梁競偉根本未曾簽立系爭契約,是否有上海水蓮天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之內部人員有無權代理被告梁競偉一事,即有可疑。實際上,依照被告大略公司之規模,實難想像僅憑一紙不完整之契約即訂定契約之情形,且依照經驗法則,室內設計之契約,甚難想像僅有一次定稿之情形。應會經定作人以及設計師多次對於定做之想法、意見磋商、晤談,以進行修改。則原告應提出兩造就系爭契約其他足以佐證係被告大略公司以及被告梁競偉有與其有訂立契約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否則難認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契約,被告亦否認之。
㈣而原告於歷次書狀以及陳述中,均未對於原告與被告大略公
司或被告梁競偉間有無簽立契約或契約簽立之過程,舉證以實其說,而僅是提出被告大略公司與系爭餐廳有所關聯之證據,且該等資料均為公開觀測站之公開資訊,根本不足以證明前開兩造間對於契約究竟有無簽立之事實。至原告所提之原證21微信對話群組,日期、順序均有刻意擷取,且對話內容可得輕易竄改,被告否認該形式真正。且被告既已否認原證6、7之真正,否認該帳號徐勝方與被告大略公司或者被告梁競偉有何關係,則更殊難認原證21之對話為真,或與被告有何關聯。而該「梁公子」之帳號更無法證明係被告梁競偉所使用,被告更不知「小凱」、「劉景順」、「mammamia印鈔機,當紅炸子雞」為何人,該群組實與被告無關。縱使鈞院認定原證21為真正,惟仍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大略公司間,反而足證該餐廳係上海水蓮天公司所經營,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上海水蓮天公司間。
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確實存在(假設語氣),則系爭餐
廳亦非被告大略公司所設立,而係上海水蓮天公司所設立,與被告無關,則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大略公司請求系爭契約之費用。縱使認定系爭契約上之簽名係屬真實(假設語氣),亦非為被告梁競偉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蓋系爭餐廳係由上海水蓮天公司經營,且觀諸系爭契約之用語:「視甲方經銷所需要配合繪製……」、「立契約書人:甲方:公司負責人:統一編號:地址:公司電話:」等,均可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應為上海水蓮天公司,而非被告梁競偉,是被告自不得對於被告梁競偉請求系爭契約之費用。
㈥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契約成立,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履行契
約債務之事實,難認其可據此向被告主張給付設計費用。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以及照片無法證明其有履行債務之事實,難認其可依照系爭契約向被告主張給付設計費用,依照系爭契約第十二條,於施工圖交接、裝修完成50% 時,應為甲方給付總價額30%、40%之條件(原證2 )。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原證10、11、12均為網路上之宣傳照片,既無法證明係現場拍攝或者該網頁僅係如預售屋一般,以模擬圖做為宣傳使用,該照片應均無法證明有何完工之事實。退萬步言,虹井路餐廳面積為676.5平方公尺(原證9),大連路餐廳面積為
748 平方公尺(原證13),總施工面積為1424.5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裝修完成50%,應付尾款40%,現不僅虹井路餐廳履行狀況未明(被告對該餐廳之狀況實不明瞭),縱認虹井路餐廳有施工完成,大連路餐廳並未施工,合計裝修進度未達50% (履行進度為676.5/1424.5=47%),被告自無須給付尾款予原告。
㈦退步言之,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原證21之形式真正,惟查倘
鈞院認該對話為真正,該對話反而足證原告並未完成上海虹井路及大連路二親子餐廳之平面設計、3D繪製及施工圖,原證21第4 頁對話:「照圖紙放了、可是尺寸不對」、「誤差很大」等可知,本件虹井路餐廳或大連路裝修並未達交接施工圖或達到裝修50% 之程度,原告不得依照契約之約定請求付款。雖原告辯稱依照契約原告並無負擔施工義務等云云,惟觀諸該契約之字義,對於「裝修完成50% 」之約定明顯應屬停止條件,而與原告是否具有裝修義務毫無關聯,原告所辯應屬無據。原告所提無法證明其有履行契約債務之事實,而難以據此依照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梁競偉或其代表之大略公司於106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依約被告梁競偉或其代表之大略公司負有給付設計費用予原告之義務等情,已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梁競偉或其代表之大略公司於106年3月14日與
原告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雖提出原證2 之合約書為據,然被告已否認曾簽署該合約書,經核該合約書上之甲方即定作人處僅簽署「梁」字,並未書寫全名,被告梁競偉否認係其簽名,因該合約書僅簽署一「梁」字,原告雖稱可憑該梁字之筆跡比對云云,然因未書寫全名,本院並無法送請筆跡鑑定或以其他科學方法進行調查以明真偽,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又簽名雖不以書寫全名為限,然書寫姓名之一部應以可辨識為何人者,始生簽名效力,僅書寫姓氏而未書寫全名,致無法辨識為何人者,難認已生簽名效力,本院經核該合約書甲方即定作人處僅簽一梁字,從形式上觀察,姑不論該梁字是否為梁競偉所簽,僅憑一梁字究竟指何人,並非無疑;況依原告所述,原告是將合約書透過大略公司員工轉交,並未親自目睹梁競偉簽名(見本院卷第323 頁),自難認該合約已經梁競偉簽名,又我國民法代表或代理係採顯名主義,無論代表或代理,一般都需顯示被代表或被代理人,或至少顯示代表或代理之意旨,始能發生代表或代理之效力,本院經核該合約書僅有一梁字,先不論已無法認定係梁競偉所簽,從形式上以觀,並無任何代表或代理之表示,自難認係大略公司所簽之契約。
㈡原告雖又提出原證5之匯款紀錄、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原
證21之群組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已經否認,縱令原證5 之匯款紀錄屬實,亦不必然可以認定兩造間契約成立,況原告自稱梁競偉已付之款項為人民幣212850元(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證5 交易金額為人民幣106425元,二者並不一致,自難以原證5認定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而原證6之對話為原告與訴外人徐勝方間之對話,僅屬於原告片面之陳述,自難憑採,又原證21之群組對話,被告已經否認,且當中梁公子係何人仍待確認,自不足以認定系爭契約成立。
㈢再者,依原證2 之合約書第十二條,於施工圖交接、裝修完
成50% 時,甲方給付總價額30%、40%,縱令梁競偉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契約關係,原告請求剩餘40% 尾款,亦必須待餐廳裝修完成50%,兩造對此約定明確,此裝修完成50%無論是給付之條件或前提,均須待其成就或完成始得請求尾款,至為顯然。而依原告所提之照片原證10、11、12,均僅為網路上擷取之宣傳照片,既無法證明現場狀況,亦無法證明完工進度,自難以此認定裝修進度,再者,被告雖否認原證21之形式上真正,惟原證21中亦有「照圖紙放了、可是尺寸不對、誤差很大」、「我們還會修改正確圖面尺寸的」對話(見本院卷第456頁),可知即便原證21 可採,本件餐廳是否已完成交接施工圖或已達到裝修50 %之程度,仍非無疑,原告自不得依照合約約定請求給付尾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亦無法證明系爭合約中是否已完成交接施工圖或已達到裝修50 %之程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訴請被告梁競偉或被告大略公司二者其一給付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