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77號原 告 孫翊祐
戴心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玖拾玖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翊祐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肆萬伍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孫翊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第2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之如原證1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無效。㈡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之如原證2 所示借款債權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45,708 元予原告二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其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原證1 所示之本票債權99萬元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之如原證2 所示買賣價金債權99萬元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翊祐 34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3 頁、第128 頁),此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聲明第二項,原係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孫翊祐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依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確認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 108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受詐欺而認買賣契約無效之主張(本院卷第110 頁),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原告之撤回應生效力,故本院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僅就關於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之主張為審判。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取得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107 年度司票字第16677 號),惟前述本票應係無效之票據,故對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復主張被告對原告二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已因原告孫翊祐解除買賣契約而不存在,故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及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則抗辯本票債權及買賣價金債權確實存在等情,兩造就前述本票及買賣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所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孫翊祐於106 年1 月17日向訴外人升馳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升馳公司)購買800cc、廠牌MV AGUSTA、車型DRAGSTERRR之重型機車一臺(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車價現金價99萬元,並透過升馳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翁哲毅之介紹,向被告申請貸款,原告孫翊祐乃於同日邀同原告戴心欣為連帶保證人,與升馳公司及被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並共同於空白本票即系爭本票上簽名。
㈡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自行填載金額99萬元、發票日106 年1 月
20日,惟原告二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原告二人雖有簽立授權書,但係授權被告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所謂「實際狀況」應指原告真實借款金額或借款後未繳納還款之餘額。依原告與被告及升馳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契約開頭明訂原告同意將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亦即被告需待原告孫翊祐指示,於領得系爭重型機車牌照,由升馳公司交車時,始能撥付貸款予升馳公司。詎被告未依原告指示,於106 年1 月20日即擅自撥款99萬元予升馳公司,惟本件買賣標的物自始並未完成動產擔保之設定程序,實際上並無債權發生,被告無權填載系爭本票。且本件貸款為60期,每期本金利息合計19,206元,被告擅自撥款後,原告擔心影響信用,仍持續繳納18期之本息共345,708元,並未衍生利息,故本件貸款僅餘644,292元迄未清償,被告擅自填載本票金額為99萬元,亦逾越授權範圍。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孫翊祐係受升馳公司負責人翁哲毅之詐欺,而向其購買
系爭重型機車,並已對翁哲毅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被告雖受讓升馳公司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惟升馳公司無法提出系爭重型機車給付予原告孫翊祐,乃屬可歸責於升馳公司之給付不能,原告孫翊祐已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升馳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告,原告戴心欣為系爭讓與契約買賣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得依民法第
741 條規定拒絕清償,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之99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被告雖辯稱系爭讓與契約第10條約定已排除民法第299 條第1 項,惟系爭讓與契約第10條約定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對抗不限於通知前、後,原告所得對抗升馳公司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買賣價金債權受讓人即被告。
㈣原告既已解除與升馳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則被告受領原告孫
翊祐已給付價金 345,708元之原因自始不存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345,708元予原告孫翊祐。
㈤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原證1 所示之本票債權99萬元暨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之如原證2 所示買賣價金債權99萬元不存在。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翊祐 34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第三項聲明,原告孫翊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讓與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原告向升馳公司購買系爭重型機車,分期總價金為1,152,
360 元,現金價為99萬元,原告孫翊祐邀同原告戴心欣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申請,並與升馳公司及被告共同簽立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升馳公司將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即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則須依約向被告給付分期款至清償為止。系爭讓與契約雖未明定被告須先將本件債權款項撥付予升馳公司,惟本件升馳公司就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並將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告(準物權行為),則被告將買賣(債權)價金撥付升馳公司,升馳公司並將前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告,始符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內部關係。
⒉升馳公司與原告二人及被告,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符合民法第297 條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效力。
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須以「受通知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始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原告寄發予升馳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已載明其等於本件債權讓與「受通知後」始得知升馳公司無法交付系爭重型機車,並主張升馳公司有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對抗升馳公司之前述事由,並非於債權讓與「受通知時」即發生,則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以該等事由對抗善意受讓人即被告。
⒊又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債權讓與,讓與標的僅有讓與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並無讓與人對債務人之「義務」。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0條約定,標的物交付日期由升馳公司與原告議定,標的物由升馳公司或其代理人負責按現況直接交付原告,倘因任何原因致原告未能受領標的物,由原告與升馳公司理清,與被告無涉。故縱原告有得對抗讓與人即升馳公司之事由,亦不得對抗受讓人即被告,原告於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時,已同意標的物交付之對象及相關事項皆與被告無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可認系爭讓與契約第10條約定應已排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以對抗升馳公司之事由用以對抗善意之被告。故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0條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係由原告與升馳公司議定,被告僅受讓買賣價金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自無須向升馳公司確認是否已將標的物交付原告。且依一般實務,標的物之交付係由提供者或銷售方提出,系爭讓與契約第10條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無效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讓與契約第10條約定既已排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
1 項規定對抗被告,而系爭本票確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並合法取得票據事項之填載授權,故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107 年度司票字第16677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屬有據。又原告依系爭讓與契約為給付分期款項之債務人,被告受領給付即無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孫翊祐邀同原告戴心欣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1 月17
日與被告及升馳公司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即系爭讓與契約,原證2 )、「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
㈡原告二人另有在被告提供之空白本票及授權書上親自簽名,
惟於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為空白,原告二人亦未填寫(即原證1 )。
㈢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匯款99萬元至升馳公司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
㈣原告迄今並未取得向升馳公司購買之800cc、廠牌MV AGUSTA、車型DRAGSTER RR之系爭重型機車。
㈤原告已按期給付345,708元予被告。
㈥被告有在系爭本票上自行填入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且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107 年度司票字第16677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㈦上開各節,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僅有原告二人簽名,本票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空白)及授權書影本(有原告二人之簽名,日期欄係空白)、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影本、繳納歷次分期款之收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13至53頁、第119 、133 頁)、被告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43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票字第16677 號本票裁定事件全案卷宗(含107 年度抗字第476 號抗告駁回卷宗)查閱完畢(本院卷第89至100 頁),均足堪作為本件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要旨(本院卷第129 頁):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之本票?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被告對原告有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㈢原告孫翊祐要求被告返還 34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295 條第1 項本文、第299 條第 1項亦分別有明定。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及訴外人升馳公司間於106 年1 月17日
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孫翊祐邀同原告戴心欣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總價 1,152,360元(計60期、每期付19,206元)、現金價為99萬元」向升馳公司購買系爭重型機車,有卷附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參。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孫翊祐、乙方連帶保證人為原告戴心欣、「丙方」為升馳公司,於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買賣價金「分期付款總價為 1,152,360元(現金價99萬元)」,且於第4 條約定「為擔保乙方如期清償分期債權,乙方與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擔保債權金額同額,未載到期日,載明年息為百分之20,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如乙方有欠負甲方任一款項屆期未付之情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隨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復於第9 條約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甲方得將分期債權讓與或設定權利質權與第三人。」並於第10條約定:「標的物交付日期由乙方與丙方或其代理人議定之。標的物由丙方或其代理人負責按現況直接交付乙方,倘因任何原因致乙方未能受領標的物,由乙方與丙方或其代理人理清,與甲方無涉。」被告並據此主張其與升馳公司間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升馳公司對於原告孫翊祐之買賣價金債權(應收帳款債權),且已以上開契約書通知原告,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交予被告,被告係因前述債權讓與關係而於106 年1 月20日匯款99萬元予升馳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08 、109 頁)。然而,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讓與人即債權人將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讓與(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一經讓與合意,即發生如同物權處分之效力,故學理上稱為準物權契約,受讓人受讓債權,除非與讓與人另有何等約定,否則並不因受讓債權而須對讓與人有何給付(倘受讓人須對讓與人有何給付,此等給付義務應非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而來,而係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其他約定)。本件原告起訴之初雖主張係向被告借款(嗣後已不再主張係借款關係),但被告否認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陳稱其係受讓「升馳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應收帳款債權)」,因此須將買賣價金(99萬元)撥付予升馳公司,始符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內部關係(本院卷第78頁、第137 頁),而系爭契約條款確實無消費借貸之文字,堪認三(甲、乙、丙)方之間確實無借款關係可言。惟系爭契約書所載各約款中,並無任何一款提及「被告因受讓升馳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應收帳款債權),故應於何時給付升馳公司何數額之款項」,關於被告所稱「
106 年1 月20日匯款99萬元予升馳公司」之原因實屬不明,且因被告所稱此部分與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意旨不合,尚無從認被告所稱係因「受讓債權」而須對升馳公司給付99萬元為可採;然由系爭契約書之首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
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債務人孫翊祐,丙方:為債權讓與人」等文字及兩造陳述可知,升馳公司對於原告孫翊祐之買賣價金債權(應收帳款債權),確實已因升馳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而使被告受讓成為對原告孫翊祐之買賣價金債權人,前開債權之擔保及從權利(含升馳公司對原告戴心欣之連帶保證債權),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規定,即應隨同移轉於被告。系爭契約書既由三方共同簽立,堪認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⒊系爭契約書係由被告預先擬定供原告及升馳公司暨被告共同
締約之定型化契約,此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就升馳公司迄今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一事不爭執,惟抗辯交付買賣標的物係升馳公司所負義務,與被告無涉,系爭契約第10條已特約排除可對抗受讓人之事由,且原告係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始得知升馳公司無法交付重型機車,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應不得對抗受讓人即被告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民法第299 條應不限於通知前後之事由均得對抗受讓人等情。依上開援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299 條第1 項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並未限於債務人受通知前已存在而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方能持以對抗受讓人,此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不應使其因債權讓與而受有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來,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之解除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應歸於消滅。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係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始知升馳公司給付不能,不屬民法第299 條第1 項所定得對抗受讓人即被告之事由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契約第10條雖約定「倘因任何原因致乙方未能受領標的物,由乙方與丙方或其代理人理清,與甲方無涉」,然而,買賣契約本屬雙務契約,出賣人雖享有買賣價金債權,惟亦負有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預擬此等定型化契約條款,選擇與升馳公司合作,受讓升馳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以獲取特定商業利益(分期付款總價與現金價間之差額),本得預見將來有可能面臨升馳公司債務不履行情事,竟片面預先擬定上開與民法第299 條立法意旨相悖之條款,將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使原告承擔無法向被告主張未能依買賣契約收到買賣標的物、卻仍須給付買賣價金之不可控制之風險,該條款對原告甚為不利,不符交易風險合理分配之原則,故斟酌系爭契約性質、締約目的、上開條款內容綜合判斷,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 項約款,有不利於原告孫翊祐之情事(使原告孫翊祐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3 款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認上開第10條第2 項約款係屬無效。原告雖係援引消保法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惟適用法律乃屬法官之職責,應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本院認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已足以認定前開約款有顯失公平而屬無效,無庸援引消保法之規定(亦無庸探討兩造間是否屬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關係)。
⒋原告二人主張升馳公司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車,
升馳公司負責人翁哲毅曾謊稱系爭機車待驗車後即將交付,惟原告嗣後發現受騙,已對翁哲毅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雖曾作成不起訴處分,惟再議後業經發回續行偵查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與翁哲毅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且有本院查得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59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1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61至66頁,前述案件業經再議發回續行偵辦中),與原告所述並無不合,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翁哲毅所經營之升馳公司於106 年5 月11日有支票跳票紀錄成為拒絕往來戶,且有多輛機車無法交付予購車之消費者,堪認原告主張升馳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一節,確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曾對升馳公司催告要求給付,升馳公司遲未給付,陷於給付不能,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已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2 紙為憑(本院卷第119 、133 頁,回執顯示存證信函分別寄送予升馳公司及被告,均係於108 年1 月16日送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足資顯示原告二人曾共同為寄件人,於存證信函載明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旨,對升馳公司送達前揭存證信函,並以副本通知被告,前揭解除之意思表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於108 年1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二人主張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應屬可採。而買賣契約既於108 年
1 月16日經合法解除,原告二人共同列為寄件人以上述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應認關於為擔保買賣價金債權履行而為連帶保證之連帶保證契約,應一併發生解除之效力。又解除權之行使,係發生溯及既往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無效。準此,原告二人「已對升馳公司合法解除契約」之事由,既屬得對抗讓與人升馳公司之事由,得向升馳公司拒絕給付(主張債權消滅、自始不存在),則依上述說明,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告,被告之債權自應歸於消滅。
⒌原告二人於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之買賣價金
債權99萬元不存在,經被告否認並要求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在債權讓與(升馳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後,債權受讓人即被告對於原告孫翊祐係享有買賣價金債權,對於原告戴心欣則實應係享有連帶保證債權,並非買賣價金債權(故被告對於原告戴心欣本來即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可言)。原告二人共同為存證信函寄件人,向升馳公司合法解除契約,並通知被告後,應認被告之債權已溯及於締約時歸於消滅。是原告二人於聲明第二項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99萬元不存在,應有理由。
㈡.【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 1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1條於62年間修正增訂第2 項及第3 項,第2 項修正理由提及:「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於條文中雖未明示肯認空白授權票據之概念,惟於立法理由中已肯認此等概念之存在。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二人自陳有於系爭空白本票及授權書簽名,惟抗辯
於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包含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為空白,原告亦未填寫,故認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然而,上揭授權書載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文字,足堪顯示原告二人於系爭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時,亦以授權書將「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之應記載事項(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係絕對應記載事項,到期日為相對應記載事項),授權由執票人即被告填寫。是以,被告嗣後在系爭本票自行填入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使系爭本票成為應記載事項俱備之本票,並無不合,自難認經被告補充記載之系爭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係屬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本票。⒊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二人同意在系爭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係因原告孫翊祐邀同原告戴心欣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1 月17日與與被告及升馳公司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參酌前揭契約第4 條「為擔保乙方如期清償分期債權,乙方與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擔保債權金額同額,未載到期日,載明年息為百分之20,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如乙方有欠負甲方任一款項屆期未付之情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隨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之約定,可知所簽發之本票,實係為擔保債權人對於原告孫翊祐之買賣價金債權及對於原告戴心欣之連帶保證債權,換言之,前述債權債務關係應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升馳公司既將其對於原告二人之債權讓與被告,且被告係於受讓前揭債權之同時,要求原告二人共同在系爭空白本票及授權書簽名(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係同日簽立),顯見兩造之間應屬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二人自仍得以原因關係向被告提出抗辯,而對抗被告。則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二人「已對升馳公司合法解除契約」之事由,既得對抗讓與人升馳公司,亦得以前揭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告,使被告對原告二人之債權歸於消滅,此為本院前已認定之事實。是以,原告二人本於原因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既已不存在,系爭本票係擔保前述原因關係之履行而簽發,則原告二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準此,原告二人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99萬元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原告雖係以「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理由主張系爭本票無效,為本院所不採,惟適用法律乃屬法官之職責,本院既認依上述法律理由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自仍應為原告二人勝訴之判決。
㈢.【原告孫翊祐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5,708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為民法第180 條、第182 條第2 項所分別明文規定。
⒉兩造雖將「原告已按期給付 345,708元予被告」列為不爭執
事項第五點,惟由原告所提繳納歷次分期款之收據(本院卷第19至53頁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及收據)觀之,應認係原告孫翊祐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身分而繳納分期款,共計已繳納 345,708元予被告。查原告孫翊祐已以給付不能為由,向升馳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通知被告,則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合法解除而溯及於締約時失效,原告執此對抗被告,則被告前因受讓買賣價金債權而受領原告孫翊祐所繳納之分期款(買賣價金),該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又原告孫翊祐主張因擔憂若違約不繳款,帳戶將遭凍結,影響其經營之彩券行運作,因而持續對被告繳款等情,客觀上尚無悖於常情,且因原告孫翊祐在提起確認之訴獲勝訴之前,實難確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應如何論斷,堪認原告孫翊祐對被告前已為之給付,並非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是以,原告孫翊祐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45,708元,自屬有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孫翊祐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 345,708元,既無確定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且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翊祐 345,708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孫翊祐陳明願供擔保,就聲明第三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仍應依職權宣告之,無庸令其提供擔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本票):
┌───┬─────┬──────┬──────┬──────┬───────────┐│發票人│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受 款 人 │ 約 定 遵 守 事 項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孫翊祐│玖拾玖萬元│106年1月20日│107年7月21日│裕富數位資融│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戴心欣│ │ │ │股份有限公司│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 │├───┴─────┴──────┴──────┴──────┴───────────┤│備註:原告孫翊祐及戴心欣於「發票人」欄均親自簽名,斯時「發票日」、「到期日」均係空白││ ,均係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事後自行填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