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許逸宏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複 代理人 潘幼儀被 告 林彥慧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533元,及上開起算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68頁,以下未特別指明卷別者,即指本院卷,僅引頁數),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兩造自民國94年2、3月起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同年4月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原告所負責訴外人龍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爵公司)業務之資金往來、人員薪資,及原告家用、差旅、應酬等費用之存匯帳戶,並於兩造交往期間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保管,委任其代為處理上開費用之提匯事宜。被告嗣趁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受任處理匯付費用之便,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附表編號1-11(以下僅稱編號數,不再逐一標明為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一欄(下稱提領欄)所示款項,扣除編號
1、3-8、11「被告代原告處理事務所需之金額」一欄(下稱扣除欄)後,有侵占編號1-11「兩者差額」一欄(下稱差額欄)合計1,009,533元之逾越權限行為,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00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丙、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抗辯: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受託持用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依原告指示於其授權範圍內,提領編號1-11提領欄所示金額,以處理原告龍爵公司資金調度、家庭開支、個人生活費、信用卡消費、出差旅費及應酬、樂透包牌費用之各項費用支付事務。原告曾請被告先行墊付前述部分費用,故被告始依其指示,自系爭帳戶匯入款項至己之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原告所負墊款返還債務,而系爭帳戶之支出係清償原告上開費用債務,因原告係以自己財產清償債務,自無損害,故被告不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編號1-4、6、9、10扣除欄,除各該欄所示扣除金額外,尚有下述應扣除或被告以己有資金先為原告墊繳之款項:⑴編號1:95年4月26日繳付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信用卡費108,060元。⑵編號2:提領欄金額加計被告墊借予原告之29,196元,合計129,196元,悉數於95年5月12日繳付原告玉山銀行(下稱玉山)信用卡費129,196元。⑶編號3:95年6月12日繳付原告中信信用卡費42,656元。⑷編號4:差額欄150,000元,連同被告先行墊付之450,000元,合計600,000元,悉數匯至龍爵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龍爵公司合庫帳戶)。⑸編號6:95年7月4日繳納原告中信信用卡費8,178元。⑹編號9:95年11月8日繳納原告中信信用卡費24,010元。
⑺編號10:95年12月20日繳納原告中信信用卡費37,541元。
伊於編號1-11每次提領後,即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原告,並向之報告處理事務顛末,參以原告於95年11月間曾委託他人以系爭帳戶申貸16,500,000元,而於同年月13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支出17,000,180元,且被告在原告95年9月7日本人臨櫃提款前,合計已提領4,323,000元之鉅額款項,是原告在持有系爭帳戶存摺情形下,倘被告確有侵占情事,豈會未予究責,而於95年10月續由被告辦理提取支付事務。又兩造已於委任關係終止時結算完畢,原告未於斯時表示異議,可認已同意或事後追認伊之行為,況原告未於先前刑事案件、民事事件一併主張被告溢領、侵吞編號1-11之差額款項,遲於本件始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實悖常情,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而原告既未具體陳明授權處理事務之範圍,被告自不負逾越權限損害賠償責任。
丁、本院判斷:
壹、兩造自94年3月起至96年1月止為男女朋友,原告自95年3月起至96年1月止,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委任其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以支應龍爵公司資金調度及原告個人生活開銷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4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趁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便,陸續侵占系爭帳戶款項合計5,030,000元,而應悉數返還(本件請求之差額款不在該案5,030,000元範圍內),該5,030,000元中之3,64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被告侵占罪確定;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提取提領欄所示金額之存款,部分金額支付扣除欄所示龍爵公司及原告個人應付款項,有合庫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
貳、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權限侵占1,009,53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辯以:全數依原告指示支應龍爵公司及原告本人開銷之費用暨清償被告墊借之款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侵占「差額」一欄款項之逾越權限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爰先就被告有無逾越權限行為之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行為論敘如下。
參、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不爭執兩造存有被告受託保管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取系爭帳戶存款以支應龍爵公司及原告個人生活所需相關費用之委任關係,則被告依兩造委任契約之本旨,即負有「限於」龍爵公司資金支應及原告個人生活費用之「數額範圍內」領取存款,且應悉數支付龍爵公司所需資金或原告個人生活費用之義務,倘有溢領或溢領款項未予返還原告之行為,即構成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被告抗辯:編號1-4、6、9、10扣除欄,除各該欄所示扣除金額外,尚有下述應扣除或被告以自有資金先為原告墊繳之款項:⑴編號1:95年4月26日繳付原告中信信用卡費108,060元。⑵編號2:提領欄金額加計被告墊借之29,196元,合計129,196元,悉數於95年5月12日繳付原告玉山信用卡費129,196元。
⑶編號3:95年6月12日繳納原告中信信用卡費42,656元。⑷編號4:差額欄150,000元,連同被告墊借予原告之450,000元,合計600,000元,悉數匯至龍爵公司合庫帳戶。⑸編號6:95年7月4日繳納原告中信信用卡費8,178元。⑹編號9:95年11月8日繳納原告中信信用卡費24,010元。⑺編號10:95年12月20日繳納原告中信信用卡費37,541元云云,原告就上情為否認,並主張尚有龍爵公司會計為之處理部分個人財務事宜等語,經查:
一、編號1-3、5-6、9-10:
㈠、依中信檢附原告信用卡繳款明細、玉山電子帳單【本院101度訴字第2995號卷宗(下稱另案卷)2卷第182-184、189、191頁、1卷第109頁】,僅得證明上述⑴-⑶、⑸-⑺原告中信及玉山信用卡費悉數繳清之事實,惟尚不足證此部分卡費即係被告以編號1-3、6、9、10之提領款項為繳納,被告既未舉證上節為真,其抗辯應扣除此部分卡費云云,即不可採。又被告在原告授權範圍內應僅有提領匯款所需金額抑或信用卡費金額之權限,惟細觀編號1部分,縱使再扣除被告所抗辯中信信用卡費108,060元,仍有餘款10,458元;編號2部分,倘95年5月12日玉山信用卡費129,196元確係原告所繳納,則上述繳款日距編號2提款日95年5月8日尚有5日,被告既早悉原告信用卡費金額非僅100,000元,復參以系爭帳戶於被告95年5月8日提領100,000元前,帳戶餘額為414,942元,並無存款不足而須由被告以自有資金先行墊付29,196元之必要,則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被告大可於95年5月8日逕自系爭帳戶提領足額之整數現金,以悉數於同年月12日付訖玉山信用卡費129,196元,或於上述5日期間內再自系爭帳戶提取差額現金,豈有先僅提領100,000元,再於相隔5日後以被告己有資金先行墊付差額29,196元,嗣復由被告自原告系爭帳戶提取存款以墊還之多所勞費之舉,況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第148頁),系爭帳戶於95年5月10日以後,下一次交易日為同年月15日,而存款餘額在同年月15日前,尚多達1,577,859元,是被告應可自系爭帳戶取得足額款項以悉數繳付其所辯稱之原告中信信用卡費129,196元,原告顯無向被告請求先行為之墊付區區29,196元之必要,是被告抗辯:
編號2提領100,000元係為繳付95年5月12日129,196元信用卡費,29,196元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云云,不惟提領金額未符常情,且依前述又未舉證該次信用卡費確係被告所繳付,復與系爭帳戶餘額所示被告並無先行墊付之必要一節相違,故無足信。至編號3、6部分,衡一般人提取現金繳付信用卡費,除另有其他用途之現金需求外,多係領取接近信用卡費金額之整數款項,而依被告自承:伊受原告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應龍爵公司資金需求及原告個人生活相關費用等語,則被告自應於該公司及原告個人之所需現金數額內提領接近該數額之整數存款,縱依序加計被告所辯中信信用卡費42,656元、8,178元,其於一般情形應僅需領取78,000元(2,092+32,368+42,656≒78,000)、67,000元(58,390+8,178≒67,000),惟竟依序溢領62,000元(140,000-78,000=62,000)、11,000元(78,000-67,000=11,000),其辯稱:係因尚須繳付前述兩筆中信信用卡費,始提領編號3之140,000元、編號6之78,000元,已難驟信。又編號5扣除欄可證龍爵公司95年6月28日應匯入2,300,000元至該公司合庫帳戶,則被告僅須提領同額存款即為已足,惟竟溢領30,000元(至是否為被告墊款之償還,詳後述),自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至被告抗辯另應扣除之前述⑹、⑺中信信用卡費依序僅24,010元、37,541元,其焉需依序溢領信用卡費額近5.2倍之編號9:125,000元、近2.1倍之編號
10:80,000元,被告所辯:編號9-10兩次提款係用以納付原告信用卡費一節,顯悖逆常情,無足信憑。
㈡、次觀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編號1、3-8、11之扣除欄,可知被告提取系爭帳戶存款當日,即會於同日匯付龍爵公司合庫帳戶或繳納原告信用卡費,抑或同日一併繳清原告中信及玉山兩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費,此亦符一般人於提款後未久即繳付應納費用與一次繳付多家金融機構到期之信用卡費,當不會耗時分別繳付以簡省多次往返勞費之常情,然被告所辯另應扣除95年4月26日之108,060元、同年5月12日之129,196元、同年6月12日之42,656元、同年7月4日之8,178元、同年11月8日之24,010元、同年12月20日之37,541元,竟係與他家金融機構信用卡費分日繳納而部分甚間隔3日或4日,實有悖被告提取存款當日即會一次繳清中信及玉山信用卡費,或於同日即匯款或存入龍爵公司所需款項之往昔處理委任事務之常習,是被告辯稱:上述各該金額亦係伊提領存款後為繳納而應扣除云云,即無足信。
二、編號4:被告抗辯95年6月23日存入龍爵公司合庫帳戶之600,000元,係以編號4差額欄之餘款150,000元,加計被告墊借之450,000元而來云云,然被告所執之龍爵公司合庫交易明細、合庫存款憑條,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另案卷1卷第148頁、2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8頁),僅得認95年6月23日自原告系爭帳戶轉帳600,000元至龍爵公司合庫帳戶,並不足證被告曾借款450,000元予原告,況依系爭帳戶明細所示,在系爭帳戶轉帳支出上述600,000元前,帳戶餘額尚有2,285,083元,實足敷應前開600,000元轉帳支出,被告可自系爭帳戶轉匯同額款項至龍爵公司合庫帳戶,並無以自有資金先行墊付而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被告又未提出450,000元來源係己有資金之證據,是被告所辯:600,000元其中之450,000元係伊先行墊借,編號1-11差額係原告返還被告墊付款云云,無足信憑,至被告抗辯:編號4差額欄150,000元,係供以轉帳龍爵公司合庫帳戶600,000元資金來源之一,然依系爭帳戶明細所示,600,000元係於系爭帳戶存款餘額達2,285,083元時之整筆轉帳支出(第148頁),並無600,000元係由一筆150,000元加計450,000元之分別存入紀錄,是被告辯稱:編號4差額欄應為0元云云,洵無信憑。又縱加計被告所辯前述⑴-⑺另應扣除款項(即被告所提附表1,第130頁),並以編號4差額欄為0元之計算結果,編號1-11差額合計為539,088元(10,458+62,884+30,000+11,432+161,727+435+100,990+42,459+118,703=539,088),仍逾被告所抗辯墊借29,196元、450,000元之總額479,196元(29,196 +450,000=479,196),是認被告所辯編號1-11差額欄均係原告用以返還向被告墊借之款項云云,顯屬不實,為無足信。
三、依前述除編號8以外,被告提取金額均遠逾編號1-7扣除欄所載原告指示其轉帳繳付之金額,自有溢領之逾越授權範圍行為,而被告並未陳明編號9、10兩筆提領金額係如何計出、原告係於何時指示其提取,即難認該兩筆提款係依原告指示所為,又編號1-11差額欄既非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返還,則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負編號1-11差額欄合計1,009,553元返還義務,然竟據為己有,即屬逾越原告授與其處理提取存款匯付費用之委任契約處理事務權限,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差額款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無損害云云,委無可憑,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返還1,009,553元。
四、被告另抗辯:伊於編號1-11每次提領後,即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原告,並向之報告處理事務顛末,參以原告於95年11月曾委託他人以系爭帳戶申貸16,500,000元,而於同年月13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支出17,000,180元,且被告在原告95年9月7日本人臨櫃提款前,合計已提取鉅額4,323,000元存款,是原告在持有系爭帳戶存摺之下,倘被告確有侵占行為,豈會未予責問而仍續由被告辦理提取支付事務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95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長期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原告幾未持有存摺、印章等語(另案卷2卷第91、129頁),衡酌被告於該案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虛偽陳述致敗訴之必要,是應可認被告所稱上情為真,惟其於本件竟反於前開陳述而稱每次提領後即會返還存摺、印章云云,已難脫臨訟編就之嫌,復未舉證前情屬實,要無可信,應認係被告長期保管存摺、印章,並未於編號1-11每次提取存款後,即返還予原告,而被告既未證明每次提領後,均向原告報告提領數額及編號1-11扣除欄、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與差額款流向,即無從認原告在未持續持有存摺下,得當然知悉被告有溢領、侵占差額款項之行為。
㈡、次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95年11月10日有一筆金額為16,500,000元貸款之存入,同年月13日則有一筆金額係17,000,180元轉帳支出,而原告並不否認上揭貸款之申請及轉帳支出非被告所為,惟縱認原告曾因貸款申請需要乃於95年11月短暫取回存摺一節屬實,然系爭帳戶自編號1之95年4月25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之期間,存款餘額經常維持40餘萬元以上、數百萬元之譜,甚有千萬元金額,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卷為證(第147-149頁),而此金額不低之存款數額,相較於編號1-11歷次提領金額,除編號5為2百餘萬元外,其餘則有僅10萬元以下或10餘萬元、20餘萬元、30餘萬元、40餘萬元、90餘萬元,差額欄則少僅435元之微,至多亦僅161,727元之區區金額,則以數額非明顯過鉅之歷次提領金額及金額不高之差額款項,與系爭帳戶經常保持金額不低之存款餘額相較,可認系爭帳戶存款減少之金額與幅度,並非明顯,,是原告倘非在被告編號1-11每次提領存款匯付資金納繳費用後,即調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龍爵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並核對中信與玉山之各月信用卡繳費單數額,以明被告提取額是否與龍爵公司受領數額及信用卡帳單金額相符,始能逐筆究查有否溢領或差額款項未予返還情事,故難期原告於短暫取回存摺之際,僅憑存摺所示提領額及轉帳支出額,在未核對龍爵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信用卡帳單之情形下,即得知悉被告有溢領及侵占差額款項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曾取回存摺,豈會就被告前後已領取鉅額432餘萬元或溢領、侵占差額款各節渾然未察云云,即無足信,故被告執上情謂原告於95年10月仍續委任其處理系爭帳戶提取存款事宜,可徵無溢領或侵占差額款項行為云云,即失其據,洵無可憑。末參以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原告尚因此交付表彰個人財產權益之存摺、印章予被告長期保管,由其代為處理公司資金及個人費用存付財務事宜,堪認原告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衡一般常情,自不會有反於該信賴而於短暫取回存摺之際,即詳核存摺逐筆存支紀錄,自無得及時知悉被告溢領、侵占行為並予責問,是無從以原告曾持有存摺一節,遽認其當然知悉被告有否溢領及侵占差額款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既曾持有存摺,卻於斯時未予究責,堪認伊無溢領及侵占差額款之逾越權限行為云云,即不可採。
五、被告又辯稱:兩造已於委任關係終止時結算完畢,原告既未表示異議,可認其已同意或承認伊行為,況其未於前壹、所述刑事案件、民事事件一併主張被告溢領、侵吞,遲於本件始為主張,實悖常情,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云云,然被告未曾舉證兩造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已結算完畢一情為實,自無從認原告有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被告溢領及將差額款據為己有之行為,至龍爵公司合庫帳戶及系爭帳戶之資金往來頻繁,有前述兩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既涉及兩帳戶逐筆存支金額之查對,自需相當時間,又尚須考量訴訟耗費之時間長短與費用成本及本件差額款之舉證難易性、勝敗機率,始得決定是否以訴訟方式為請求,是尚不得執原告未於前述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併同主張、請求,即謂其係虛捏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之事實。又債權人何時行使權利,本屬其自由,難認原告本件起訴行使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填補其損害,係屬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不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相當期間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為,究造成何特殊情況而引致產生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之正當信賴,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權利失效不得再為行使,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可採。
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被告有溢領系爭帳戶款項及侵占差額款之逾越權限行為,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因原告陳明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故擇一判決其勝訴即可,即無須再就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審究,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耘萱附表:
┌──┬─────┬──────┬───────────┬──────┐│編號│日期 │被告提領金額│被告代原告處理事務所需│ 兩者差額 ││ │ │ │之金額(即扣除金額)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95/04/25 │920,000元 │北都汽車:000,000元 │118,518元 ││ │ │ ├───────────┤ ││ │ │ │匯豐信用卡:482元 │ │├──┼─────┼──────┼───────────┼──────┤│2 │95/05/08 │100,000元 │無 │100,000元 │├──┼─────┼──────┼───────────┼──────┤│3 │95/06/09 │140,000元 │匯豐信用卡:2,092元 │105,540元 ││ │ │ ├───────────┤ ││ │ │ │玉山信用卡:32,368元 │ │├──┼─────┼──────┼───────────┼──────┤│4 │95/06/21 │450,000元 │龍爵公司:300,000元 │150,000元 │├──┼─────┼──────┼───────────┼──────┤│5 │95/06/28 │2,330,000元 │龍爵公司:2,300,000元 │30,000元 │├──┼─────┼──────┼───────────┼──────┤│6 │95/07/03 │78,000元 │玉山信用卡:58,390元 │19,610元 │├──┼─────┼──────┼───────────┼──────┤│7 │95/08/08 │305,000元 │玉山信用卡:143,273元 │161,727元 │├──┼─────┼──────┼───────────┼──────┤│8 │95/10/30 │203,000元 │龍爵公司:100,000元 │435元 ││ │ │ ├───────────┤ ││ │ │ │玉山信用卡:102,565元 │ │├──┼─────┼──────┼───────────┼──────┤│9 │95/11/07 │125,000元 │無 │125,000元 │├──┼─────┼──────┼───────────┼──────┤│10 │95/12/18 │80,000元 │無 │80,000元 │├──┼─────┼──────┼───────────┼──────┤│11 │95/12/29 │950,000元 │龍爵公司:800,000元 │118,703元 ││ │ │ ├───────────┤ ││ │ │ │中信信用卡:2,147元 │ ││ │ │ ├───────────┤ ││ │ │ │玉山信用卡:29,150元 │ │├──┼─────┼──────┼───────────┼──────┤│合計│ │5,681,000元 │4,671,467元 │1,009,5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