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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桂鈴訴訟代理人 林吉佐相 對 人即 原 告 楊献裕

吳思怡林郁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30年抗第105 號、28年抗第

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執字第93473 號執行事件拍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97 、497 -1、497-2 、497-3 、497-4 、497-5 、481 、481-1 、481-2、48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7 、497-1 、497-2 、497-3 、497-4 、497-5 、481 、481-1 、481-2 、481-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僅註記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並未註記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且優先於土地共有人。嗣聲請人與其他優先承買人共30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85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69 號(下稱另案)等事件審理後,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倘最高法院確認聲請人與其他優先承買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相對人吳思怡、林郁婷即喪失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497地號土地,請求聲請人按占用面積,依每年申報地價10% 計算,分別給付相對人楊献裕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107 年5月24日之不當得利,給付相對人吳思怡、林郁婷自103 年7月11日起之不當得利,堪認相對人本件請求,係以其有共有人身分為要件。然相對人於前開請求之期間仍屬系爭49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此法律上地位行使權利,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理之結果,已足以判斷本案訴訟法律關係,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僅具債權之效力,無論聲請人於另案訴訟是否獲勝訴判決,無礙本院本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所為判斷。從而,本院本得審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另案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