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88號原 告 王惠美兼訴訟代理人即反訴被告 王永根原 告 王惠娥
王惠珠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即反訴被告 王永勝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鄭春美
王永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以與反訴被告本訴起訴之同一理由,即反訴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未繳房屋稅為由,主張反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堪認本件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反訴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訴訟資料共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王永明與原告王永根、王永勝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王永明嗣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1/3 應有部分以夫妻間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春美。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340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稱系爭339 地號、系爭340 地號),原告、王永明公同共有系爭
33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系爭340 地號應有部分43/57。王永明、鄭春美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屋1/3 應有部分占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亦拒不繳納地價稅,王永明自93年2 月26日起迄105 年2 月26日止、鄭春美自105 年2 月27日起迄108 年
4 月26日止,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913,792 元(含877,
872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920元地價稅之不當得利)、219,468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王永明應給付原告913,792 元。㈡、鄭春美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19,468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均是原告使用,我們未曾出租他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69年遷出系爭房屋,反訴被告長期使用系爭房屋,應支付反訴原告租金及稅捐,反訴被告受有226,652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就是依照本訴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之1/5 計算(即:〈913,
792 元+ 219,468 元〉*1/5=226,652元。按,此部分應認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同原告,即請求土地租金、地價稅),另應加計8,073 元房屋稅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4,725 元。
二、反訴被告則均以: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339 地號土地,未占用到系爭34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於52年11月30日第一次登記,原為王永明與王永根、王永勝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嗣王永明於
105 年4 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1/3 應有部分以夫妻間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鄭春美。原告、王永明共6 人於79年8月、95年9 月以繼承為由,而公同共有系爭33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58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3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 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87007284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 至7 頁、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55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至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參照)。
二、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系爭房屋於52年11月30日第一次登記,原告、王永明分於79年8 月、95年9 月以繼承為由,而公同共有系爭339 地號土地,又系爭339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王永明之父母所有,業據王永根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據此可認,原告、王永明及渠等父母生前關係緊密,則揆諸倫常及經驗法則,原告、王永明之父母自無可能將系爭339 地號土地出租予王永根、王永勝、王永明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之理。況原告、王永明均未曾提及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付對價予原告、王永明之父母,堪認原告、王永明之父母有默許王永根、王永勝、王永明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無償使用系爭339 地號土地之意,亦即原告、王永明之父母就其所有之系爭339 地號土地之1/58應有部分與王永根、王永勝、王永明所有之系爭房屋間存在不定期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三、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王永根、王永勝、王永明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經系爭33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原告、王永明之父母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339 地號土地,且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而屬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王永明之父母死亡後,系爭33
9 地號土地及該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王永明之父母之繼承人繼受,自應認上開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告、王永明之父母死亡後仍繼續存在於原告、王永明之父母之繼承人即原告、王永明與王永根、王永勝、王永明之間,是王永根、王永勝、王永明所有系爭房屋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39 地號土地,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於本訴主張王永明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逾越其所有之系爭33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受有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因渠等間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屬無由。王永明以反訴主張王永根、王永勝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逾越其所有之系爭33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因渠等間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同屬無由。又鄭春美並非系爭33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以反訴請求王永根、王永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四、觀諸王永根、王永勝、王永明、王慧珠95年9 月2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87 號卷第13
0 之1 頁)載有:系爭房屋1 至3 樓由王永明及王永根、王永勝使用,若王永明回來,可以行使使用權,系爭房屋4 樓則由王惠珠使用等情,足認王永根、王永勝、王永明自95年
9 月26日起,即以系爭協議書為管理使用共有物之約定,同意4 樓部分由王惠珠居住使用,而系爭協議書雖未載明系爭房屋1 至3 樓部分係供王永根、王永勝二人居住使用,惟從其上書立「若王永明要回來,可以行使使用權」乙節及鄭春美於另案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伊大約從65年左右就搬出去,系爭房屋一直都是王永根、王永勝、王惠珠在使用;伊先生以前早上都會去系爭房屋帶伊公公去運動,以前系爭房屋的使用,共有人都沒有爭執,因為婆婆在,直到伊取得應有部分以後,現在才來提告等情以觀(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6068 號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堪認渠等約定由王永根、王永勝延續先前模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 至3 樓,迄至鄭惠美取得系爭房屋1/3 應有部分以前,均無共有人爭執此等使用方式。揆諸前開說明,王永明、王永根、王永勝就系爭房屋1 至3 樓為王永根、王永勝居住使用一節,及4 樓部分由王惠珠居住使用一節已有默示分管之合意,鄭惠美自王永明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後,依前揭說明,同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查,鄭春美於取得系爭房屋1/3 應有部分後,均未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反是原告依照前開分管協議,同意系爭房屋由王永根、王永勝、王惠珠使用,則鄭春美所有之系爭房屋1/3 應有部分雖占有系爭339 地號土地,然原告既同意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即難認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339 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鄭春美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五、如前四、所述,王永明、鄭春美所有之系爭房屋1/3 應有部分雖占有系爭339 地號土地,然王永明、鄭春美於65年後即自系爭房屋遷走,均未再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且依照前開分管協議,系爭房屋是由王永根、王永勝、王惠珠使用,則原告因使用占有系爭339 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而繳納地價稅,難認受有損害,是原告本訴請求王永明給付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地價稅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至王永明、鄭春美反訴請求王永根、王永勝給付地價稅部分,未見王永明、鄭春美舉證其等有支付地價稅,自難認其此部分之反訴主張可採。另就王永明、鄭春美反訴請求王永根、王永勝支付房屋稅部分(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是鄭春美、王永明所提之房屋稅繳款書,均係就其1/3 應有部分繳納),因依上開分管協議,王永明及繼受王永明系爭房屋1/ 3應有部分之鄭春美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權,此觀系爭協議書載有「若王永明要回來,可以行使使用權」等語即明,雖王永明、鄭春美未使用系爭房屋,然此乃其等選擇不行使分管協議內容之結果,王永明、鄭春美自不得反以其未使用房屋為由,遽謂其等繳納房屋稅係受有損害。從而,王永明、鄭春美請求王永根、王永勝應負擔王永明、鄭春美繳納之房屋稅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永明給付原告913,792 元、鄭春美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19,
468 元;反訴原告反訴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34,725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