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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05號原 告 水平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被 告 曾昱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間向訴外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下稱大同高中)承攬無障礙電梯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僱用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張勝山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於101 年1 月8 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在工地現場施工時,不慎引燃大同高中體操館泡棉坑之泡棉,致建物及相關設備燒燬。嗣大同高中對兩造及張勝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命兩造及張勝山連帶賠償大同高中729 萬4,102 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而伊已依系爭民事判決,先行賠償大同高中928 萬286 元(含本金、利息、執行費),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伊賠償予大同高中款項中之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受原告指派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於101 年1 月8 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在工地現場進行乙炔切割電梯結構工作時,本應注意切割電梯結構工程之下方為一整排緊鄰地面之大同高中活動中心地下1 樓對外窗戶,窗戶正下方即為佈有泡棉之地下1 樓體操館泡棉坑,應於施工時為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進行焊接或切割工程時所產生之火花掉落至上開地下1 樓,且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切割電梯結構時所產生之火花或高溫焊花、焊渣飛散濺落於上開地下1 樓之泡棉坑上,引燃該泡棉坑之泡棉,並使泡棉坑、天花板、氣窗玻璃、女廁外牆玻璃、女廁內部門板、男廁外牆玻璃、男廁內部門板等物燒燬,該地下1 樓內及該棟大樓南面、西面、東南面外側牆壁均燻黑,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判處拘役40日,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5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大同高中請求兩造及張勝山連帶賠償1,327 萬3,748 元本息,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張勝山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對上2 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判命兩造及張勝山應連帶賠償大同高中729 萬4,

102 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而原告已依系爭民事判決,賠償大同高中928 萬286 元(含本金、利息、執行費)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8 月23日北院忠107 司執壬字第41548號函及附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同年9 月10日北院忠107 司執壬字第00

000 號執行命令及通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92 號、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958 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93至109 、115 至12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判決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 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受僱人之償還請求權。本件原告已依系爭民事判決給付大同高中928 萬286 元,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因此取得對被告之同額金錢債務償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中300 萬元償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