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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14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被 告 蔡太國

吳晧羽張仁傑張文峯謝秋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太國、吳皓羽、張仁傑、張文峯、謝秋安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二樓、三樓、四樓及五樓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四),核定租金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每月應給付之租金。

被告蔡太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叁拾捌元。

被告吳皓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叁拾捌元。

被告謝秋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叁拾捌元。

被告張仁傑、張文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被告張仁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張文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仁傑、張文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太國、吳皓羽、謝秋安各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張仁傑、張文峯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蔡太國、吳皓羽、張仁傑、張文峯、謝秋安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2 樓、3 樓、4 樓及5 樓之建地,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請求核定租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每月應給付之租金。㈡被告蔡太國、吳皓羽、謝秋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5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7 年9 月15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15,658元。㈢被告張仁傑、張文峯應連帶給付原告65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 年9 月15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658元。嗣於107 年12月18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蔡太國、吳皓羽、張仁傑、張文峯、謝秋安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2 樓、3 樓、4 樓及5 樓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 分之4 ),請求核定租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更正,僅係就其所有之土地範圍,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參諸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明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總經理郭文進,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公司第六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3 年11月13日經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6 分之4(面積86平方公尺) ,並於10

4 年2 月1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5 層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被告蔡太國為系爭建物2 樓所有權人、被告吳皓羽為系爭建物3 樓所有權人、被告張仁傑與張文峯為系爭建物4 樓所有權人、被告謝秋安為系爭建物5 樓所有權人,惟被告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前曾訴請被告等人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經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0600 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存有法定租賃關係。然被告等人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4 之所有權後,至今均未繳納任何地租,且原告亦無法與被告等人協議租金金額。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區段位置佳,且供建築住宅使用,四鄰狀況生活機能良好,其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9%計算之地租為相當。又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4 之所有權與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2 樓至5 樓依法推定自104年2 月16日起即有租賃關係,原告在聲請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前,已有租金請求權,得請求給付租金之數額尚未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42條核定租賃關係期間之租金數額,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1條請求被告給付業已到期之租金。並聲明:

㈠被告蔡太國、吳皓羽、張仁傑、張文峯、謝秋安所有門牌臺

北市○○區○○○路○ 段○○號之2 樓、3 樓、4 樓及5樓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 分之4 ),請求核定租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每月應給付之租金。

㈡被告蔡太國、吳皓羽、謝秋安應各給付原告656,8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15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15,658元。

㈢被告張仁傑、張文峯應連帶給付原告656,89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15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658元。

㈣第㈡項、第㈢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請求法院核定租金訴訟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原告之租金請求權尚未發生,亦無溯及原告提起本件核定租金起訴前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各給付原告656,890元,並無理由。又參酌系爭土地四鄰不利之狀況及嫌惡設施,致使系爭土地之租金行情為臺北市○○區○○○區段,應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另原告既以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為請求對象,自不得將被告等未實際占有之土地,算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原告計算被告每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有違誤,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持有6分之4之持分,且系爭建物為地上5層、地下1層,應認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各樓層使用系爭土地6分之1,從而,被告雖同意原告請求核定租金,惟數額部分應以上開事由作為衡量租金之考量。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於本院拍賣而自訴外人張金理(原名張麗娜)處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9-17地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4,並於104年2月16日登記取得該部分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5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1棟,其中被告蔡太國為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吳皓羽為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張仁傑與張文峯為4樓之所有權之共有人、被告謝秋安為5樓之所有權人(另1樓及地下1層則為訴外人陳○○所有,並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6分之62即6分之2)。嗣原告訴請被告等人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0600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而判決駁回確定;另被告等人自原告取得所有權至今均未繳納任何地租,原告於起訴後也無法與被告等人協議租金金額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27號、104年度北簡字第106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等卷宗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堪可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2 至5 樓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4 ,又兩造間經相關前案認定有租賃關係,然就租金數額無法協議,爰請求核定租金後被告等人如數給付等語,惟被告等人抗辯原告請求酌定之租金過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㈠本件被告等人之租賃面積為何?㈡本件核定之租金數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提起本件核定租金訴訟前之租金?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等人之租賃面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

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民法第799條第4項、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固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基於當事人間之利益及社會公益,應使兩者相結合而為一體,是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坐落之所有基地應有部分,除法律或契約特別約定外,應認各區分建物享有同一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每一區分所有建物就其所坐落之基地,應推定具有所有權、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使用權源,以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建物所有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等人輾轉受讓系爭建物2至5樓,依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與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4之原告間應推定成立租賃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又系爭建物為地上5層、地下1層,一棟6戶,基地面積為129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70.95平方公尺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有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佐(見104年度北簡字第10600號卷第55頁,下稱北簡卷);另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金理(原名張麗娜)所有,於78年間自建自售,並簽訂買賣契約預售系爭房地2、3樓予訴外人王振耘(其中3樓部分原買受人為訴外人葉世卿,再由葉世卿換約轉售予王振耘)、4樓予訴外人莊沐霖(原名莊慧華)、5樓予訴外人許來有,自己仍保有1樓及地下一樓。系爭建物79年建築完工後,因張金理發生財務困難及土地產權問題,致僅由上開各買受人以起造人名義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因而無法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之事實,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79年度全字第2123號王振耘與張麗娜間假扣押聲請狀、葉世卿與張麗娜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振耘與葉世卿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3樓登記簿影本各1件可憑(見北簡卷第54頁、第91至98頁)。

⒊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各樓層實際使用系爭

土地面積非為129平方公尺,而應為72.35平方公尺,其餘系爭土地56.65平方公尺,現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全部占用,被告等人僅享有日照、通風、採光等利益;又系爭房屋為地上5層、地下1層,應認被告等人所有之各樓層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為6分之1,是以,被告等人之租賃面積應各為12.06平方公尺(計算式:72.35平方公尺×1/6≒

12.06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3幀及Google地圖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至第59頁)。經查,依前揭系爭建物3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是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應認被告所有之區分建物,所享有同一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均為6分之1一節,即可認定。是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部分,既無證據證明約定為1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且依1樓及地下1層之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分之2等情以觀,亦可見訴外人張金理於轉讓系爭建物2至5樓時,未就法定空地之應有部分另為約定,並依該約定為相對應之登記,是被告主張應依其等所有區分建物之實際使用土地面積,作為計算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立推定租賃關係範圍,即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土地因遭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4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就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物,所租賃之面積自應以各該區分建物所享有同一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6分之1計算,則應認被告蔡太國、吳皓羽、謝秋安所租賃之面積,被告張仁傑、張文峯共同租賃之面積均各為21.5平方公尺(計算式:129平方公尺×1/6=21.5平方公尺)。

㈡本件核定之租金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且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上,前方為

建國高架道路,高架橋下有停車場,約150 公尺有中油加油站,又系爭建物門口即有公車站,約800 公尺抵達松江路及行天宮,約900 公尺抵達捷運行天宮站,左鄰臺灣電力公司榮星配電所,右側隔巷約200 公尺為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周邊開設多間殯葬用品店,前方越過建國北路為榮星花園及游泳池,鄰近有超市、各式餐飲店、雜貨用品店、書店;且該配電所相關變電設備均正常運轉中等情,業有勘驗筆錄可佐,並有照片14幀、臺灣電力公司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卷第231頁至第247頁、第250頁,下稱簡上卷),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系爭土地鄰近臺灣電力公司榮星配電所、臺北市

立第一殯儀館等嫌惡設施,主張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租金始為適當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雖鄰近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臺灣電力公司榮星配電所、建國高架橋等設施,惟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周邊有各式餐飲店營業,越過建國北路後即為榮星花園,堪認有相當之行人及車流量,且系爭建物門口即有公車站,距離捷運行天宮站亦僅為900公尺,交通及機能尚稱便利,從而,本院認應以年息9%計算為租金標準,始為允當。

⒋又數人共享一物權,其應有部分,皆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

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4,故各別被告應分別依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即2樓至5樓,共計4層,每層使用系爭土地為6分之1,故就計算上開各該被告租金時,毋庸再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乘以6分之4計算云云,然查,被告所推定租賃之面積應以各該區分建物所享有同一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6分之1計算,業如前述,惟原告所持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4既屬抽象存在於系爭土地,則被告所推定之租賃面積之租金計算,自應再依原告前揭持分比例乘以6分之4。是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668元;105年、106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214元、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97,102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計算,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如附表二所示。

⒌另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亦有明文,本件係依據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數額,非就既存租賃關係因價值昇降所為增減租金,是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請求核定租金數額部分,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提起本件核定租金訴訟前之租金?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固亦無

溯及既往之效力,惟該項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就施行前已依上開判例意旨成立之租賃關係,亦應作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又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核定租金案,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

地租數額前,原告之租金請求權尚未發生,亦無溯及原告於107年9月18日提起本件核定租金起訴前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各給付原告本件核定租金訴訟前之租金,並無理由云云。然查,兩造係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於法院於依同條第2項為形成判決以確定租金額前,尚無租金金額約定存在,自與因價值昇降,而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之性質不同;再者,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核定租金,係因兩造間未能達成協議,故於法院核定以前,土地所有人並無從請求為租金之給付,且因兩造間既存有推定租賃關係,使用土地者亦非屬不當得利,若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所核定之租金無溯及效力,則土地所有人於核定前就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即無從請求,而有失情理之平,故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之租金額,自不限於法院判決後所發生者始得請求;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係該事件當事人就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請求酌定地租事件所為闡述,係基於情事變更法則所為,就未約定地租之地上權,於核定之前,自無所謂租金請求權存在,其情與推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核定租金性質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本件原告起訴核定租金之判決兼寓確認之性質,應認有溯及效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提起本件核定租金訴訟前即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之租金,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推定租賃租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人應自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等人代催告,自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421條規定,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請求核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數額,及被告蔡太國、吳皓羽、謝秋安應各給付原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之租金437,482元(計算式:90,207元+258,552元+88,723元=437,482元);被告張仁傑、張文峯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之租金437,4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9月16日起,被告蔡太國、吳皓羽、謝秋安按月各給付原告10,438元,被告張仁傑、張文峯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附表一:原告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表┌──────┬────┬────┬────┬──┬────────┐│被告占用土地│占用時間│當期土地│占用面積│年息│原告請求核定之租││期間 │(單位:│申報地價│(平方公│ │金數額(申報地價││ │年) │(元/平 │尺) │ │×占用面積×年息││ │ │方公尺)│ │ │×占用時間,小數││ │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104 年2 月16│0.88 │79,668元│86( 計算│9% │542,634 元 ││日起至104 年│ │ │式:21.5 │ │(每年616,630元) ││12月31日止 │ │ │×4=86)│ │ │├──────┼────┼────┼────┼──┼────────┤│105 年1 月1 │2 │100,214 │86 │9% │1,551,312 元 ││日起至106 年│ │元 │ │ │(每年775,656元) ││12月31日止 │ │ │ │ │ │├──────┼────┼────┼────┼──┼────────┤│107 年1 月1 │0.71 │97,102元│86 │9% │533,614元 ││日起至107 年│ │ │ │ │(每年751,569元) ││9 月15日止 │ │ │ │ │ │├──────┼────┴────┴────┴──┼────────┤│合計 │ │2,627,560元 │├──────┴─────────┬───────┼────────┤│占用人 │占用面積( 平方│應給付之之積欠租││ │公尺) 及占用比│金金額 ││ │例 │ │├────────────────┼───────┼────────┤│蔡太國 │21.5占用1/4 │656,890元 │├────────────────┼───────┼────────┤│吳皓羽 │21.5占用1/4 │656,890元 │├────────────────┼───────┼────────┤│張仁傑 │21.5占用1/4 │656,890元 ││張文峯 │ │ │├────────────────┼───────┼────────┤│謝秋安 │21.5占用1/4 │656,890元 │├──────┬────┬────┼────┬──┼────────┤│107 年9 月15│ │97,102元│86 │9% │每年751,569 元 ││日起至返還土│ │(107 年│ │ │每月62,631元 ││地之日止 │ │度申報地│ │ │ ││ │ │價) │ │ │ │├──────┴────┴────┼────┴──┼────────┤│占用人 │占用面積( 平方│每月應給付之租金││ │公尺) 及占用比│金額 ││ │例 │ │├────────────────┼───────┼────────┤│蔡太國 │21.5占用1/4 │15,658元 │├────────────────┼───────┼────────┤│吳皓羽 │21.5占用1/4 │15,658元 │├────────────────┼───────┼────────┤│張仁傑 │21.5占用1/4 │15,658元 ││張文峯 │ │ │├────────────────┼───────┼────────┤│謝秋安 │21.5占用1/4 │15,658元 │└────────────────┴───────┴────────┘附表二:本院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表┌───┬──────┬──┬────┬───┬──┬────────┐│被告 │被告占用土地│占用│當期土地│占用面│年息│核定之租金數額(││ │期間 │時間│申報地價│積(平│ │申報地價×占用面││ │ │ │(元/平 │方公尺│ │積×年息×占用時││ │ │ │方公尺)│) │ │間×原告應有部分││ │ │ │ │ │ │4/6 ,小數點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蔡太國│104 年2 月16│10個│79,668元│21.5 │9% │90,207元(8,564元││ │日起至104 年│月又│ │ │ │10月+8,564元││ │12月31日止 │16日│ │ │ │16/30) ││ ├──────┼──┼────┼───┼──┼────────┤│ │105 年1 月1 │24個│100,214 │21.5 │9% │258,552元 ││ │日起至106 年│月 │元 │ │ │ ││ │12月31日止 │ │ │ │ │ ││ ├──────┼──┼────┼───┼──┼────────┤│ │107 年1 月1 │8個 │97,102元│21.5 │9% │88,723元(10,438 ││ │日起至107 年│月又│ │ │ │元8月+10,438元││ │9 月15日止 │15日│ │ │ │15/30) ││ ├──────┼──┼────┼───┼──┼────────┤│ │107年9月16日│ │97,102元│21.5 │9% │每年125,256元 ││ │起至返還土地│ │ │ │ │每月10,438元 ││ │之日止 │ │ │ │ │ │├───┼──────┼──┼────┼───┼──┼────────┤│吳皓羽│104 年2 月16│10個│79,668元│21.5 │9% │90,207元(8,564元││ │日起至104 年│月又│ │ │ │10月+8,564元││ │12月31日止 │16日│ │ │ │16/30) ││ ├──────┼──┼────┼───┼──┼────────┤│ │105 年1 月1 │24個│100,214 │21.5 │9% │258,552元 ││ │日起至106 年│月 │元 │ │ │ ││ │12月31日止 │ │ │ │ │ ││ ├──────┼──┼────┼───┼──┼────────┤│ │107 年1 月1 │8個 │97,102元│21.5 │9% │88,723元(10,438 ││ │日起至107 年│月又│ │ │ │元8月+10,438元││ │9 月15日止 │15日│ │ │ │15/30) ││ ├──────┼──┼────┼───┼──┼────────┤│ │107年9月16日│ │97,102元│21.5 │9% │每年125,256元 ││ │起至返還土地│ │ │ │ │每月10,438元 ││ │之日止 │ │ │ │ │ │├───┼──────┼──┼────┼───┼──┼────────┤│張仁傑│104 年2 月16│10個│79,668元│21.5 │9% │90,207元(8,564元││張文峯│日起至104 年│月又│ │ │ │10月+8,564元││ │12月31日止 │16日│ │ │ │16/30) ││ ├──────┼──┼────┼───┼──┼────────┤│ │105 年1 月1 │24個│100,214 │21.5 │9% │258,552元 ││ │日起至106 年│月 │元 │ │ │ ││ │12月31日止 │ │ │ │ │ ││ ├──────┼──┼────┼───┼──┼────────┤│ │107 年1 月1 │8個 │97,102元│21.5 │9% │88,723元(10,438 ││ │日起至107 年│月又│ │ │ │元8月+10,438元││ │9 月15日止 │15日│ │ │ │15/30) ││ ├──────┼──┼────┼───┼──┼────────┤│ │107年9月16日│ │97,102元│21.5 │9% │每年125,256元 ││ │起至返還土地│ │ │ │ │每月10,438元 ││ │之日止 │ │ │ │ │ │├───┼──────┼──┼────┼───┼──┼────────┤│謝秋安│104 年2 月16│10個│79,668元│21.5 │9% │90,207元(8,564元││ │日起至104 年│月又│ │ │ │10月+8,564元││ │12月31日止 │16日│ │ │ │16/30) ││ ├──────┼──┼────┼───┼──┼────────┤│ │105 年1 月1 │24個│100,214 │21.5 │9% │258,552元 ││ │日起至106 年│月 │元 │ │ │ ││ │12月31日止 │ │ │ │ │ ││ ├──────┼──┼────┼───┼──┼────────┤│ │107 年1 月1 │8個 │97,102元│21.5 │9% │88,723元(10,438 ││ │日起至107 年│月又│ │ │ │元8月+10,438元││ │9月15日止 │15日│ │ │ │15/30) ││ ├──────┼──┼────┼───┼──┼────────┤│ │107年9月16日│ │97,102元│21.5 │9% │每年125,256元 ││ │起至返還土地│ │ │ │ │每月10,438元 ││ │之日止 │ │ │ │ │ │└───┴──────┴──┴────┴───┴──┴────────┘

裁判案由:核定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