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49號原 告 朱紀穎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被 告 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靜穎被 告 劉端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賦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樓」,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天賦公司最新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無誤;且原告所提被告106 年8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開會地點亦在上址,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天賦公司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應堪認定,而其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