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怡達國際事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慧貞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代 理 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蘇秀惠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林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伊提起請求返還報酬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84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伊應將被告預付加拿大投資移民訂金新臺幣(下同)46萬3,650 元(即加拿大幣〈下稱加幣〉1 萬5,000 元)及預付商業計畫書製作費98萬元(即加幣3 萬5,000 元),合計144 萬3,650 元返還予被告,及自民國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53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為被告辦理加拿大曼尼托巴省移民顧問事宜,曾支出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周慧貞陪同被告前往加拿大面談之機票費用5 萬8,243 元、住宿費用2 萬8,917 元、快遞費用5,492 元、翻譯費用1 萬4,200 元、聯繫及處理人力成本費用共22萬5,96
0 元、訴外人陳致平7 度前往中國大陸廣州市與被告洽談辦理移民手續所需文件及內容之交通及住宿費用共8 萬6,646元、支付加拿大UIA CANADA CO . 公司加幣1 萬5,000 元、支付加拿大OHC 公司加幣3 萬5,000 元,爰依民法第546 條主張就上開費用與被告之債權抵銷,是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判決伊應返還被告之款項既經抵銷,被告即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周慧貞係帶領原告承辦一團十餘名移民申請人前往加拿大,並非專程陪同伊前往加拿大面談,周慧貞前往加拿大為其既定行程,該機票費用、住宿費用即非為原告辦理伊移民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況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支出機票費用數額;原告提出之快遞費用單據與請求金額不相符,且未證明此快遞費用為辦理伊移民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提出之翻譯用計費表並未經人文翻譯社用印,且僅係報價而非收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原告提出人力支出費用表格均為其自行繕打,伊否認其真正,亦不知以每小時2,000 元計費之依據為何;另陳致平縱有前往中國廣州市,其前往辦理之事務亦與伊無關;伊自96年間委任原告辦理移民事務至102 年3 月11日終止委任契約期間,原告如有支出均會立即向伊請款收費,然從未向伊提及收取上開費用,足見上開費用為臨訟編造;另原告主張支付予UIA CANADA
CO .公司、OHC 公司加幣1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均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非屬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原告主張曾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為被告辦理加拿大曼尼托巴省移民顧問事宜,墊付周慧貞陪同被告前往加拿大之機票費5 萬8,243 元、住宿費用2 萬8,917 元、快遞費用5,492 元、翻譯費用1 萬4,200 元、聯繫及處理人力成本費用共22萬5,960 元、陳致平前往中國大陸廣州市與被告洽談辦理移民手續所需文件及內容之交通及住宿費用共8 萬6,646 元、另支付加幣1 萬5,
000 元、3 萬5,000 元予UIA CANADA CO . 公司、OHC 公司,得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償還上開必要費用,並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抵銷,故應探究原告對被告是否確有上開必要費用之債權存在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546 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委託原告處理加拿大曼尼托巴省移民事務,屬委任契
約(下稱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6 號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準備一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已於
102 年3 月22日送達原告,系爭合約已於102 年3 月22日合法終止,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㈢原告主張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指派周慧貞陪同被告前往加拿
大之機票費5 萬8,243 元、住宿費用2 萬8,917 元、快遞費用5,492 元、翻譯費用1 萬4,200 元、聯繫及處理人力成本費用共22萬5,960 元、陳致平前往中國大陸廣州市與被告洽談辦理移民手續所需文件及內容之交通及住宿費用共8 萬6,
646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自應就原告是否確有該等支出,及支出項目是否符合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規定之必要費用,逐一審究。⒈原告主張指派周慧貞陪同被告前往加拿大支出機票費5 萬8,
243 元、住宿費用2 萬8,917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付周慧貞前往加拿大之機票費用5 萬8,243 元、停留加拿大期間之住宿費用2 萬8,917 元(即加幣1,222.
9 元),並提出Fairmont飯店收據為證(見卷第35、36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指派周慧貞帶一團十餘人前往加拿大曼尼托巴省辦理移民,而非僅有被告,事前亦未要求其負擔周慧貞之機票、住宿費用等語。查原告指派周慧貞帶領辦理移民客戶前往加拿大因而支出之交通、住宿費用,固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周慧貞之機票費用單據,則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另證人周慧貞雖證稱住宿費是住宿時向飯店付費,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一半等語(見卷第178 頁反面),惟證人周慧貞為原告前任法代陳致平之配偶,現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其與原告之利害關係密切,所述已難盡信,自難憑採;而原告既只支付飯店開立收據金額之半數,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飯店收據記載住宿費用之全額;又因飯店收據既記載住宿者為「Hsui-Hui Su 」即被告(見卷第36頁),依常理應由住宿者即被告支付住宿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住宿費用由其向飯店支付,即難認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住宿費用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周慧貞陪同被告前往加拿大之機票費、住宿費共計8 萬7,160 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支出快遞費用5,492 元部分:
原告主張曾將辦理移民所需之表格、文件寄交予被告或被告配偶,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快遞費用,並提出全球快遞公司託運契約單、UPS 公司出口帳單、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炬翔公司)送貨單為證(見卷第38至63頁)。查全球快遞公司託運契約單中僅有附表編號7 經收件人即被告簽名,UPS 公司出口帳單中僅有附表編號5 之收件人為被告經營之新超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新超公司),其餘均無法辨識係向何人或為何人寄送文件,另炬翔公司送貨單上則未記載收件人為被告、被告配偶或新超公司,則原告僅能證明附表編號5 、7 之快遞文件係寄予被告、新超公司外,其餘均屬不能證明。又原告於97年7 月15日向被告開立之請款單中,其中1 項即是文件快遞費200 元(見卷第162 頁),核與附表編號7 之快遞費稅前金額相符,足證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附表編號7 之快遞費用;且依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向被告提出欲收取費用明細(下稱系爭請款明細)中載明「依照民國101 年7 月16日的協調會結論附上我們和您請款的費用正本收據」、「我們尚有以下費用尚未和您收取,以下明細供您參考」,其上記載應收取之費用僅有代印名片315 元、沖洗全家相片740 元、專人申請林勝興先生開明畢業證書/ 勞保卡951 元、專人取回林勝興先生開明畢業證書/ 結婚證書608 元,共計2,614 元(見卷第164 頁),並未提及欲收取附表編號5 、7 之費用(見卷第164 頁),倘被告確有積欠此筆費用,原告豈有拖延至今始請求償還之理,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償還附表編號5 、7 之費用為可採。至於證人周慧貞雖證稱如附表所示費用均是為處理被告移民申請之快遞費用一節(見卷第178 頁反面、第179 頁),惟證人周慧貞與原告之關係匪淺,其證述有偏頗之虞,已如前述,且其證述無單據可佐,自難採信。
⒊原告主張支出翻譯費用1 萬4,2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曾將辦理移民所需文件之中文本翻譯為英文本,已支付1 萬4,200 元予人文翻譯社,並提出翻譯計費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畢業證書、公司執照、企業所得、利潤表、現金流量表之中、英譯本為證(見卷第64、73至84、94至
115 頁),查上開英譯本文件業經人文翻譯社翻譯者簽名,固認為原告確有將上開文件交由人文翻譯社翻譯,並支出翻譯費用,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將該等翻譯文件遞交加拿大曼尼托巴省政府移民局,自難認係辦理被告移民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況被告倘若確有積欠此筆費用,原告自應在兩造於101 年7 月16日協調後於系爭請款明細中載明此項費用向被告請領,惟原告並未為之,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此項必要費用為可採。
⒋原告主張支出聯繫及處理人力成本費用共22萬5,960 元部分
:原告主張交由員工與被告以通訊軟體SKYPE 聯繫共計13.4小時,另為處理移民手續花費99.58 小時,以每小時2,000元計算,共支出人力成本22萬5,960 元,並提出SKYPE 通話紀錄、文件部工作執行內容為證(見卷第118 至127 頁),及證人周慧貞證稱:當初職員處理5975分鐘的事情,共98次的工作執行,另有一位職員陳小姐與被告聯絡805 分鐘,共37次的工作執行;包含從填表格分配工作,安排到加拿大做商業計畫書,曼尼托巴省政府的面談安排,還有聯邦表格的申請等語為據(見卷第178 頁)。查受任人固得以其受僱人為其委任契約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惟原告本即僱用員工處理公司營運事務,其所支付予員工之薪資為原告應負擔之人事成本,自無轉嫁被告給付之理,是無論原告主張其指示員工辦理被告移民事務所耗費之時間是否屬實,其成本既已包含在僱用員工支付之薪資內,即並非屬委任契約關係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⒌原告主張支出陳致平前往中國大陸廣州市與被告洽談辦理移
民手續所需文件及內容之交通及住宿費用共8 萬6,646 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致平分別於97年3 月13日、99年3 月11日、99年
4 月6 日、100 年5 月26日、100 年6 月18日、100 年7 月
6 日、100 年8 月5 日前往中國廣州市與被告接洽辦理移民手續所需文件及討論商業計畫書之內容,並提出機票、船票、車票、通行費、住宿費之單據為證(見卷第138 至147 頁),且據證人陳致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廣東,伊負責到廣東東莞黃江鎮與被告接洽文件收取,以及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協助的事情;因被告在黃江做生意,所以很多文件要在當地做公證,包含企業的證明及資產負債損益表;會這麼頻繁去,是因為被告的公司在大陸地區,且有一部分的業務是委託當地來處理,公證翻譯是委託當地的安信公司來處理,送件給加拿大政府的業務也是委託安信公司處理,交通、住宿等費用都是由原告支出等語在卷(見卷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惟原告既於前項請求被告給付「聯繫及處理人力成本費用」,足見原告本即可藉由電話、網路通訊聯繫被告溝通或要求交付文件,且依原告提出新超公司資產負債表、企業所得、利潤表、現金流量表等翻譯文件,亦是由位在臺北市之人文翻譯社翻譯,而非由證人陳致平所稱之大陸安信公司處理,況證人陳致平前往大陸除與被告見面外,亦處理其他事情,且每次與被告見面的時間僅數小時,包含討論被告的朋友要辦移民等節,亦經證人陳致平證述明確(見卷第176 頁反面),是證人陳致平所述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指派陳致平前往大陸之必要性,且證人陳致平既為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且為現任法定代理人周慧貞之配偶,與原告利益一致而與被告間存利益衡突至明,自難僅憑證人陳致平之證言,據以認定證人陳致平確有專程前往大陸與被告面談及收取文件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其支付加幣1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予UIA
CANADA CO . 公司、OHC 公司,為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之必要費用,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並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以上開2 筆費用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並未為辦理被告移民事務向上開2家公司支付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結果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第1782號、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委任報酬訴訟,主張兩造間於96年間
簽訂系爭合約,委託原告辦理移民加拿大曼尼托巴省政府提名移民專案,被告已給付原告加拿大投資移民訂金加幣1 萬5,000 元、商業計劃書製作費加幣3 萬5,000 元,惟原告僅於97年7 月19日協同被告前往加拿大與移民主管機關面談一次後,即遲未進行後續程序,致錯過移民時機,已於102 年
3 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費用,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返還上開費用,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卷第14至18頁)。原告雖主張其已支付加幣1 萬5,000 元予UIA CANADA CO . 公司,及支付加幣3 萬5,000 元予OHC公司,惟查:
⑴就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加幣1 萬5,000 元予UIA CANADA CO .
公司部分,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即系爭案件之被上訴人,下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收據及匯款水單上所載
UIA 公司,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駐多倫多辦事處查訪結果為「本案經透過加國工商企業資料庫,查得UIA Canada為一策略投資集團,據該公司職員Julie Li表示,來函收據上OrbitConsultant Co .Ltd .(即原告)過去曾為UIA Canada公司之代理商之一,惟雙方已久未聯絡,亦無合作;UIA Canada公司全名為Universal Investment Alliance Inc . ,非
UIA Canada Co . ,自1984年成立以來,未曾在收據上所示地址157 Adelaide St . W . Totonto 設立辦公室,另查該收據非UIA 公司所開立,且該公司資料庫客戶名單中查無Ms.SU ,Hsiu-hui (即被告)」等語,已難認上開單據屬實。
原告雖又辯稱係因被告(即系爭案件之上訴人,下稱被告)當時在大陸經商,伊將被告相關資料交付予UIA 公司上海辦事處,因此未移轉至UIA 公司加拿大辦事處云云,惟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結果,經由
UIA 公司覆稱:UIA 公司並無上海辦事處,僅有授權上海耀威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耀威公司)使用其商標之權利,二公司在人事及業務上係相互獨立,UIA 公司從未接受過怡達公司的委託辦理蘇秀惠的移民面談事項,亦從未就該項服務報價,或開立過附件二所示之收據及收取該筆款項等語,有上海耀威公司經理李曉樺談話筆錄及UIA 公司致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函可按,足認原告收取預付加拿大投資移民訂金加幣1 萬5,000 元,並非已用於支付UIA 公司相關面談服務費用之支出,縱認原告確有匯款予所指之UIA 公司,但依該匯款水單所附之外匯收支申報書僅載明「商務支出」,且依所提出之委任Uniwise Canada Inc .辦理加拿大服務事項及與UIA 集團之Eric Cho之電子郵件,僅能謂原告與
UIA 公司或其關係人有商務往來,亦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相關面談支出所用。是原告既不能提出合法單據,證明其預收之投資移民訂金加幣1 萬5,000 元款項,業已支付相關面談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自應返還被告。
⑵就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加幣3 萬5,000 元予加拿大OHC 公司部
分,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雖主張業已支付OHC 公司辦理製作商業計劃書,並據提出之OHC 公司收據及匯款資料為證,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駐溫哥華辦事處至OHC 公司收據上所載地址查訪結果「上揭地址及電話非屬OHC 公司,而係
Lam Hum&Associates Inc .(下稱L 公司),據L 公司董事經理林健祥表示L 公司成立超過31年,在上址服務約20年,從未使用OHC 公司名義對外營業,OHC 公司所開立之收據亦非L 公司格式,L 公司受理移民申請案件均與客戶簽訂契約,契約中載明服務內容、費用返還之規定及方式,L 公司亦無名為Nancy Tzou之員工(即在上揭OHC 公司收據上代表簽名之人)」,可見上開OHC 公司收據及匯款資料已難認為真。原告嗣雖再提出林健祥經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聲明書,表明OHC 公司係由L 公司會計部門申請設立,且OHC 公司成立後曾與L 公司合作辦理移民業務,並將公司地址設立於L 公司處等情,惟林健祥在上開聲明書中所詢:
如OHC 公司曾與L 公司有合作關係,是否有提供代申請移民者撰擬商業計畫書之服務等情時,僅係聲明「有的,我們討論過」,另供稱OHC 公司現已轉出至其他處所,且NancyTzou知道其人,但她沒有直接和L 公司有移民業務往來,其他事情我並不知道等語,則縱認OHC 公司確曾設址在L 公司之下,但林健祥上開聲明書並不能證明OHC 公司收據及匯款資料之真正,且供稱僅與OHC 公司討論過撰擬商業計畫書之服務而已,亦不能證明原告所提出OHC 公司製作之商業計畫書之真正,況依原告所提出已製作完成之商業計劃書,其製作日期竟為1 年後之99年8 月17日,顯在被告98年6 月24日匯款加幣3 萬5,000 元後達一年之久,自難認係屬真實,原告既尚未向被告收取創業保證金加幣7 萬5,000 元,已如前述,其商業計劃書遞件日期即屬未定,原告竟謂係將商業計劃書製作日期配合調整為99年8 月17日,以免與遞件日期相隔過久云云,所辯要屬無據。從而原告既不能提出合法單據,證明其預收之商業計劃書製作費加幣3 萬5,000 元,業已支付製作相關商業計劃書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自應返還被告。
⑶依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就被告交付之投資移民定金加幣1
萬5,000 元、商業計畫書製作費加幣3 萬5,000 元,原告不能證明已經支付UIA CANADA CO . 公司、OHC 公司之重要爭點,均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原告雖主張應再函詢UIA CANADA CO . 公司收受原告匯款加幣1 萬5,
000 元之原因,及查明加幣3 萬5,000 元之去向云云,惟
UIA CANADA CO . 公司、OHC 公司出具之回函已足以認定原告縱有支付UIA CANADA CO . 公司費用,亦非用以處理被告移民事務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提出支付加幣3 萬5,000 元費用之單據不能證明確為OHC 公司收取,亦難認係用以處理被告移民事務之必要費用,自無再向UIA CANADA CO . 公司、
OHC 公司函詢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為處理被告移民事務支出加幣5 萬元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償還,並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㈤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自係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原告雖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對被告得以行使抵銷之債權存在,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因處理被告移民事務而支出上開必要費用,均非可採,故原告主張以上開必要費用債權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抵銷,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本件原告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存在,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編號│日期 │快遞公司 │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 ││ │ │ │ │ │├──┼───────┼──────┼───────┼───────┤│1 │97年3月18日 │UPS公司 │稅後611元 │卷第57、59頁 ││ │ │ │稅前582元 │ │├──┼───────┼──────┼───────┼───────┤│2 │97年3月24日 │UPS公司 │稅後611元 │卷第57、58頁 ││ │ │ │稅前582元 │ │├──┼───────┼──────┼───────┼───────┤│3 │97年5月14日 │UPS公司 │稅後652元 │卷第55、56頁 ││ │ │ │稅前621元 │ │├──┼───────┼──────┼───────┼───────┤│4 │97年6月19日 │UPS公司 │稅後634元 │卷第53、54頁 ││ │ │ │稅前604元 │ │├──┼───────┼──────┼───────┼───────┤│5 │97年7月14日 │UPS公司 │稅後578元 │卷第51、52頁 ││ │ │ │稅前550元 │ │├──┼───────┼──────┼───────┼───────┤│6 │97年9月1 日 │UPS公司 │稅後533元 │卷第49、50頁 ││ │ │ │稅前507元 │ │├──┼───────┼──────┼───────┼───────┤│7 │97年4月9 日 │全球快遞公司│稅後210元 │卷第42、47頁 ││ │ │ │稅前200元 │ │├──┼───────┼──────┼───────┼───────┤│8 │97年5月5 日 │全球快遞公司│稅後84元 │卷第41、46頁 ││ │ │ │稅前80元 │ │├──┼───────┼──────┼───────┼───────┤│9 │97年5月16日 │全球快遞公司│稅後84元 │未提出單據 ││ │ │ │稅前80元 │ │├──┼───────┼──────┼───────┼───────┤│10 │97年7月9 日 │全球快遞公司│稅後84元 │卷第43、48頁 ││ │ │ │稅前80元 │ │├──┼───────┼──────┼───────┼───────┤│11 │97年11月12日 │全球快遞公司│稅後53元 │卷第39、44頁 ││ │ │ │稅前50元 │ │├──┼───────┼──────┼───────┼───────┤│12 │97年11月26日 │全球快遞公司│稅後84元 │未提出單據 ││ │ │ │稅前80元 │ │├──┼───────┼──────┼───────┼───────┤│13 │97年11月28日 │全球快遞公司│稅後84元 │卷第40、45頁 ││ │ │ │稅前80元 │ │├──┼───────┼──────┼───────┼───────┤│14 │97年2 月1 日 │炬翔航空公司│120元 │卷第60頁 │├──┼───────┼──────┼───────┼───────┤│15 │97年2 月14日 │炬翔航空公司│120元 │卷第60頁 │├──┼───────┼──────┼───────┼───────┤│16 │97年6 月10日 │炬翔航空公司│120元 │卷第61頁 │├──┼───────┼──────┼───────┼───────┤│17 │98年4 月29日 │炬翔航空公司│120元 │卷第61頁 │├──┼───────┼──────┼───────┼───────┤│18 │98年8 月26日 │炬翔航空公司│370元 │卷第62頁 │├──┼───────┼──────┼───────┼───────┤│19 │98年12月8 日 │炬翔航空公司│170元 │卷第62頁 │├──┼───────┼──────┼───────┼───────┤│20 │98年12月24日 │炬翔航空公司│170元 │卷第6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