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73號原 告 王祖光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被 告 王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