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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羅文興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羅秋妍被 告 魏玉玲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96年6 月起,同居於「天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 樓之2 之房屋(即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期間伊財務均委由被告管理。嗣兩造於103 年8 月26日結束同居,伊乃併終止對被告之財務管理委任關係。伊嗣請求被告返還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3 紙(即附表所示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竟為被告所拒。系爭權狀為伊所有,被告乃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兩造間就系爭權狀未存有何等法律關係,縱有委任、類似委任、寄託或類似寄託之法律關係,伊業向被告表明終止,於該法律關係終止後,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類似委任、寄託或類似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共同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初即約定共有,合意由伊持有系爭權狀。因購置之際正值兩造情濃之時,原告復為杏壇中人,伊信其品格操守,遂未另行簽立書面。原告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5 至8 萬元,若非得伊資助,實無從獨立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暨同居期間各項高額花費。自系爭不動產頭期款200 萬元、代書費及相關契稅均由伊支付;所有權狀、存摺、印章均由伊持有保管;其後各期房貸,實質上亦由伊籌資匯入原告扣款帳戶繳納各節而觀,兩造乃共同出資購置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分別共有,僅伊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契約)。伊基於共有之物權占有權源、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債權占有權源而占有系爭權狀,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委任等相類似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一)新北市○○區○○段○○○ ○號、407-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096新資土字第043944號、第043945號)、其上同區段41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 樓之2 ,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096 新資建字第013666號)現為被告持有。系爭權狀現尚具表彰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行政法上效力。

(二)兩造自96年6 月起同居於系爭房屋,至103 年8 月26日結束同居,同居期間原告財務均委由被告管理。

四、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0頁,依論述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屬兩造共有?倘是,應有部分各為若干?

(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三)被告得否合法占有系爭權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兩造間委任、類似委任、寄託、類似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1、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屬民法「不動產物權變動公示原則」之明文規定。質言之,為保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我國不動產之物權變動,乃採登記要件主義,即依登記之公示方法,表彰不動產物權變動及變動後之現有狀態,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民法第758 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伊於96年4 月30日自訴外人張振昇處買受系爭不動產,同年8 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尚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8至13頁),並有原告、張振昇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確認表可憑(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茲堪認系爭不動產屬原告單獨所有,應甚明確。又系爭權狀為表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併屬系爭不動產交易應檢具之文件,,附屬於系爭不動產存在,乃具系爭不動產之從物與不融通物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系爭不動產應同歸原告所有,亦堪確認。

3、被告雖一再抗辯:系爭不動產購買之初即約定兩造共有,伊至少具2 分之1 之所有權,僅將該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是於兩造內部關係,伊屬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云云。惟則,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未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縱認存在,亦僅被告得依該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原告為債權之請求,殊非得認系爭不動產屬兩造共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乏抗辯之一貫性,並不可取。被告再抗辯:原告於兩造另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2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業自承系爭不動產屬兩造共有云云,然茲與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判中均堅稱系爭不動產屬渠單獨所有之客觀情形不符(本院卷一第253至260 、341 、345 頁),且與首揭「不動產物權變動公示原則」相悖,自無足憑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系爭不動產屬原告單獨所有,被告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可確認。

(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為以他方之名義登記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於民法第759 條之1 第

1 項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制度維護,暨民事訴訟法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契約)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規定、第759 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論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系爭不動產頭期款200 萬元等,為伊所出資支付,兩造乃合資購置系爭不動產,僅因原告為公務人員,辦理貸款較為便利、優惠之故,就伊本應享有之應有部分,全數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查,於另案刑事案件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被告為結算兩造同居期間之財務關係,乃製作、提出「羅文興支出用明細表〔魏玉玲代支〕」、「羅文興收入明細表〔魏玉玲代收〕」(下合稱系爭代收支明細,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俾為所據請求之原因事實。

依系爭代收支明細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購置費用(96年間自備款、尾款及過戶稅費等、家具裝潢費、96年至99年間國泰世華銀行、99年至101 年間華南銀行、101 年至103年8 月間第一銀行每月貸款應繳金額)、96年至103 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火災保險、地震保險、車位租金、水費、瓦斯費、電費、管理費等,均經被告列入「原告支出項目」,由被告管理原告財務而代為支出。又原告以系爭不動產陸續申辦、轉增貸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貸款、新光銀行二胎貸款(原告依序貸得1,100 萬元、轉增貸得1,500 萬元、1,800 萬元、二胎貸得220 萬元),經被告列入「原告收入項目」,由被告因管理原告財務而代為收取、受償。被告嗣就收入項目扣除支出項目之不足額部分,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向原告請求給付(本院卷一第33頁)。審諸被告長期從事記帳之業務(本院卷二第47頁),對於系爭代收支明細所載各項「原告支出項目」、「原告收入項目」明細,暨其會計上、法律上之意義,當無未悉之可能,茲堪認就系爭不動產之購置事宜,兩造有由原告購置取得所有權,僅由被告代為管理之共同認知,當無兩造合資購買,被告就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合意。被告雖陳稱:伊係因計算上方便,且系爭不動產於另案民事事件繫屬中,即遭原告侵占,始以系爭不動產全部過戶於原告之前提計算、製作系爭代收支明細云云,然與常情非合,並不可取。又被告於購置系爭不動產之際,雖確支付頭期款200 萬元等款項;或於其後應繳納銀行貸款之時,曾按月補足原告扣款帳戶內金額,俾免授信違約,惟茲乃出於其與原告間同居共財、事實上共組家庭之情感、親密關係基礎,暨為原告管理財務而代墊款項之原因所為,尚非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自承: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沒有約定,僅能依民法第817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各2 分之1 等語(本院卷一第279 頁反面、卷二第34、39頁),益見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甚屬顯然。

3、被告另提出兩造間103 年6 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23日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摘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3至90頁),證明兩造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節。然查:

①自被告特定、引用之兩造103 年7 月28日對話(本院卷一

第57頁反面、卷二第35、51頁,括號內為發話人):「(原告)妳說我對感情不忠…。(被告)你也是我唯一剩下最親的親人。(原告)妳說我見一個愛一個…(原告)妳真的是不了解我。(被告)我擔心害怕我配不上你。都是氣話。明知道你對我很好。(原告)當初決定和妳在一起,妳認為我沒有要和妳共度一輩子?(被告)現在呢?給我一次機會,好嗎?(原告)那我們為何要買天闊?還想到宜蘭?做退休計畫?(被告)失去你我也活不下去了。(原告)妳以為這些都是敷衍?妳不會失去我。(被告)我都知道。(原告)我依然會在妳身邊。(被告)真的。(原告)需要的時候,我一定會照顧妳的。妳的孩子、家人。(被告)年齡的懸殊。(原告)因為妳是我要最最感謝的人。(被告)讓我沒信心。我不要你感謝。(原告)也是我最最重要的親人」以觀,原告顯無何等自承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意,被告摭拾原告「那我們為何要買天闊?還想到宜蘭?做退休計畫?」文句,推論引申兩造間具借名登記之合意,尚乏論理上依據,並不可採。②被告復擷取兩造間103 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8日、104

年1 月10日對話(本院卷一第82、87、90、卷二第35頁),依序略以:「(原告)權狀請拿給我,或是我去重新申請?(被告)為什麼要重新申請?房子是我們倆的。」、「(原告)不要忘記了,那是我的房子,是我在付錢!(被告)你在繳?繳了3 個月,我繳了9 年,你的名字、房子是我倆的,你不要忘記,訂金200 是我匯進去的,貸款從頭到103.8 都是我繳…你的薪水繳38000 車貸再繳保險剩多少?養你自己都不夠。」、「(被告)房子是我們共同的,買賣合約上載明,錢從我這轉給屋主,頭款及200萬元」,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論據。然則,依前開對話內容以察,被告雖單方陳述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一事,惟為原告多所否認(本院卷一第82、87、89至90頁),自無得僅以被告單方之陳詞,遽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遍予詳觀系爭對話紀錄之其餘內容,原告未曾自承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共有系爭不動產,或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反迭次強調系爭不動產屬渠單獨所有,是被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無足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4、被告再抗辯: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於量刑審酌、犯罪事實欄依序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共同出售,扣除房貸後平分利潤之協議」、「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足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云云(本院卷一第17、96頁)。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乃非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結束同居關係之際,原告雖確曾委由被告為其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求結清、降低其個人信用卡簽帳款、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債務負擔及財務槓桿比例,茲見系爭對話紀錄即明(本院卷一第64至90頁)。然綜觀系爭對話紀錄,暨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53 至260 、341 、345 頁),兩造於結束同居關係後,固具清算財務關係之共識,惟無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扣除房貸後平分利潤之協議」。又兩造非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迭如前述(見上2、說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5、被告另抗辯:原告任職教師、學校主任、校長,每月薪水僅5 至8 萬元,竟開BMW 、LEXUS 等名車、購置多數不動產,每年國、內外旅遊平均8 次,生活豪奢,每月支出數十萬元,倘非伊於同居期間供給大量金錢及經濟上支持,原告當入不敷出,無得維持開銷等情,然無論是否屬實,均無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之合意。又被告執有系爭權狀之緣由,於兩造同居期間,係因受託為原告管理財務之故;於兩造同居關係結束後,則本於受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委任關係而持有,承前說明。茲無足僅以被告持有系爭權狀之事實,推論兩造間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經本院闡明被告舉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具一貫性之證據以實,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312 號判決同旨)。經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暨系爭權狀單獨所有權人,業於上(一)認定;而被告為系爭權狀之現占有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一)說明),揆諸首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權狀之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本院命被告就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為具體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規定參照),被告乃以:伊屬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本於兩造分管協議,具物權性質之占有權源;又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具債權性質之占有權源等情,為所據抗辯之原因事實(本院卷一第280 頁、卷二第9 頁)。然則,被告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未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迭於上(一)論述,其抗辯依共有、分管協議等物權性質占有權源占有系爭權狀,當無理由。至被告另抗辯:兩造間具共有關係,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亦僅得請求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云云,亦乏所據。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存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於上(二)認定,則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亦乏債權性質之占有權源。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陳明:兩造就系爭權狀縱具委任等法律關係,亦向被告表明終止之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第112 頁),則兩造同居關係結束後,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委任關係,乃經原告合法終止(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參照),被告非得依該委任關係據為系爭權狀之占有權源,茲此指明。

3、綜上論述,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被告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兩造間復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兩造間委任、類似委任、寄託或類似寄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乃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本院卷二第8 頁);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既全部有理由,則其併依兩造間委任、類似委任、寄託或類似寄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至兩造間財產關係之清算,非屬本件訴訟標的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土地所有權狀字號││ ├───┬────┬──┬───┤ │ │/權狀影本卷證頁││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碼 │├──┼───┼────┼──┼───┼───────┼───────┼────────┤│1 │新北市│新店區 │環河│407 │11362.89 │10萬分之112 │台北縣新店地政事││ │ │ │ │ │ │ │務所096 新資土字││ │ │ │ │ │ │ │第043944號/本院││ │ │ │ │ │ │ │卷一第5 頁 │├──┼───┼────┼──┼───┼───────┼───────┼────────┤│2 │新北市│新店區 │環河│407-1 │6.82 │10萬分之112 │台北縣新店地政事││ │ │ │ │ │ │ │務所096 新資土字││ │ │ │ │ │ │ │第043945號/本院││ │ │ │ │ │ │ │卷一第6 頁 │└──┴───┴────┴──┴───┴───────┴───────┴────────┘

(二)建物部分:┌──┬─────┬────────┬───┬─────────┬──┬────────┐│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物所有權狀字號││ │ │建物門牌 │樣主要├────┬────┤範圍│/權狀影本卷證頁││ │ │ │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碼 ││ │ │ │料及房│合計 │主要建築│ │ ││ │ │ │屋層數│ │材料用途│ │ │├──┼─────┼────────┼───┼────┼────┼──┼────────┤│1 │新北市新店│新北市新店區環河│32層鋼│六層/ │陽台/ │全部│台北縣新店地政事○○ ○區○○段○○段○○○ ○號 │筋混凝│118.79 │15.32 │ │務所096 新資建字││ │416 建號 │----------------│土造 │合計/ │花台/ │ │第013666號/本院││ │ │新北市新店區環河│ │118.79 │2.01 │ │卷一第7 頁 ││ │ │路14號6 樓之2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