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92號原 告 劉燦慧被 告 中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季芸訴訟代理人 林翠雲
蘇志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中富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稽;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中富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民國107 年9 月8 日召開之系爭社區
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開,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林翠雲非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選任為管理委員,竟以被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系爭會議,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決議自因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召集程序不合法而無效。縱認系爭決議非屬無效,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是否達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
9 項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亦有疑義,仍應屬得撤銷。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第一次發出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右下角固署名「
主任委員林翠雲」,惟經原告提出質疑後,伊隨即更正開會通知單右下角署名為「中富大廈管理委員會」,是系爭會議係由伊全體管理委員共同召集,乃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倘法院認伊未發出上開更正後之召集通知,或程序仍有瑕疵,因林翠雲乃伊主任委員林季芸之姑姑,2 人同住在系爭社區,林翠雲長期代理林季芸處理主任委員事務,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均明知且同意,則林翠雲以其個人名義隱名代理林季芸召開系爭會議,難謂於法未合。另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係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林季芸係被告主任委員,林翠雲則係林季芸之姑姑,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選任為管理委員;㈡系爭社區於107 年9 月8 日召開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曾發出右下角署名「中富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翠雲」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㈢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林翠雲主委。主席:林翠雲。出席人員:…⒉…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70人…⒊…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46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60%。…」,是日由林翠雲主持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且有系爭社區
106 年10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3 月7 日函文、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2-14 頁、第16頁、第18-20 頁),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 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1 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1 議案重新召集會議1 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應優先由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視實際需要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之召集人召集之。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
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職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有系爭社區規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73 頁)。該約款僅記載「…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產生…『輪流擔任』…『指定臨時召集人』…」等語,惟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所定之召集人,尚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且倘區分所有權人未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時,將陷入無人召集之窘境,是於解釋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有關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時,仍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規定之召集人,為補充解釋,亦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尚包括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且兩造對於此補充解釋亦未予爭執。
㈢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9 條就主任委員之權限規定:「…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監察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見本院卷第276 頁)。
依上開規約,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將其一部分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或監察委員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亦即除上開情形外,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主任委員得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權。
㈣關於系爭會議:
⒈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林翠雲主委」,而林翠雲不
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亦未經選任為管理委員,兩造並不爭執。依林季芸出具之委託書記載:「本人林季芸被選為本屆管委會主委,因工作繁忙無法親自處理相關事務,特委託同住戶林翠雲作為我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處理大樓相關事務,我均予以議可並承擔相應責任」,有該委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林季芸係將主任委員之權限授權予非區分所有權人林翠雲行使。
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規定,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詳前㈠㈡所述。且系爭社區之規約未規定主任委員得授權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同住戶代理行使職權,詳前㈢所述,是林季芸不得將其為主任委員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授權非區分所有權人林翠雲行使。系爭會議係由未經合法授權之林翠雲所召集,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洵屬有據。
㈤被告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⒈查系爭會議之紀錄記載召集人為「林翠雲主委」,足認系爭會
議召集人並非被告所辯之「系爭社區全體管理委員」,被告舉右下角署名「中富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41 頁),辯稱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系爭社區全體管理委員」,尚難採信。
⒉管理委員應自己執行職務,且依系爭社區之規約,主任委員得
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將其一部分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或監察委員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亦即主任委員委託他人行使職務涉及職務執行,須經規約所定之程序,前已敘明。惟依林季芸出具之上開委託書,林季芸將其主任委員之職務委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林翠雲行使,不符方式,被告抗辯林翠雲係以其個人名義隱名代理林季芸召開系爭會議,難謂於法未合云云,並不可採。至林季芸委託林翠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召集會議係屬二事,被告辯稱林季芸既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委託林翠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得委託林翠雲召集會議云云,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以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惟本院既已就原告所提先位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備位訴訟予以審究。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
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
┌──┬────────────────────────┐│編號│議案內容 │├──┼────────────────────────┤│ 1 │第一案:案由:一樓住戶劉燦慧女士質疑管理委員會現││ │任主委林翠雲非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得擔任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及主席職案請討論決議。決議:經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無異議通過,林翠雲女士得為委託代理主席││ │一職。 │├──┼────────────────────────┤│ 2 │第二案:案由:住戶違反規定自行設置外牆廣告,經管││ │委會制止無效擬提案討論表決。甲案:規定比照目前大││ │樓租賃廣告商科定公司及宗取公司簽訂外牆租賃契約每││ │月繳租金。決議:甲案。 │├──┼────────────────────────┤│ 3 │第三案:案由:大樓工安檢查不合格,係因緊急發電機││ │及電梯已逾使用年限,提請討論表決。⒈本年度大樓工││ │安檢查未過,主因緊急自動供電機已過使用年限無法運││ │作,另升降梯設備太舊。需限時改善,否則將連續受罰││ │。經商得市府建設局同意延到年底。基於大樓經費之不││ │足,除積極開源節流外,為解決問題管委會提案參加【││ │台北市執行社區既有建築綠屋頂及建立綠能社區評估專││ │案】。⒉若通過評選實施項目政府將補助1/2 所需經費││ │。內容包括綠屋頂(建築物牆面及屋頂綠化含設太陽能││ │發電)及電梯與機電系統整合改善。您贊成嗎?(以多││ │數決)決議:同意。 │├──┼────────────────────────┤│ 4 │第四案:案由:為增加大樓收益,頂樓具備架設太陽能││ │電板條件擬引進招商討論案。決議:同意。 │├──┼────────────────────────┤│ 5 │臨時動議案由:為保障大廈住戶生命財產案全,請B1區││ │分所有權人回復地下防空避難室及開啟逃生安全門等公││ │共設施案。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要求劉燦││ │慧女士回復地下防空避難室空間及開啟逃生安全門等公││ │共設施;否則管理委員會將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6 │十一、管理委員選任事項(規約另有規定選任方式者,││ │依其規定辦理。)7 樓-1林易萱林季芸(31票)、4 樓││ │-2莊惠珠(19票)、12樓-5何芃瑢(20票)、11樓-6莊││ │子賢(15票)、1 樓劉燦慧(16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