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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廖富文

許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富文、許淑芬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淑芬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富文因汽車貸款案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

萬7,13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097元未清償,有被告廖富文於106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委託撥款資料確認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詎被告廖富文於106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許淑芬,原告於107年1月17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系爭房地已信託登記予被告許淑芬,原告之撤銷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6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淑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

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富文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於106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予被告許淑芬所有,被告廖富文既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本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廖富文終止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許淑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富文。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7日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18日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許淑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⒈被告間於106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⒉被告許淑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故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原告主張被告廖富文因汽車貸款案件,尚積欠原告63萬7,137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097元未清償等情,有被告廖富文於106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10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31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0頁、第51頁),堪信屬實。次查,被告廖富文名下無何財產及所得,足以清償原告債權,有被告廖富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足認被告廖富文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不合。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淑芬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之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7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18日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淑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附表┌────────────────────────────────────┐│土地: │├──────────┬────┬──┬────┬─────┬──────┤│ 土 地 │ 地號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備註 ││ 坐 落 │ │ │平方公尺│ │ │├──────────┼────┼──┼────┼─────┼──────┤│新北市○○區○○段 │ 543 │ 無 │2935.04 │138/10000 │ ││ │ │ │ │ │ │├──────────┴────┴──┴────┴─────┴──────┤│建物: │├──────────┬───┬───┬────┬─────┬──────┤│ 基 地 坐 落 │ 建號 │主要建│面 積│權利範圍 │ 共有部分 ││ │ │材、用│ │ │ │├──────────┤ │途及層│平方公尺│ │ ││ 門 牌 號 碼 │ │次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 │ 564 │工業用│315.29 │ 全部 │莊敬段596建 ││543地號 │ │鋼筋混│陽台: │ │號(權利範圍│├──────────┤ │凝土造│16.92 │ │521/10000 ││新北市○○區○○路 │ │、2層 │花台: │ │)、599建號 ││539之2號2樓 │ │ │3.51 │ │(權利範圍 ││ │ │ │ │ │276/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