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17號原 告 楊宏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複 代理人 趙國婕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蕙熒律師
石宇涵律師被 告 胡陳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登記,收件字號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一八六三五○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登記,收件字號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一八六三五○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楊雄,自被繼承人楊宗道處繼承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7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各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於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發現被告之子胡錫江於83年7月29日於其上設定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中山字第186350號抵押權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7月16日至84年7月15日止,清償日期為84年7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原告與楊雄皆未曾聽聞楊宗道與胡錫江有債權債務關係;縱認楊宗道與胡錫江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胡錫江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未於擔保債權消滅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㈡胡錫江已於89年9月25日去世,被告係胡錫江之母為唯一繼
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部項下,妨害原告及楊雄所有權之行使,有礙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利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胡錫江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登記為胡錫江,債務人為楊宗道等情,有原告所提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又胡錫江於88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亦有胡錫江、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查詢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101頁)。再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宗道未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胡錫江20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00萬元不存在,胡錫江已於88年9月25日死亡,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從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之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附表:
┌──────────────────┬────────────┐│建物 │土地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地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全部 │臺北市中山區│68/10000 ││德惠段4小段2│農安街28之1 │ │德惠段4小段4│ ││020號 │號5樓之7 │ │96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