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21號原 告 陳玉燕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被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原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共667平方公尺,原告租賃面積為177平分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國有基地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興建之和平東路4段65巷1號鐵門及圍牆內水泥地及遮雨棚、磚照平房(與建物主體相連)及鐵搭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嗣系爭土地迭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不願承受上開租賃關係,兩造成立佔用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佔用清理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用向被告報價,並交付報價之費用後再由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並同意將系爭地上物之磚造平房所坐落之2坪餘土地出售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傑中,且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詎被告竟不履行佔用清理合約書,對原告詢價拆除費用置之不理,即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要求原告給付拆除費用,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743,835元;且依系爭佔用清理合約書約定清理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債務履行地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應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履行地約定,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則原告自應就系爭佔用清理合約書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佔用清理合約書,並無被告應於系爭土地或本院轄區內履行何種給付或清償之約定,難認系爭佔用清理合約書已約定臺北市文山區為該契約債務履行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文書或言詞、明示或默示之契約履行地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餘地,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為原告所陳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