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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23號原 告 楊馥成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黃冠嘉律師被 告 蔡武璋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複 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萬元,再於94年間以

急需購屋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4萬3,000元,復以「代武璋投資海南漁場」、「張榮宏還海南股金」人民幣數萬元為由借款,上開借款共計人民幣133萬5,000元。嗣被告於96年初交付標題為楊博士匯款收付明細清單(2004年至2006年12月)(下稱系爭收付明細)1紙與原告,列出被告於93、94年間向原告借款之數額,扣除原告同意被告代其支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9萬2,160元後,被告尚未返還金為334萬7,840元。

㈡被告另於93年5、6月間向原告訛稱將於上海成立源思公司(

下稱源思公司),原告給付被告人民幣150萬元作為源思公司之投資款,俟被告於同年9月6日告知公司不設立,被告既未成立源思公司,原告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約,被告應返還原告人民幣150萬,詎被告僅返還約人民幣100萬元,仍餘200萬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34萬7,84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56條、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4萬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係嘉農農業發展基金會董事長,伊係副董事長兼總裁

,原告匯款係委由伊代為支付款項,伊未向原告借款,伊交付系爭收付明細2紙與原告,依第2紙收付明細表所示兩造已結算完畢,伊已於96年11月1日交付剩餘款項2萬2,598元與原告。

㈡兩造與訴外人譚一明、范阿鑑共同出資成立源思公司,原告

出資人民幣150萬元,擔任公司董事,嗣原告退股,源思公司先支付人民幣100萬元與原告,嗣公司清算後給付原告退股金人民幣92萬6,000元,其差額就是公司虧損,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93、94年間借款人民幣133萬5,000元與被告,

之後同意被告代其支付199萬2,160元款項,兩相抵扣後,其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餘款334萬7,840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款項係委由被告代為支付之款項,兩造於96年11月1日結算完畢,其已返還所餘款項予原告等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據提出被告撰寫之「楊博士匯款收付明細(2004年至2006年12月)」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其上就原告匯款人民幣133萬5,000元與被告之原因,僅記載「2004年」、「2005年海景城」、「代武璋投資海南魚場」、「張榮宏還海南股金」等字樣,無何關於借貸之記載,難認兩造就原告上開匯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被告抗辯原告上開匯款係委其代為付款,兩造於96年11月1日結算後,其已返還餘款與原告,並製作系爭收付明細共2紙與原告等語,並提出收付明細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原告則否認第2紙收付明細之真正,然依原告所提原證1「楊博士匯款收付明細(2004年至2006年12月)」影本,左上方留有訂書針之痕跡,與被告所提證據1「楊博士匯款收付明細(2004年至2006年12月)」2紙中之第1頁左上方訂書針痕跡位置相符,可徵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收付明細共2紙與原告核對收執,尚非無訛。至於被告代原告支付之款項,原告僅承認系爭收付明細所列「認購羅清元山東酒廠股金」、「楊翠萌嘉義註冊費」、「投資海南農場股金」、「廈門新房裝潢」、「去南平」、「廈門新房傢俱電器」、「台灣法院支票退票公證」、「廈門新房生活用品」、「北京寄制服到華閩運費」、「凌姿健康中心薪水」、「去日本團費」、「楊翠萌註冊」、「廈門新房蚊帳」、「刊廈門日報賣屋廣告費」、「檢康耳針」等項目支出(見本院卷第21頁),惟上開項目經被告詳列於系爭收付明細共2紙,原告於收受系爭收付明細後逾10餘年未予爭執,難認其餘支出項目非真,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已於96年11月1日結清完畢等語,堪以採信。

⒊綜上,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依法本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僅憑金錢之交付而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與被告就金錢之交付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已收受源思公司之退股金,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6條、第259條請求返還投資款。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者,必以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存在。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能解除契約,須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⒉經查,源思公司股東譚一明於偵查中證稱:兩造及伊、范阿

鑑共同出資成立源思公司,原告出資人民幣150萬元,擔任源思公司董事,原告應該清楚源思公司之經營狀況,嗣原告提出退股,源思公司先支付原告100萬元,嗣源思公司清算後,再給付退股金人民幣92萬6,000元與原告,與原本人民幣150萬元的差額就是公司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又原告以被告向其募資交付投資款150萬元,被告卻未成立源思公司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以源思公司確有成立,原告知悉源思公司之經營情形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正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1至95、131至134頁)。

是以原告給付之投資款,被告確係用於成立經營源思公司,且已與原告結算完畢,返還退股金與原告,被告無不當得利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4萬7,84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