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32號原 告 吳文珍被 告 李定銓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即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
85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向東強制執行,命李向東應將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之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增建物(即臺北市○○區○○街○○○號頂層房屋;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560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債務人李向東於與原告離婚時,同意無償提供予原告居住,故原告有權居住其內,為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爰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所為之拆除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執行程序,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係「系爭增建物可繼續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得受有之利益。參酌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建物為5 層樓建物,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為101.4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之地價,作為計算系爭增建物每月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5 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所以被告可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5 分之1 ,參見系爭確定判決第9 至10頁),本院認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受有之訴之利益,即:「系爭增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得受有之利益,應同樣以系爭屋頂平台面積101.4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之地價為計算。而系爭確定判決係為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基於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數額之限制,而以「公告地價80% 之申報地價」為審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然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在請求讓系爭增建物永續存在、永久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亦即實際上係請求永續利用系爭屋頂平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而非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計算(本院先前民國
107 年10月26日107 年度補字第2098號裁定原認定係以「系爭增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有誤,應予更正)。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5 萬272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萬1,300 元×101.44平方公尺=3,665 萬2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4,6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