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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68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被 告 李懿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國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12樓之8 之國宅(下稱系爭國宅)及無權占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號12樓之8 之國宅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

107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國宅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5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1 項返還系爭國宅部分,並將上開聲明第2 項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145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洲民,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景茂,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

5 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7 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任命令為證,繕本並已合法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黃五行前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國宅,並訂有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850元,租賃期間自106 年6 月

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惟黃五行於107 年7 月24日死亡,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前段之規定,因承租人黃五行死亡,系爭租賃契約當然終止,系爭國宅之租金業經繳納至10

7 年7 月31日為止,被告竟於黃五行死亡後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國宅迄至107 年11月20日始將系爭國宅之鑰匙返還原告為止,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 年8 月1日起至107 年1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145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850元* 3 +5850元*20/30 =2 萬145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4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電話中表示其已於107 年9 月搬離系爭國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到庭為其他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 份、黃五行戶籍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西區管理站107年8 月23日訪視西寧出租國宅社區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租國宅退租申請表暨審查紀錄表1 份、系爭國宅租金繳納情形查詢表及租金扣繳紀錄表各1 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1頁、第91頁至第95頁)為證,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係自黃五行死亡後即無權占用至107 年11月20日返還系爭國宅鑰匙為止,且系爭國宅之租金僅繳納至10

7 年7 月31日為止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返還國宅等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