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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6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劉淑琴律師被 告 彭歆霓

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歆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彭歆霓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明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間與訴外人青石巨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青石社區管委會)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期間自104 年6 月30日19時起至105 年6 月30日19時止,被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與青石社區管委會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期間自105 年6 月30日19時起至106 年6 月30日19時止。

彭歆霓於前開期間分別受僱於傑明公司、齊家公司,並受該二公司指派,在青石社區擔任社區秘書,職司行政管理、財務管理及櫃檯生活服務等業務,然彭歆霓利用職務之便,盜刻並使用偽造之青石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人及財務委員印章,蓋用於原告銀行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條,自原告銀行木柵分行盜領青石社區管委會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45,747 元。又青石社區管委會以彭歆霓前揭盜領存款行為,主張原告之給付對青石社區管委會不生清償效力,於本院對原告提起返還消費寄託款之訴訟(案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下稱另案),彭歆霓於另案為受告知人,傑明公司、齊家公司為參加人,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青石社區管委會疏於監督彭歆霓執行職務,致彭歆霓盜刻並使用偽造印章,而盜領存款,青石社區管委會應就彭歆霓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青石社區管委會與原告過失程度各為50% ),且原告得以對青石社區管委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青石社區管委會對原告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為抵銷,經抵銷後,青石社區管委會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822,873 元。而彭歆霓為傑明公司、齊家公司之受僱人,受該二公司指派,在青石社區擔任社區秘書,然彭歆霓卻盜刻並使用偽造印章盜領款項,致原告仍應返還消費寄託款822,873 元予青石社區管委會而受有損害,彭歆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彭歆霓及其僱用人傑明公司、齊家公司,依彭歆霓受僱期間分別就原告造成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彭歆霓及傑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7,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彭歆霓及齊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4,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歆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傑明公司則以:青石社區管委會成員於105 年8 月16日會同前往原告處,告知原告銀行人員關於彭歆霓盜刻盜領款項之事,並辦理印鑑變更及調取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105年8 月16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5 年8 月17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時效期間,傑明公司無給付義務。青石社區管委會經另案判決認定有疏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彭歆霓為傑明公司之受僱人,傑明公司就此應與青石社區管委會同負僱主監督疏失之責任,故就傑明公司上開疏失部分,應評價為青石社區管委會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疏失,而為青石社區管委會監督疏失之一部分,且原告經另案認定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 ,即原告應自行負擔過失比例範圍50%及所受損害,為其與其受僱人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原告僅能向其受僱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即彭歆霓請求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不得再訴請彭歆霓之雇主即傑明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傑明公司與青石社區管委會就原告遭彭歆霓盜領款項所受損害,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於另案以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與青石社區管委會之消費寄託款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就其對彭歆霓之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受滿足,傑明公司應負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告消滅,原告自無權再向傑明公司為請求。退步言,彭歆霓以偽刻印章方式盜領青石社區管委會之存款,原告銀行人員本得輕易發現印文不同,明顯有重大疏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傑明公司之過失程度甚低,應減免傑明公司之賠償金額,且就原告於另案所主張抵銷金額部份,應於請求金額內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齊家公司則以:其任用彭歆霓派駐社區秘書係因青石社區留用之故,齊家公司並無選任過失,且其自與青石社區管委會合約起始時,即依一般社區稽核標準,積極參與社區財務稽查,係彭歆霓百般推託致齊家公司無法查核相關正本資料,加以彭歆霓盜領款項手段甚為縝密,所用將存摺正本複印之方式實難以查覺,足認齊家公司就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認齊家公司應就彭歆霓之盜領款項行為負賠償責任。又齊家公司於另案為參加人,自得基於另案判決之拘束力(即參加效),而援引另案訴訟資料及爭點整理,主張原告就彭歆霓之侵權行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如允原告對齊家公司再主張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不免對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未予評價之虞。齊家公司於105 年8 月中旬將彭歆霓侵佔款項事實通知青石社區管委會,青石社區管委會則於105 年8 月16日變更印鑑時通知原告關於彭歆霓有盜刻盜領情事,原告於該日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於107 年10月11日方提出本件訴訟,齊家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退步言,倘齊家公司前揭主張均無理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衡酌原告及齊家公司雙方過失程度,應免除齊家公司全部賠償責任,或減免齊家公司80% 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傑明公司於104 年6 月間與青石社區管委會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期間自104 年6 月30日19時起至105 年6 月30日19時止,齊家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與青石社區管委會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期間自105 年6 月30日19時起至106年6 月30日19時止。彭歆霓於前開期間分別受僱於傑明公司、齊家公司,並受該二公司指派,在青石社區擔任社區秘書,職司行政管理、財務管理及櫃檯生活服務等業務。彭歆霓於105 年6 月27日至8 月15日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盜刻並使用偽造之青石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印章,蓋用於原告銀行之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條,自原告銀行木柵分行盜領青石社區管委會之存款合計1,645,747 元。

青石社區管委會於106 年1 月17日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彭歆霓於另案為受告知人,傑明公司、齊家公司為參加人,另案判決認定青石社區管委會應就彭歆霓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青石社區管委會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各為50% ),且原告得以對青石社區管委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青石社區管委會對原告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為抵銷,經抵銷後,青石社區管委會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822,873 元,故判決原告應給付青石社區管委會822,

87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已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4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第115 至128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決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即於105 年9 月30日前擔任青石社區總幹事之于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秘書彭歆霓約好在8 月15日去國泰銀行對帳,但彭歆霓當天早上沒來上班,伊自己帶存摺到國泰銀行去查,國泰銀行說帳簿有問題,當天下午伊也有去原告木柵分行,但銀行說要主任委員或是有相關印鑑的人到場才能查,翌(16)日由我、主委牛秀英、監委、財委4 人到銀行處理此事,我們說要變更印鑑,更換存摺,且我們有跟當時銀行經辦人說帳被盜領,當時銀行經理也有出來。我跟社區委員於8 月16日至原告木柵分行時,我們一起去的人中有人跟行員提到是被彭歆霓以偽造盜刻方式盜領款項,所以要變更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248 頁),以及證人即時任青石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牛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 年8 月16日前往原告木柵分行辦理印鑑變更,有告知銀行變更印鑑的原因是秘書盜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4

9 至250 頁)。可知,青石社區委員等人於105 年8 月16日至原告木柵分行辦理變更印鑑時,有告知行員變更印鑑的緣由為青石社區秘書彭歆霓以偽造、盜刻方式盜領社區款項,原告木柵分行之櫃台經理亦有出來確認。佐以上開證人所述

8 月16日變更印鑑之實際情況、流程,核與證人即105 年間於原告木柵分行擔任行員之高千惠、陳宏富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105 年間銀行作業流程,如果客戶表示印章被盜刻,我們一定會請客戶做變更印鑑及通報主管,且客戶做印鑑變更,也需要主管即櫃台經理的授權;如果公司戶表示印章被盜刻,第一時間要跟櫃台主管通報,櫃台主管會確認原因,接下來我會幫客人即時變更印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56 、282 頁)。足徵證人于文華、牛秀英之證述非虛,是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即因青石社區管委會人員至原告木柵分行辦理變更印鑑,且有表明變更印鑑緣由,而已知悉青石社區於原告木柵分行之款項遭彭歆霓以偽造、盜刻方式盜領,即已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彭歆霓所為係侵權行為。據上,原告自斯時起即可對彭歆霓及其僱用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7 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2 年之時效,是縱本件傑明公司、齊家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按上說明,其等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又傑明公司、齊家公司所提之時效抗辯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依前所述,彭歆霓雖未到庭,此抗辯仍及於共同被告彭歆霓,是原告請求彭歆霓給付原告所受損害,亦屬無由。

㈢、原告雖主張:依證人陳宏富、胡雅美之證述,可知青石社區管委會人員係於105 年10月間始至原告木柵分行表示秘書盜領款項,本件未逾2 年時效;且本件原告木柵分行人員經比對印鑑卡後仍無法辨認是否與原留印鑑相符,係至另案訴訟時,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方確認取款憑條等係彭歆霓偽造,彭歆霓提領或轉匯青石社區帳戶款項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本件時效於此時方得起算;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時始實際知悉受有損害822,873 元,本件時效應自另案判決確定時起算2 年云云。惟查:

1.證人陳宏富固證稱:8 月16日我變更印鑑的那一天,不是因為印鑑被盜刻,但是變更印鑑的緣由我已經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83 頁),惟陳宏富亦證述:「(青石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曾跟你反應管理委員會的印鑑被盜刻?)有,我不確定一開始是不是跟我講的,還是跟別的櫃員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則陳宏富為青石社區辦理印鑑變更時,對於青石社區變更印鑑緣由為遭彭歆霓盜刻、盜領一事是否確不知情,已有可疑。況如前㈡所述,本件證人于文華、牛秀英就青石社區曾向櫃員表明社區存款遭彭歆霓盜刻、盜領,故要變更印鑑一事,證述明確在卷,且可採信,而證人陳宏富為8 月16日變更印鑑之承辦人,其所述與上開證人所述有違,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胡雅美105 年間任原告木柵分行經理,於同年10月間透過身為銀行貴賓之青石社區住戶知悉青石社區存款遭彭歆霓盜領;惟就盜領、盜刻印鑑之事件,通報權責在服務經理(即櫃台經理)等情,業據證人胡雅美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86 頁)。可見關於客戶被盜領、盜刻印鑑之事,負責之經理並非胡雅美,而是櫃台經理,是縱胡雅美105 年10月間知悉青石社區存款遭彭歆霓盜領,且原告內部規範知悉時間與通報時間相近之情屬實,仍無足反推櫃台行員、或是櫃台經理必是105 年10間才知悉此事,而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另案送鑑定後方知悉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係遭偽造,且於另案判決確定才知確切損害額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調查證據,僅供法院為判決之資料,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本件原告至遲於105 年8 月16日即已知悉青石社區於原告木柵分行之款項遭彭歆霓以偽造、盜刻方式盜領,時效自斯時起算,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彭歆霓及傑明公司連帶給付237,879 元、彭歆霓及齊家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84,995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縱有理由,惟本件已逾2 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編號│ 日 期 │盜領金額│ 盜匯金額 │彭歆霓受│ 小 計 │原告所受損害││ │ │ │ │僱公司 │ │ │├──┼──────┼────┼─────┼────┼──────┼──────┤│⒈ │105年6月27日│40,000元│190,000元 │傑明公司│475,757元 │237,879元 │├──┼──────┼────┼─────┤ │ │ ││⒉ │105年6月28日│50,000元│195,727元 │ │ │ │├──┼──────┼────┼─────┼────┼──────┼──────┤│⒊ │105年7月7日 │40,000元│170,000元 │齊家公司│1,169,990元 │584,995元 │├──┼──────┼────┼─────┤ │ │ ││⒋ │105年7月12日│ │170,000元 │ │ │ │├──┼──────┼────┼─────┤ │ │ ││⒌ │105年7月26日│45,000元│179,970元 │ │ │ │├──┼──────┼────┼─────┤ │ │ ││⒍ │105年8月5日 │40,000元│ │ │ │ │├──┼──────┼────┼─────┤ │ │ ││⒎ │108年8月15日│55,000元│290,000元 │ │ │ │├──┼──────┼────┼─────┤ │ │ ││⒏ │105年8月15日│ │179,930元 │ │ │ │├──┴──────┴────┴─────┴────┴──────┴──────┤│總計:1,645,747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