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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72號原 告 邱泰豐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東良律師陳敬宏律師被 告 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榮達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 代理人 王 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醫師委任合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08 萬9560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8 萬9560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簽訂「醫師委任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指派原告管理被告所屬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並擔任診所負責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受託管理所屬診所之收入與稅賦,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所得百分之五十作為個人申報,相關細節另以附件補充規定。」(下稱系爭第3 款約定);同條第3-1 款約定:「雙方同意,甲方每月得自發給乙方當月所有薪資中,預留部分金額作為保留款,以利日後申報稅賦時繳交稅款之用。其計算方式如下:乙方當月全部收入乘以12個月再乘以50%後之金額,對照該年度之『稅率級距表』之稅率計算出應預留之保留款金額。」(下稱系爭第3-1 款約定);同條第3-2 款約定:「雙方同意日後因執行本合約義務所應繳之相關稅款扣除上述保留款之剩餘金額,全部由甲方負責繳納」(下稱系爭第3-2 款約定)。經計算原告106 年所得1329萬2589元,應納稅款435 萬6455元,扣除106 年度由被告依系爭第3-1 款約定預留之保留款176 萬6895元,應納稅款與保留款差額為258 萬9560元,依上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繳納。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應於107 年5 月31日前申報繳納完結,原告就擔任診所負責人所生之稅款業已繳納完結,但被告卻未依上開約定支付上開應納稅款與保留款差額。㈡系爭合約第10條第4 款約定:「甲乙雙方之任一方違反本合

約任一項條款者,以違約論,他方除得要求終止合約外,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下稱系爭第4 款約定);同條第5 款約定:「本契約縱經終止或解除,不影響任一方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是兩造間系爭合約雖已屆期,被告拒絕依上開約定負擔繳納責任,顯已違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5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爰依系爭第3 款、第3-1 款、第3-2 款、第4 款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 萬9560元,及自

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應納稅款與保留款差額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之前身即訴外人媛緹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媛緹

美公司)前於99年12月29日簽訂有「醫師聘任合約」(下稱99年12月29日「醫師聘任合約」),99年12月29日「醫師聘任合約」第6 條第(1 )款有與系爭第3 款約定相同之約定,可見兩造就上開約定如何操作實行,已有長久共識、經驗。關於原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申報金額,及兩造如何負擔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金額,由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榮達於103 年4 月5 日簽訂之備忘錄,及於106年11月18日簽訂之協議即可知,屬兩造合意向國稅局短報原告50%以上執行業務所得之逃漏稅約定,兩造立於對等地位,經協商、溝通後簽訂99年12月29日「醫師聘任合約」及系爭合約,原告身為高教育程度之執業醫師,甚至多次提出如何計算稅務申報之意見,原告明顯充分理解系爭第3 款、第3-2 款約定之文義,不得諉為不知。因此,系爭第3 款、第3-2 款約定既然屬兩造合意短報原告50%以上執行業務所得之逃漏稅捐約款,顯然違反憲法第1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強制禁止規定,損害國家稅收之公共利益,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⒉系爭合約第1 條之合約期間僅到106 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

106 年7 月2 日即向被告初次表達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並於同年10月中旬再次向被告要求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因而辦理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之歇業與負責人變更,兩造於斯時起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就稅捐機關於

106 年12月14日以後之核課結果,即無適用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負擔之餘地。

⒊被告於106 年9 月間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遭檢調

調查,於107 年起均按實申報各診所之營收,兩造就系爭第

3 款、第3-2 款約定之真意既然僅以原告管理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期間實際領取所得50%為計算基礎,據此計算兩造所應分擔之稅額金額與比例,原告其餘50%所得並不在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應由原告自行依據法令負責繳納,原告依系爭第3-2 款約定,主張被告應負責繳納,並無理由。

㈡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系爭第3 款、第3-2 款約定既然屬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即無違約可言。退步言之,原告本有誠實納稅之義務,依法繳納之稅款難認受有損害,原告既然未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違約金,亦無理由。再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醫師,原告前曾與媛緹美公司簽訂99年12月29日「醫師聘任合約」,由原告擔任媛緹美公司所投資之「元和雅臺北診所」負責醫師,契約期間自99年12月29日至104年12月31日,其中第6 條第(1 )款約定:「有關乙方(即原告)在診所之收入與稅賦,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個人薪資所得申報,其餘部分由甲方(即媛緹美公司)負擔」等語,此約定為系爭第3 款約定之前身。

兩造於104 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醫師,契約期間105 年1 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系爭第3 款約定雖記載「相關細節另以附件補充規定」等語,實際並無該份附件之存在等節,有99年12月29日「醫師聘任合約」、系爭合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771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435 萬6455元,扣除106 年度由被告依系爭合約預留之保留款176 萬6895元,應納稅款扣除保留款之剩餘差額為258 萬9560元,依系爭第3 款、第3-1 款、第3 -2款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拒絕依前開約定負擔繳納責任,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第

4 款約定賠償原告15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納稅款扣除保留款之剩餘差額258 萬9560元有無理由?系爭第3 款、第3-2 款約定是否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納稅款扣除保留款之剩餘差額258 萬95

60元有理由,系爭第3 款、第3-2 款約定非無效:⒈原告主張原告106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483萬7682元,其中

包含原告在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1329萬2589元,原告106 年度綜合所得淨額為1372萬4015元,不含配偶薪資應納稅額為435 萬6454元,就原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業已依系爭第3-1 款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預留176 萬6895元作為保留款,不含配偶薪資應納稅額435 萬6454元扣除

106 年度保留款176 萬6895元,差額為258 萬9560元(計算式:435 萬6454元-176 萬6895元=258 萬9560元),原告業已繳訖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凌雲法律事務所

107 年6 月1 日(107 )凌玲律字第06011 號函各1 份為證(見司促卷第9 頁至第11頁)。被告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各項稅額有所爭執,且爭執原告於106 年度在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領取之所得為「薪資所得」,非「執行業務所得」,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原告於10

6 年度擔任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負責人期間,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金額為何?據此核課之106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金額為何?原告尚應補繳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金額為何?經臺北國稅局函覆:依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106年度申報資料,原告為獨資經營之負責人,執行業務所得為1329萬2589元,因臺北國稅局尚未派案審查,目前無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106 年度核定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臺北國稅局

108 年4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2008803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 頁),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兩造並未提出任何最新核定資料,是關於原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之上開綜合所得總額、執行業務所得、綜合所得淨額、不含配偶薪資應納稅額及不含配偶薪資應納稅額扣除106 年度保留款之差額,應為信實,首堪認定。⒉原告主張依系爭第3 款、第3-1 款、第3-2 款約定,應納稅

款扣除保留款之剩餘差額258 萬956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辯稱系爭第3 款、第3-2 款約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經查:

⑴原告前與媛緹美公司簽訂之99年12月29日「醫師聘任合約」

第6 條第(1 )款約定,實為系爭第3 款約定之前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453 頁),已如前述,是系爭第3 款約定之真意為何,自可由99年12月29日「醫師聘任合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之文義及原告於簽訂99年12月29日「醫師聘任合約」後,100 年度至104 年度原告之所得稅申報情形,及所得稅款之分擔情形,進行輔佐認定。查:

①99年12月29日「醫師聘任合約」第6 條第(1 )款係約定:

「有關乙方在診所之收入與稅賦,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個人薪資所得申報,其餘部分由甲方負擔」等語,其中雖有「作為個人薪資所得申報」等語,然由上開合約條款「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其餘由甲方負擔」等語之體例可知,其真意係為稅款負擔比例之約定,此由原告與鍾榮達於103 年4 月5 日簽訂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33 頁,下稱103 年4 月5 日備忘錄),內容略以:「103 年4 月

5 日與邱醫師溝通備忘錄主旨:年度報稅額度及稅務相關事宜,自103 年起申報台北診所損益之共識。邱醫師同意:若年度申報低於所得之30%,則將來若遇補稅問題,願意負擔至所得之50%」等語,亦係在就稅款之負擔比例為約定,即可佐證。是以,99年12月29日「醫師聘任合約」第6 條第(

1 )款約定或103 年4 月5 日備忘錄難認有何短報所得之合意。

②就原告103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103年度申報核定(發文字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6 年10月20日第0000000000號)、103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3

9 頁至143 頁、第345 頁),原告申報之各類所得總額為31

7 萬6112元(其中包括在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254 萬1043元)。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各類所得總額為577 萬2156元(其中包括在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513 萬7087元),應納稅款為122 萬3853元,扣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2 萬8498元、結算已自繳稅額37萬6090元,應補稅額為81萬9265元。

③原告與鍾榮達除簽訂103 年4 月5 日備忘錄外,另於106 年

11月18日簽訂協議(見本院卷第135 頁,下稱106 年11月18日協議),內容略以:「103 年度邱醫師綜所稅協議

一、年度所得7,770,144 元,50%為3,885,072 元所得總額3,885,072 元+1,880,218 元=5,765,290 元

二、應繳稅額801,782元

三、扣除已繳稅額376,090 元及可扣抵稅額28,498元應繳397,194 元

四、從10月、11月、12月工獎中扣繳

五、本次補繳稅額819,265 元,由元和雅先行繳納」等語。將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3 年4月5 日備忘錄、106 年11月18日協議交相對照即可知,原告與鍾榮達於106 年11月18日協議中確認原告103 年度在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所得為777 萬144 元,但原告自行申報之在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251 萬1043元,比例約為32%(計算式:251 萬1043元÷777 萬144 元≒0.32,小數點第3 位四捨五入)。再者,103 年4 月5 日備忘錄中原告與鍾榮達約定若原告所得稅申報低於所得30%,若遇補稅問題,原告願意負擔至所得50%之稅款。因此,原告於接獲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原告在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遭核定為513 萬7087元,並經通知應補稅款81萬9265元,由於遭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已超過原告在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執行業務所得50%,原告與鍾榮達在106 年11月18日協議中,依103 年4 月5 日備忘錄之約定,明確計算稅款負擔,即原告僅負擔執行業務所得50%範圍內(即388 萬5072元)之稅額,並據此計算綜合所得總額(即576 萬5290元)及原告應負擔之稅額(即80萬1782元),在80萬1782元範圍內,由原告負擔(以工作獎金扣繳),逾80萬1782元部分,由被告負擔。

④綜上,就原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稅額分擔情形,雖

然原告於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確有短少申報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情事,然無論係自99年12月29日「醫師聘任合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或103 年4 月5 日備忘錄觀之,均僅為稅款負擔之約定,難認有何合意短報所得之約定,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上開短少申報所得行為,係基於與媛緹美公司或被告間契約合意下所為。

⑵既然99年12月29日「醫師聘任合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

,實為系爭第3 款約定之前身,系爭第3 款約定之契約解釋,即應參照上述99年12月29日「醫師聘任合約」第6 條第(

1 )款約定之解釋,是系爭第3 款約定雖亦其中雖有「作為個人薪資所得申報」等語,然由合約條款中「乙方最高僅需負擔」等語可知,其真意係為稅款負擔比例之約定,非為短報所得之約定,若為短報所得合意,尚無原告「最高僅需負擔」之可言。再由體系解釋觀之,系爭合約中將第10條第3款拆分為第3 款、第3-1 款、第3-2 款共3 款約定,先由系爭第3 款約定原告最多僅需負擔原告在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所得50%部分之稅款,再由系爭第3-1 款約定保留款制度,即將原告上開應負擔之稅額,以保留款制度,由被告為原告預先提撥,最後由系爭第3-2 款約定約明,原告因執行系爭合約之應納稅款扣除保留款之剩餘差額,均由被告負擔。本院就系爭第3 款、第3-1 款、第3-2 款約定之解釋,亦可由

106 年11月18日協議之計算過程印證,即原告103 年度之年度所得777 萬144 元,半數即388 萬5072元,以年度所得之半數作為計算原告應負擔稅額之基礎,計算出原告應負擔之稅額為80萬1782元,逾80萬1782元範圍之稅額,則由被告負擔。是無論係系爭第3 款或第3-2 款約定,均無涉於短報所得之合意,被告辯稱:上開約定即為短報所得合意,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系爭第3 款或第3-2 款約定僅就原告所得50%為約定,其餘50%所得不在約定範圍之內云云,均難採信。原告依系爭第3-2 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應納稅款與保留款差額258 萬9560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已於106 年12月13日合意終止,原告

就稅捐機關於106 年12月14日以後之核課結果,即無適用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負擔之餘地云云。原告固然就系爭合約已於

106 年12月13日終止乙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終止乃向後失其效力,是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縱在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仍有所得收入,因此所生稅賦當不得依據系爭合約條款主張被告應予負擔,惟原告本件乃就106 年1 月1日至106 年12月13日原告在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之所得所生稅款為主張,此等原因事實發生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自仍得依系爭第3-2 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擔。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⒈被告依系爭第3-2 款約定,應負擔原告應納稅款與保留款差

額258 萬9560元,已如前述,被告拒絕依系爭第3-2 款約定負擔前開差額,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拒絕負擔差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紙為據(見司促卷第1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之條款,應依系爭第4 款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第3-2 款約定無效,故被告無違約可言云云,無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無損害可言,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退

步言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云云。然兩造業已於系爭第4 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屬強制債務履行目的之性質,不問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均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另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第4 款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被告之違約情形、應納稅款與保留款差額258 萬9560元、原告為醫師,被告公司下設3 家醫美診所之兩造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損害情形,認系爭第4 款約定違約一概賠償150 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應以60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60萬元,以符公允。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771 號支付命令乙節,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8頁、第29頁),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於107 年

5 月31日結算申報,被告未將應納稅款扣除保留款之剩餘差額匯款予原告,構成違約,應自107 年6 月1 日起算利息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債務有確定期限,主張被告應自107 年6 月1 日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尚難遽准。

五、綜上所述,系爭第3 款、第3-2 款約定僅為兩造間稅款負擔之約定,非為短報所得之約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無效可言。另原告雖得依系爭第4 款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6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第3-2 款、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8 萬9560元,及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請求應納稅款扣除保留款之剩餘差額258 萬9560元部分,雖併將系爭第3 款、第3-1 款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然前者屬原告應負擔稅額比例之約定,後者為保留款約定,均非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應納稅款扣除保留款之剩餘差額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附此敘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給付稅款等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