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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99號原 告 邱昱嘉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陳森泰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七三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伊父親邱性戊生前向其借款,對伊起訴請求返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06號給付借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伊應於繼承邱性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318 萬5,000 元,惟邱性戊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死亡時,其金錢遺產僅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4 萬5,408 元、彰化銀行存款1 萬1,706 元、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24萬5,000元,共計30萬2,114 元,另遺有土地數筆。因伊處理邱性戊喪葬事宜支出28萬元,另依邱性戊生前交代,以餘款2 萬2,

114 元清償邱性戊於90年間向方錦利之借款,至此邱性戊之金錢遺產已無剩餘。嗣被告竟於107 年9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固有財產即如附表所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4732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伊在華南銀行台大分行之存款52萬1,353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本院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係本於債權人身分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父邱性戊於100 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前以邱性戊對其負有借款債務為由,對原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318 萬5,000 元勝訴;被告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附表所示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9 月20日向附表所示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扣得原告在華南銀行台大分行之存款52萬1,353 元,另經台新銀行陳報原告與該行營業部無設立存款帳戶往來等情,有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9月20日執行命令、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見107 年度司執字第94732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

17、18、24、25、28頁),堪信為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僅以所繼承邱性戊之遺產為限,對邱性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竟聲請對伊固有財產即如附表所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執行程序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

2 項所明定。準此,繼承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者,於法院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為繼承人不得享有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待法院另為限定。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失限定繼承之利益。遺產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 號、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遺產申報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

邱性戊死亡時之金錢遺產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4 萬5,408 元、彰化銀行存款活期儲蓄存款1 萬1,706 元,現金34萬元(見執行卷第44頁反面、第45、55頁),惟原告主張因申報遺產時誤將邱性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10萬元列為邱性戊之遺產,現金遺產實僅有為保險公司給付之第一次癌症保險金10萬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12萬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2 萬4,000 元、化學治療保險金1,000 元等語,並提出保險理賠給付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7 、269 、271 頁)。因癌症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並非被保險人,是癌症身故保險金10萬元並非邱性戊之遺產,應予剔除。又原告申報遺產時,被告尚未對原告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06號給付借款事件訴訟,原告應無故意隱匿被告遺產之動機,則原告主張邱性戊之金錢遺產僅有30萬2,114 元(計算式:45,408+11,706+120,000+24,000+1,000=302,114),應堪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邱性戊之金錢遺產已用於支付喪葬費用28萬元、

償還邱性戊對方錦利25萬元之債務,已無餘額等節,並據提出弘安禮儀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殯葬服務各項明細表、方錦利出具之記事本、楠梓右昌郵局存摺、108 年1 月9 日聲明書、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73 、275 、279 至284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係邱性戊之遺產,而由原告繼承,得為強制執行一節。原告雖另自邱性戊繼承58筆不動產,惟被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未對該等不動產強制執行,因原告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被告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有未洽。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僅對邱性戊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被告逕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如附表所示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合法,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標的即原告對附表所示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不能證明為由原告繼承邱性戊之遺產,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就原告對附表所示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僅為原告對附表所示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原告對國立臺灣大學之薪資債權,因原告對國立臺灣大學之薪資債權並非繼承自邱性戊之財產,前雖經本院核發107 年9 月20日執行命令,復於107 年10月16日撤銷,有上開執行命令、撤銷扣押命令存卷可查(見執行卷第17、18、53頁),則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標的僅餘原告對附表所示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與原告請求撤銷對附表所示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編│第三人 │財產類別││號│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 │存款債權│├─┼──────────────────┼────┤│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債權│└─┴──────────────────┴────┘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