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13號原 告 陳里雄被 告 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2樓」,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公司最新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無誤,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應堪認定,而其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