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15號原 告 陳麗卿
陳優盛陳麗珠陳正宗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原 告 陳麗雯
陳麗芬全部原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陳怡伶律師被 告 陳嘉宏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確認被告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區○○路○ 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第
2 項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120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頁、本院卷㈠第160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㈠第153、154頁),視為同意追加。則揆之上開規定,自無不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合(已歿)向訴外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承租。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則因年久失修,為防止漏水,陳合於58年4 月11日向轄區派出所申請將原違章建築修繕,並請求將違章建築旁之豬舍加高1 公尺改為住房,一併請准暫緩拆除,經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委員會於58年5 月24日通知准許陳合上開申請。又系爭房屋於74年間有部分遭徵收,陳合亦因此受有補償。再者,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由原告陳優盛及陳麗雯於78年間籌資向國產署優先承購,各取得持分2分之1。上情均足證陳合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㈡陳合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而系爭房屋於70年代起出租
予訴外人楊朝雄經營機車行,多年來原告均委由被告代收租金,初被告收受現金後交付原告陳優盛,但因轉交時間不固定,經協商後,改由被告匯入原告陳優盛之帳戶,未見改善,再次協商,改由被告之配偶劉雲貞按月將所收取租金全數匯入原告陳麗雯帳戶。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未舉證證明陳和即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其主張繼承陳和所遺系爭房屋,惟其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記載「本證明書為已辦妥遺產稅手續之證明,不作繼承人身份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自無從為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
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登載系爭房屋稅籍時,將陳合姓名誤載
為其兄「陳和」,陳和之繼承人即被告竟於陳和死亡後,將系爭房屋稅籍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其名,經原告陳優盛反映系爭房屋屬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合所有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5年10月2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554534000號函覆:「該房屋經歷年數達45年以上,其原始設立稅籍資料已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所定保存年限30年,故無原始設立稅籍資料可稽…按房屋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或代納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產權之歸屬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確認之」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和興建系爭房屋後,其弟陳合於49年11月
17日設籍系爭房屋,早於國產署49年12月12日成立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因該地原屬國有地,陳合依70年1 月12日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以使用人身分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此觀原告所提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記載「本租約出租之基地,限於原有已建房屋之用」等語,可見陳合向國產署承租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建有系爭房屋,自不得執陳合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即認陳合即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㈡陳和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陳合居住使用,並由陳合負擔房屋
稅捐、水電費及修繕,故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仍將陳和列為納稅義務人,至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證字號與納稅義務人不符,可能係陳合繳納房屋稅時,填寫自己身分證字號以致稅捐單位誤載。
㈢陳和於76年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通知
書上之納稅義務人亦改為被告姓名。反觀陳合79年過世迄今逾20年,原告並未辦理繼承系爭房屋或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陳合於66年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亦由原告陳優盛將租金寄與陳和之女兒陳嘉儀,再由陳嘉儀轉交陳和。嗣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後,因原告多居住於該屋,被告乃委由原告簽約及代收租金,此觀82年契約雖由原告陳優盛簽署,但正本由被告持有,其後原告陳優盛遷居,83年起即由被告自行簽約及收取租金即明。
㈣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代收租金,由被告配偶劉雲貞於每月10
日前將收取租金全數匯入原告陳麗雯之帳戶云云。惟78年間國產署欲出售系爭土地,經原告陳優盛邀約,兩造協議一同合購,平均分擔土地價金,並以原告陳優盛、陳麗雯名義登記,被告更提出系爭房屋作為價金之貸款擔保,至被告配偶劉雲貞轉帳款項實係被告支付土地價金所為(甚而有時會委由劉雲貞之弟劉安峰代為轉帳),並非原告所稱係匯還代收之房租。
㈤原告雖執政府徵收系爭房屋部分所發放之補償費係由陳合收
取,主張陳合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按69年3月7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9 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可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現住人口、承租人、借用人均得領取建築物拆遷補償費,陳合既為當時設籍系爭房屋之現住人口及借用人,自得領取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不足證明陳合即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
㈥縱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合,惟於陳合79年過世前
後,均由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占有使用,原告遲至107 年始提起本訴主張,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顯逾民法第1146條所定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㈦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渠等被繼承人陳合所起造,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房屋之稅籍卻登記為被告等情;而被告則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被繼承人陳和所起造,故其方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即不明確,乃原告主觀上認渠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自非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俗稱之違章建築,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仍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又因違章建築無法登記,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惟其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在無從認定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為何人時,非不得依前揭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狀態等各項因素研判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陳合之共同繼承人(陳合之配偶陳張腰雖後於陳
合死亡,但其繼承人仍為原告等人),而被告則係陳和之單獨繼承人(陳和之配偶陳林春桂則先於陳和死亡,又陳和雖另有女兒陳嘉儀及陳嘉滿,然均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又陳和與陳合係兄弟關係,兄陳和於76年2月23日死亡,弟陳合則於79年8月18日死亡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3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76013192號函及107 年10月1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76011465號函所附戶籍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76年8 月22日七六字第2461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76年9月14日北市稽契中乙字第70698號契稅免稅證明書、本院76年4月1日北院立民家字第166 號通知等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5至88、99至105 頁、卷㈡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兩造之當事人適格均無疑義。又兩造對系爭房屋之權屬,原告主張係渠等之父陳合興建,被告則主張係其父陳和興建,其共通點為兩造均主張係渠等之父個別起造,即無從憑認可能有係陳和與陳合兩兄弟共同起造或因其他原因而共有之情事。
㈡而根據前揭戶籍資料,可知:系爭房屋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
○○區○○○路○○○○號」,於59年7月1日方改編為「八德路
2 段35號」(本院卷㈠第67頁),而陳合係於49年11月17日從臺北市○○區○○○路○段○○號遷至上址,迄77年9月24日方遷回臺北市○○區○○○路○ 段○○號,然其配偶陳張腰則仍設籍系爭房屋,83年1月6日雖短暫遷出,然其子即原告陳正宗仍設籍系爭房屋,陳張腰於83年7 月16日又遷回系爭房屋,嗣於83年8月2日在系爭房屋創立新戶,原告陳麗卿及陳優盛亦分別於73年9月6日及75年5 月20日又再遷入系爭房屋;反之,陳和於39年3月23日從臺北市○○區○○○路○段○○號遷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後,嗣於73年7 月13日遷○○○區○○○路○段○○巷○○弄○○號、73年7月14日遷○○○區○○街○○巷○○號、74年11月20日遷○○○區○○路○ 段○○巷○弄○○號、76年2月16日遷○○○區○○街○○○巷○弄○○號3樓,而被告亦僅見其曾設籍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臺北市○○區○○街○○號及臺北市○○區○○街○○巷○○號等址,即陳和一家均未曾設籍在系爭房屋。
㈢又兩造均未能舉證系爭房屋係渠等之父出資起造,然據原告
提出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委員會58年5 月23日通知及舊有違章建築申請修理附圖,可知陳合曾於58年4 月11日以書面陳請違建暫緩拆除,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委員會函復:「奉交下58年4 月11日陳情書暨附圖悉。查台端所陳於中正路1451號舊有違建因年久失修並防積水故修繕加高一公尺請准緩拆乙案經查該違建原為豬舍因市區禁止飼豬故改為住房並加高一公尺案經管區派出所查報屬實有案經將情簽奉市長5月3日批示:『原有豬舍加高一公尺既不妨碍都市計劃及交通市容飭其具結後姑准維持現狀』在卷。除已由台端來會辦妥切結外准予遵照市長批示辦理惟如有另行違建情事仍應依章處理。……(附還原送現狀略圖乙份)。」(調字卷第16頁)復參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7至18頁)及前揭戶籍登記資料,可知,自陳合於49年11月17日戶籍遷至系爭房屋後,其全戶(即包括陳合及其配偶暨全部子女即原告等人)均設籍系爭房屋多年,嗣因原告成年及結婚,方陸續遷出,則依前揭資料,亦堪認陳合確曾因其全家實際長期居住而修繕系爭房屋。
㈣而被告對系爭房屋由陳合及其家屬居住使用且無需付費等節
,亦無爭執(本院卷㈠第91頁)。再參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62)國地租字第4486號、(64)國地租字第306號、(68)國地租字第306號、(72)國地租字306 號、(76)國基租字第01705 號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調字卷第6 至15頁),可知系爭土地歷來均由陳合承租,嗣亦由原告陳優盛及陳麗雯向國產署申購取得所有權;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74年間曾因一部分經徵收,陳合因此領得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徵收補償費,亦據原告提出臺北市集中支付處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影本為證(本院卷㈠字第165 頁),被告除對上情並無爭執外,亦不爭執其父陳和並未因前揭徵收而領得任何補償費(本院卷㈠第31
7 頁)。被告對本院所詢,根據徵收補償法規及實務,焉有徵收補償費僅使用人領取而所有權人卻未領取之問題?雖主張依69年3月7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租借人均得領取拆遷補償費,陳合既係系爭房屋借用人,則其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云云,仍未能解釋陳和未領得補償費之原因。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70年代起出租予楊朝雄,渠委由被告
代收租金,因被告轉交現金予原告陳優盛之情況不固定,嗣改以匯款方式交付等情,則提出部分租賃契約書及原告陳麗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供參(本院卷㈠第167至259、289至314頁);而被告對系爭房屋自70餘年間由原告陳優盛出租予楊朝雄,楊朝雄初所交付之押租金10萬元現仍在原告陳優盛處,及其自87年起收取之租金,於扣除房屋稅等費用後,均按月匯予原告陳麗雯等情,亦均自認屬實(本院卷㈠第479、481頁)。被告雖辯稱其將租金匯予原告陳麗雯,係供清償其與原告合購系爭土地之貸款云云,惟不僅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原告甚至否認被告與渠等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關係,且被告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雖提出手寫資料影本供參(本院卷㈠第415至421頁),而主張係當年其與原告商議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討論過程,然原告否認該等手寫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被告亦未能提出該等手寫資料之原本以供核對(本院卷㈠第437至438、446至447頁)。則被告以此所欲間接證明之前揭清償貸款事實,已難遽信。
㈥況且,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明細
表(本院卷㈠第423至424頁),購地貸款僅700 萬元,與被告自陳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0分之13,所應負擔之金額為127 萬餘元(本院卷㈠第477至478頁),相去不遠;然若計算原告陳麗雯前揭帳戶中由被告之配偶於93年7月至105年6月間所匯系爭房屋租金,合計已逾534萬元,若再估算被告自陳自87年起即開始將租金匯予原告陳麗雯之部分,總數額可能將近800 萬元,苟被告確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幾乎形同被告以其一人之力購買系爭土地,再分贈予原告,姑且不論原告根本否認被告與渠等有合購系爭土地關係之事實,被告前揭主張,已有可議。又有關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原告陳麗卿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其當時係一次付清其所應負擔之金額(本院卷㈡第28頁);復參前揭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明細表,至85年初,前揭貸款之本金債務餘額僅剩314 萬餘元,是縱被告所言合資購地屬實,亦無以系爭房屋租金持續支付前揭龐大金額之必要。乃被告所言,不符情理。則被告稱其將系爭房屋租金匯予原告陳麗雯係供清償購地貸款,難謂可採。
㈦再者,被告雖辯陳其父陳和當年係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陳合
居住使用,而原告陳優盛亦曾將租金交由其姊陳嘉儀轉交給其父陳和云云,並提出其姊陳嘉儀手寫信件及帳冊供參(本院卷㈠第113至129頁),惟其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㈠第437 頁)。姑且不論被告嗣亦未能舉證其真正,且上開所謂陳嘉儀信件中所述租金之期間「66年5至8月」,若參前揭陳合與原告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其時陳合全家應僅原告陳麗卿因結婚而遷出,而原告陳麗雯及陳麗芬當時甚至尚未成年,亦即,系爭房屋仍在陳合全家居住使用中,則被告前揭抗辯,亦難遽予採信。至被告雖尚根據房屋稅籍資料主張系爭房屋自始即為其父陳和所有云云;然參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於60至70餘年間,其納稅義務人姓名固登記為「陳和」,然身分證統一編號卻登記為「陳合」之「Z000000000」,究係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現已無從查考(本院卷㈠第329 頁),雙方亦各執一詞,其不確定性甚高,此即司法實務向認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之理,被告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99頁),亦同此理。即系爭房屋之稅籍及遺產稅免稅證明均無從推認被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㈧本院參諸系爭房屋由陳合一家設籍並居住多年,無需支付任
何對價,而陳合亦曾進行整修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緩拆,甚至因一部徵收而取得補償金,嗣因全戶人口陸續搬遷,而由原告陳優盛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朝雄,並保有楊朝雄交付之押租金迄今,而楊朝雄給付之租金亦長年由原告收取,且係與渠等爭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之被告所轉交,尤見原告方為系爭房屋具使用、收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反之,陳和一家均未曾在系爭房屋居住或設籍,且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屋係陳和出資所起造或係陳和無償交予陳合一家使用之事實,而於系爭房屋經一部徵收時復未領得補償金,被告甚至長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交予原告陳麗雯,其前揭所為抗辯及所提證據資料,殊未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或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因兩造均就系爭房屋主張單方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憑認系爭房屋係陳和與陳合共同起造或其他共有情事,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渠等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