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宏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麗卿
陳優盛陳麗珠陳正宗陳麗雯陳麗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 月25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1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或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715號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未據其陳報實際交易價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及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本院卷㈠第311、481頁),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應有540 萬元之價值(計算式:45,000元12月10%=5,4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0萬元。
三、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萬1,6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者,本院即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而暫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亦短繳3萬7,1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