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17號原 告 陸春慶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告 黃美月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又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960,05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順街1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欲在上開路口左轉,適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遂不慎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機車亦嚴重受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21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藥復健費及計程車費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住院費用76,386元,自106 年12月至108 年2 月25日之門診醫療費、購置輔具及復健費共11,178元,往返之計程車費用則為1,320 元,共計88,884元;㈡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係於106 年12月6 日發照之新車,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僅行駛117 公里,預估修理費用計33,730元,系爭機車雖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何佳晉所有,惟其已同意將其對被告因前開車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㈢薪資損失:原告自106 年8 月23日受僱於警專膳食之外包廠商昱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品公司)擔任廚工,負責炒菜及一切廚房打雜工作,月薪33,000元,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於上班途中遭被告撞傷,致右側脛腓骨骨折無法上班,自106 年12月19日至
107 年8 月23日共9 月均無法恢復上班,造成29萬7,000 元之薪資損失;㈣看護費:自住院期間至出院後(106 年12月19日至107 年3 月20日)共3 月,均由原告之夫照料,比照外籍居家看護之費用每月25,000元計算,3 個月之看護費共計75,000元;㈤慰撫金:原告本為警專外包膳食廠商之廚工,身體硬朗,系爭事故後身體大不如前,失去穩定之工作,更經常夜半驚醒,罹患睡眠障礙症,被告卻於致送6,000 元慰問金後即不聞不問、拒絕賠償,致原告身心遭受極大煎熬,請求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5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部分,被告尊重刑事鑑定及刑事判決之認定,惟被告當時有確定無來車才左轉,且原告亦稱未見被告來車,兩造皆未見對向來車,顯與天候、視線、路況有關,被告應無過失。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㈠醫藥費部分:原告雖以萬芳醫院106 年12月24日之單據為依據,然原告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僅獲賠28,555元,足認大部分金額已遭判定無損害填補必要性,另自前開單據觀之,原告自費金額僅為72,025元,且伙食費800 元亦非得請求之金額;㈡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非付款之憑據,亦未證明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及必要之修復費用,且應計算折舊;㈢薪資損失部分: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薪資單之真正,且自該薪資單可知原告每月薪資為19,700元,其餘職務津貼、全勤、延長工時加給、假日加班費均非固定收入,不應計入每月薪資,而自原告存摺觀之,亦無扣除勞健保費用,似非僱傭關係,且107 年1 月10日匯入之26,868元,依原告主張應係給付18日(即106 年12月1日至106 年12月18日)之薪資,倘原告自106 年12月19日即無法工作,僅短少6,132 元,顯與依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之數額有所差異,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4歲又10個月,縱未發生系爭事故,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亦僅2 個月,故計算原告薪資損失應計算至65歲,況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須專人照護及休息3 個月,未證明原告9 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㈣看護費部分:依萬芳醫院回函:「6 週後…只需半日看護」,故後6 週之看護費應折半計算;㈤慰撫金部分: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並無不聞不問之情形,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被告年邁,平日靠挖竹筍、賣菜維生,收入淺薄,雖願賠償原告,惟無力負擔其近百萬之鉅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順街1段路口欲左轉時,適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段,兩造車輛發生碰撞。
㈡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㈢ 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確定判決,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㈣ 原告所騎乘何佳晉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何佳晉將對被告請求該車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
㈤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獲得強制險理賠28,555元及被告給付6,00
0 元(非本件請求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所生之系爭事故,致其受傷並受有前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是否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一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確認無來車後方左轉、並無過失,惟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兩造談話紀錄、照片、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影像等資料為據,認定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故被告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就其所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引致,已如前述,惟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及其金額若干,兩造仍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所請求之損害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復健費及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萬
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復健費及計程車費用共88,884元。經查:
⑴急診及住院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12月19日至萬芳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迄106 年12月24日出院,支出急診費用630 元及住院費用76,386元,共計77,016元,有萬芳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 紙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7 、169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僅獲賠28,555元,多數金額已遭認定為無損害填補之必要,且自原告住院費用收據可見原告自費金額僅72,025元,另伙食費800 元亦非得請求之金額。惟按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既為其尋求醫療協助以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者,依上說明,亦應認其此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而伙食費乃因原告入住病房所附隨產生之費用,自亦屬必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參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旺總車賠字第0901號函之說明可知,「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項目給付上限為20,000元,而原告自費之材料費高達72,025元,故該公司理賠金額僅28,555元係因給付項目及標準之限制,並非如被告所稱大部分金額已遭判定為無損害填補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尚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急診及住院費用77,016元,即屬有據。
⑵後續診療費及購置輔具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於出院後定期至萬芳醫院骨科及復健科門診追蹤及復健,並購置所需輔具,又因系爭車禍罹患睡眠障礙症至耕莘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1,178元。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萬芳醫院診治醫師之醫囑載明:「宜門診追蹤治療」、「目前行動受限,需持續復健科治療」(見附民卷第19頁、調解卷第49頁),堪認原告確有後續治療、復健之必要;又參諸萬芳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萬芳醫院復健治療卡之記載,原告於
107 年8 月30日、9 月27日、10月15日、10月29日、11月12日、12月3 日、12月17日及108 年1 月7 日、1 月28日係因脛骨骨折術後至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119至127 頁),前開日期與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之日期大致相符,原告支出前開追蹤診療及復健費用共計8,120 元,有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183、185 、189 、193 至207 、211 至21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8,120 元,亦應准許。又原告復原期間行動不便,萬芳醫院診治醫師醫囑記載:「建議助行器使用」(見附民卷第19頁),應認有購買輔具之必要,是原告於杏一藥局購買四腳拐杖支出765 元(見本院卷第181 頁),為回復受傷前狀態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杏一藥局購買之石膏鞋、紗布繃帶、紗布、優碘棉片、紙膠等物品,共計729 元,亦屬因足部受傷必須之護具及處理傷口之必要用品,原告請求賠償此等物品支出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至耕莘醫院就診睡眠障礙症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前開證明書實無從證明原告所罹患之睡眠障礙症確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睡眠障礙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其治療睡眠障礙症之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計程車車資:
原告提出計程車費收據6紙,其上載明搭乘日期者共計5紙,包含107年1月17日金額240元之收據1紙、107年2月14日金額為225元、200元之收據各1紙、107年3月14日金額235元之收據1紙,及107年5月9日金額220元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經對照原告回診追蹤之資料,原告搭乘日期與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確實相符,金額均與市場價額差異不大,且原告尚在骨折癒合、復健期間,行動自有不便,該4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尚未超過合理範圍,是原告就此共計1,12
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未載明搭乘日期之
200 元收據1 紙,因無從證明原告係於何日搭乘,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復健費及計程車費用為87,750元(
計算式:77,016+ 9,614+1,120=87,75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仍應扣除折舊費用,方為必要費用。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預估之修理費用為33,730元,業據其提出
中央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未證明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及必要之修復費用,惟自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觀之,系爭機車之前車頭、右側車身、後車尾於系爭事故中均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密接時間內由專業修車行所為估價結果,核其內容亦與前揭車損照片大致相符,應值採信,得為系爭機車修理費之計算基準,而系爭機車於出廠後既經使用,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為報廢,則參諸前開說明,其更換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並依殘餘價值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方屬適法。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6年
12 月、發照日期為106年12月6日,有機車行照影本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2月19日不滿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前揭車禍發生日,雖使用不滿1月仍以1月計,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223元(計算式:33,730 x(1-0.536/12) =32,223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昱品公司擔任廚工,月薪
33,000元,業據其提出昱品公司任職期間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9至45頁),核與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6年薪資所得總額相符(見本院資料袋),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固定薪資僅為19,700元,其餘職務津貼、全勤、延長工時加給、假日加班費均非固定收入不應計入,且原告月薪應非33,000元。然所謂不能工作損失係於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非僅指以受僱人身分領薪方得計算,至原告月薪數額為何,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僅以原告12月領得之薪資回推即認原告之月薪並非33,000元,顯係憑空臆測。是本件原告主張以每月33,000元作為薪資損失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右側脛腓骨骨折無法上班,自10
6年12月19日至107年8月23日共9月均無法恢復上班,而有29萬7,000元之薪資損失。經查,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害癒合需時3月,有萬芳醫院萬院醫病字第1080002486號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須搬運重物,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確因所受前開傷勢有休養之必要而不能工作,其於系爭事故發生隔日即離職,顯見其離職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非因車禍而損失薪資,實無可採。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已達64歲又10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2個月,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於屆滿65歲後仍可繼續工作,是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2個月。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2月19日止,共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6,000元(計算式:33,000x2=66,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住院期間至出院後共3月之期間均由其夫照料,
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75,000元,業經其提出看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原告是否有聘請看護之需要,該院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2486號函回覆:「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因右側脛腓骨骨折於106年12月19日接受手術治療,骨折癒合需3個月,術後初期(前6週)由於肢體活動有相當程度受限,需全日看護;6週後因病情相對穩定且骨折已有相當程度癒合,故只需半日看護」(見本院卷第147頁),顯見原告僅於前6週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後6週則只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應以每月25,000元為計算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未高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每日限額1,200元,是本件以每月25,000元計算看護費應屬合理。6週相當於1.5 月,前6 週之全日看護費用為37,500元(計算式:
25, 000x1.5 =37,500 ),後6 週之半日看護費用則為18,750元(計算式:25,000x1.5/2=18,750 ),乃認必要之看護費用為56,2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於56,2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職業為昱品公司之廚工,每月薪資33,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骨折癒合需時3個月,且其當時年齡已逾64歲,身體機能之恢復更需較長時間,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則以種植竹筍、賣菜為業,年齡已逾63歲,名下有土地3筆,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萬芳醫院診字第1060045371號診斷證明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資料袋),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獲得強制險理賠28,555元及被告給付
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7,668元(計算式:87,750+32,223+66,000+56,250+200,000-28,555-6,000=407,668)。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66
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