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69號原 告 楊美女訴訟代理人 王銘章
黃泓勝律師李金澤律師被 告 黃安達
林煜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是項爭執攸關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商得被告黃安達同意,借用被告黃安達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86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黃安達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詎被告黃安達在上開民事訴訟繫屬中,謊報遺失系爭不動產權狀申領補發,且未經原告同意,於107 年9 月18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莊忠信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原告另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黃安達於107 年10月31日將前開抵押權塗銷後,旋再於107 年11月2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煜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附有流抵之約定(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黃安達自知無法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與被告林煜貴虛偽成立借貸關係,並以系爭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欲任令該虛偽借貸關係清償期屆至而不獲清償,再由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作為妨害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手段並為圖謀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被告自始即無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之真意,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亦自始不存在,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系爭抵押權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107年11月2日設定,收件字號為信義字第145990號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被告黃安達簽有本票、委託尋求借款書、預扣借款利息及還款條件合約同意書、房屋無租賃合約與他人占用切結書、借款契約書交被告林煜貴收執,渠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林煜貴與訴外人李育麒共同借貸被告黃安達300 萬元,被告林煜貴委託李育麒給付被告黃安達貸款300 萬元,並由被告林煜貴出名擔任抵押權人,被告黃安達於收受款項後,始以現金交付預扣利息云云。惟上開文件均僅由被告黃安達單方面簽署,本票上所載利息為年息20% 、遲延利息(日息10/10000),與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之記載不同;委託尋求借款書,無利息及介紹費用之記載,且本應由中人收執,上開文件均未將約定事項記載完整,被告間是否有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顯有疑義。又據李育麒與被告間之資金流向顯示,李育麒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107年11月1日即先轉帳予被告林煜貴156萬2,500元,於被告林煜貴尚未給付委託交付予被告黃安達貸款150萬元前,另於同日代被告林煜貴匯款150萬,及於107年11月2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匯款150萬元予被告黃安達,而被告林煜貴僅於107年11月2日預扣借款利息後轉匯138萬7,815元予李育麒,上開資金流向與李育麒所稱伊係代被告林煜貴匯款150萬元予被告黃安達,兩人共同借貸300萬元予被告黃安達之情不符,亦與抵押權人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始交付借款、債權人先預扣利息之常情未合,被告林煜貴恐僅係李育麒所用之人頭用以假造被告間之借款金流,實際上根本沒有借款予被告黃安達,況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2,340萬元,系爭抵押權恐無法受償分文,亦徵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煜貴:伊與被告黃安達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黃安達欲用系爭不動產聲請二胎貸款500 萬元,經伊與訴外人李郁麒評估系爭不動產價值及被告黃安達職業,共同借貸被告黃安達300 萬元,每人各貸150 萬元予被告黃安達,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2.5%,預扣3 個月之利息,伊於
107 年11月2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38萬7,515 元至李郁麒帳戶,再由李郁麒匯款給被告黃安達,伊自2 月起沒有收到利息,也是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安達:原告的兒子王銘章是伊老闆,用伊名義去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說登記期滿過兩年奢侈稅的期間,要給伊100 萬元,後來王銘章公司發生債務問題,有請兄弟來擋債務收債,跟兄弟講系爭不動產是用伊的名義購買登記,那些兄弟說想要幫伊,要伊用系爭不動產去借二胎,其中訴外人溫金偉一直逼迫伊去借錢,請人帶伊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伊與莊忠信或被告林煜貴並不熟識,伊向被告林煜貴、李育麒接洽借款時並未告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至於簽什麼文件,伊已經忘記了,伊確實有向被告林煜貴借款300 萬元,利息是預扣
3 個月,詳細金額伊忘記了,去地政事務所登記完之後,錢分二次匯到伊郵局的帳戶,錢是被溫金偉帶兄弟拿走了,由伊郵局帳戶分二次提出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安達名下,嗣經判決被告黃安達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黃安達於107年11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煜貴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86號判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第15至19頁、第27至36頁、第47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抗辯渠等間借貸關係成立乙節,業據被告林煜貴提出本票、委託尋求借款書、預扣借款利息及還款條件合約同意書、房屋無租賃合約與他人占用切結書、李育麒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黃安達之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被告林煜貴與李育麒往來資金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127至129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文件均僅由被告黃安達單方面簽署,本票上所載利息為年息20%、遲延利息(日息10/10000),與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之記載不同;委託尋求借款書,無利息及介紹費用之記載,且本應由中人收執;上開文件均未將約定事項記載完整,被告間是否有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顯有疑義。又據李育麒與被告間之資金流向顯示,李育麒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107年11月1日先轉帳予被告林煜貴156萬2,500元,於被告林煜貴未給付委託交付予被告黃安達貸款150萬元前,另於同日代被告林煜貴匯款150萬,及於107年11月2日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匯款150萬元予被告黃安達,而被告林煜貴僅於107年11月2日預扣借款利息後轉帳138萬7,815元予李育麒,上開資金流向與李育麒所稱伊係代被告林煜貴匯款150萬元予被告黃安達,兩人共同借貸300萬元予被告黃安達之情不符,亦與抵押權人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始交付借款、債權人先預扣利息之常情未合,被告林煜貴恐僅係李育麒所用之人頭用以假造被告間之借款金流,實際上根本沒有借款與被告黃安達,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2340萬元,系爭抵押權恐無法受償分文,是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惟查,本票、委託尋求借款書、預扣借款利息及還款條件合約同意書、房屋無租賃合約與他人占用切結書、借款契約書等文件均為被告黃安達親自簽名,業據被告黃安達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6頁),而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及借貸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而被告黃安達簽立本票金額為300萬元,委託尋求借款書上記載金額300萬元、資金借款期間3個月至12個月,預扣借款利息及還款條件合約同意書上記載借款金額3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金額300萬元、借款日期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就借貸金額及借貸期間之記載均屬一致,是縱上開文件內容就利息、費用之約定有所疏漏,尚難遽認上開文件虛偽不實,進而推論被告間未達成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次查,被告林煜貴抗辯與李育麒共同借貸被告黃安達300萬元,並委由被告李育麒轉帳300萬元至被告黃安達板橋新海郵局帳戶一情,亦據證人李育麒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被告黃安達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明細可憑(本院卷第77頁、79頁、159、),嗣經被告黃安達於107年11月1日、2日分次領取共計300萬元等情,亦有被告黃安達簽立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可稽(本院卷第185、187頁),是被告間就借款金額300萬元及借款期間等必要之點彼此間意思表示已屬一致,且被告林煜貴並依約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黃安達受領,300萬元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被告辯稱渠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堪以採信。
(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恐無法受償,李育麒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先匯款156 萬2,500 元予林煜貴,於被告林煜貴尚未匯款委託李育麒給付被告黃安達借款前,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給付被告黃安達一半借款150 萬元,李育麒、被告林煜貴借款前未先預扣利息、林煜貴僅交付138 萬7,51
5 元予李育麒等情,認被告林煜貴僅為人頭、被告間之匯款係為假造有借款之金流云云,然此為被告林煜貴與李育麒間個人理財之風險承擔及資金調度方式,難謂有違常情之處,其等相互間存有金錢往來,是否即足認係所謂「人頭帳戶」,似嫌速斷,且原告亦不能證明李育麒、被告林煜貴交付被告黃安達借款之資金流程中有無回流資金或其他借款假象,則原告上開各質疑,均屬臆測,尚難憑採。又系爭不動產固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34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依被告林煜貴提出國泰人壽107年房貸繳息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303頁),前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107年8月20日止,本金餘額為1,722萬370元,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法受償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四)依前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係屬有效成立,被告黃安達迄未清償借款本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系爭抵押權仍屬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屬被告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北市│信義區 │永吉 │四 │132 │建│4303 │7000分之52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利 ││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1 │820 │臺北市信義區永│5 層樓│4 層:90.97 │陽台10.97 │全部 ││ │ │吉段四小段132 │鋼筋混│合計:90.97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忠│ │ │ │ ││ │ │孝東路五段423 │ │ │ │ ││ │ │巷3 弄10號4 樓│ │ │ │ ││ ├──┼───────┴───┴────────┴─────┴─────┤│ │備考│共有部分:永吉段四小段921 建號,面積3486.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7000分之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