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75號原 告 洪英
劉憲奇劉亮鴻張美珍何育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複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文殼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48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委任蔡炳楠律師、黃敏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未蓋用被告之大印,而被告若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未經開會討論決議,自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45 、372 頁)。查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蔡炳楠律師、黃敏綺律師之委任書僅蓋用被告主任委員洪文殼之印文,而未以「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蓋用大印(調解卷第44頁),此經被告自陳:因春秋大廈由財務委員保管大章,本件訴訟由包含財務委員洪英在內之5 位原告起訴,洪英迄今仍拒絕在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蓋用被告之大章印文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並有社區現場主任工作日誌可稽(本院卷第229 頁);再參據春秋大廈民國107 年6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報告」略以:過去一年,春秋大廈被提告不當得利事件,該事件之蔡律師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蔡賢董事長自聘,目前該事件對造已提起上訴,訴訟費用在先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通過由大樓基金支付,並授權管委會委託律師進行訴訟程序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31 頁),足見被告如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決議,始得為之;並遍觀春秋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本院卷第277 至307 頁)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本院卷第269 至275 頁),亦未有被告之職權及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項,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規定,被告委任蔡炳楠律師、黃敏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證明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授權,自不合法。本院於108 年4 月26日發函命被告補正(本院卷第217 、
221 頁),未經被告依限補正,則上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不生效力。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認蔡炳楠律師、黃敏綺律師在本件訴訟以被告之名義所為訴訟行為(本院卷第37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 項準用第48條規定,蔡炳楠律師、黃敏綺律師二人於本件以被告名義所為之訴訟行為,均溯及於行為時即發生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復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於107 年9 月29日所召開之107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調解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春秋大廈107 年9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一、議題二、議題四之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83 頁)。因系爭區權人會議共有四項議題及決議(調解卷第25頁),而原告變更聲明後僅求為撤銷議題一、議題二、議題四之決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29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然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議題一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文殼等人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另案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本院於
107 年6 月1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駁回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58 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因洪文殼兼具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顯有利益衝突,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9 月5 日發函通知(下稱高院107 年9 月5 日通知)被告於合理期限內召開會議決議特別代理人名單供該院裁定選任之,被告於107 年
9 月7 日收受該函,有充分時間準備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捨此不為,拖延至107 年9 月25日以緊急召開臨時會即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方式,張貼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公告於春秋大廈社區公布欄,亦未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定應於10日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而不合法。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上開議題一並非急迫情事;另議題二為外牆廣告分配40% 予26戶住戶、60% 予被告之討論案,該議題業經春秋大廈106 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7 年3 月16日管理委員會、10
7 年6 月24日之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交由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是該議題並無急迫性;至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議題四為解任總務委員即原告何育騏資格案,亦無急迫性。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一、二、四既無急迫性,原則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及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式行之,不得以召開臨時會即系爭區權人會議方式行之,自應於開會前10日通知春秋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於無急迫情事之情況下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且未通知春秋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被告系爭規約所附系爭組織章程第8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召集程序不合法,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一、二、四之決議等語。並聲明: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一、議題二、議題四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原因係另案訴訟即春秋大廈外牆廣告分配訴訟所衍生,因被告主任委員洪文殼本身為外牆廣告戶,恐有雙方代理之疑義,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要求被告須就訴訟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議題一,而另案續行準備程序時間迫在眉梢,春秋大廈每年例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時間又均於6 月,本件實因必要性及急迫性,始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議題二係為議題一之衍生議題,即應一併討論;議題四係因春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兼總務委員即原告何育騏涉嫌竊用春秋大廈公共用電涉訟,因應偵查程序進行,故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一併提出討論。再者,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除以郵寄及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亦有以現實交付之方式通知,況系爭區權人會議屬臨時會,召集程序僅要求公告即可,被告不僅有公告,尚有寄發開會通知,實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春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春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
143 人,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98人,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3至151 頁、調解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84 、371 至37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均為春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而原告除劉亮鴻有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外,其餘原告均未出席,有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可稽(本院卷第253 、257 、259 、261 、
263 頁)。原告雖主張:劉亮鴻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場對被告召開該次會議通知程序等問題提出異議,不斷質疑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合法性,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議議題一、二、四之決議云云(調解卷第4 頁),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劉亮鴻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有何就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劉亮鴻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一、二、四之內容,均無急迫情事,故不得以召開臨時會方式為之,是被告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前10日通知春秋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8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 項規定,召集程序不合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云云(本院卷第347 至361 頁、第371 頁),固提出系爭組織章程、春秋大廈規約、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高院107 年9 月5 日通知、系爭區權人會議通知、系爭區權人會議程序表為佐(調解卷第10至20、25、31至33頁)。
惟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議題一內容略以:因洪文殼以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給付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出租外牆租金之40% ,依法不能行使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職務,依法院來函(即高院107 年9 月5 日通知)要求在管理委員會當中,選擇立場中立之委員擔任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名單為何平良委員、劉憲奇委員、林雲娥委員等情;決議為「由何平良委員為特別代理人」,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程序表、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調解卷第33、25頁)。系爭規約第2 條第1 項雖規定春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6 月召開1 次;且春秋大廈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規約規定於107年6 月24日甫召開,有系爭規約、該次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77 頁、調解卷第37至39頁)。然高院107 年9 月
5 日通知要求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文殼於合理期限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決特別代理人名單供法院選任,亦有高院107 年9 月5 日通知可證(調解卷第31頁反面)。綜此,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議題一即提出另案訴訟特別代理人名單予法院選任,係因高院107 年9 月
5 日通知要求被告於合理期限內提出,此實無可能待108年6 月再由春秋大廈每年一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決。另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議題二內容略以:春秋大廈外牆廣告分配維持26戶分配40% ,管委會即被告分配60% 之討論案;並經決議通過,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程序表、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足證(調解卷第33、25頁),且原告自陳:
議題二內容係就前揭高院107 年9 月5 日通知之另案訴訟之標的而為討論等語(調解卷第5 頁反面),而春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系爭規約每年僅固定於6 月召開1 次,業如前述,則系爭區權人會議為處理與高院107 年9 月
5 日通知之另案訴訟案件有關之外牆廣告費分配,而一併列入議題二之討論內容,足認係就另案訴訟之爭議事項積極予以處理,避免春秋大廈外牆廣告費分配之糾紛,亦屬有急迫情事。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議題四內容略以:因住戶檢舉何總務委員竊取公設用電,目前已進行至偵查庭,故聘請律師為大樓爭取權益等語;決議為「中止何O 騏的總務委員資格,並另選代理總務委員。聘請律師為大樓告訴代理人。」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程序表、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可證(調解卷第33、25頁),此因涉及春秋大廈住戶疑似涉嫌不法,系爭區權人會議為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決議聘請律師以利偵查之進行,亦難以待春秋大廈於108 年6 月定期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決,而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故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議題一、二、四均具有及時處理之必要,而屬急迫情事,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以臨時會議之方式召開。且原告並不爭執107 年9 月29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有於107 年9 月25日以張貼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方式為公告(調解卷第5 頁),自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但書所定臨時會之召開至少應公告2 日之規定,是被告於期限內以公告通知召開臨時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8 條規定一節,查該條規定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比例為規定(調解卷第12頁反面),與原告主張並無關連,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一、議題二、議題四之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