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02號原 告 王天佑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被 告 馮琦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富比士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
被告應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承租之如附表所示電話租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公司登記、電話登記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二項聲明為:「二、被告應將富比士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三、被告應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承租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電話租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富比士當鋪(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為伊實際所有經營之當鋪,因個人因素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被告名義申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向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電話等供營業使用,伊並於103年12月於該借名登記關係外,另委託被告處理當鋪相關事宜,詎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於105年1月7日由被告之妹即訴外人陳昭吟向伊之妹妹即會計王玉潔詐稱要補存摺,取得存摺後,被告即前往郵局將系爭帳戶變更印鑑,私自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迭經伊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富比士當舖之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與伊指定之人,並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電話登記移轉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富比士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三)被告應將向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電話租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富比士當鋪屬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且育有2女,原告因有前科不能擔任當舖業負責人,遂要求伊擔任負責人,伊有投資115萬元,兩造共同出資經營當鋪事業。嗣原告於104年間入監服刑,故給予伊100萬元作為支付生活開支使用,且該100萬元係伊從自己帳戶所提領,非由公司帳戶提領出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富比士當舖(原正義當舖)於100年8月30日申請變更負責人、名稱、營業所在地及復業,負責人馮慧靜於103年9月30日申請更名為馮琦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30日北市警刑贓字第1083055054號函及附件復業申請書、變更負責人(營業所在地、庫房所在地或安全設備)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被告委託訴外人林竹森之委託書、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原正義當舖(負責人即訴外人鍾秀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舖業許可證、鍾秀霞與被告之讓渡書、切結書、富比士當舖平面圖、負責人更名申請書、富比士當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舖業許可證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28頁);又如附表所示各向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租用之電話,原以原告名稱先裝機,嗣於100年9月6日過戶於被告,申裝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即富比士當舖登記地址),現仍為使用中之使用狀況,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8年1月30日二服密字第1080000006號函檢附之附表電話之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一退一租同意書、ADSL優惠方案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134至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被告固不否認領取10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係原告承諾給予之生活費,並非盜領,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盜領之「侵害行為」盡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王玉潔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092號偵查案件中證稱:伊從102年5月開始在富比士當舖做會計、出納工作,一開始用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及伊帳戶作為當舖使用,嗣因原告於103年12月底入監執行,而慢慢將金流轉到被告帳戶,才將系爭帳戶給當舖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都是伊保管,因系爭帳戶內有強制執行扣款,每天早上被告的妹妹來公司上班會跟伊拿存摺去補摺,再還給伊,是被告妹妹先來跟伊拿存摺補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均在伊這裡,之後將存摺還給伊時,說被告領走100萬元、印鑑章也換了,伊有問被告妹妹為何領100萬元,被告妹妹說不知道,原告說沒有說要給被告100萬元當作掛名費及生活費,因為伊從104年1月開始每個月都無摺存款18萬元到被告的兆豐銀行帳戶等語(見上開調偵卷第12至13頁),而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22號偵查案件中則自陳:伊妹妹在伊1月25日回來時告知被領100萬元,因被告妹妹說要拿系爭帳戶的存摺刷本子,後來存摺回來發現被領走100萬元,問被告妹妹說是被告領走,104年9月伊被關時,伊叫被告不要去公司上班,因為手腳不乾淨,伊也不給18萬,給被告13萬,從10月開始給13萬給到1月1日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2頁及反面),則由原告與證人之上開證詞中,關於有無繼續給付生活費、給付之數額等部分即有矛盾,且王玉潔對於被告究竟如何領取100萬元、領取原因為何,並未詢問被告本人,又對於原告有無承諾給予被告100萬元,亦稱沒聽原告說過而已,則王玉潔對於兩造生活費給付、原告有無承諾給予被告100萬元或被告究竟為何領取款項等節既不明瞭,其所為證詞,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由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見調偵卷第17至19頁),自被告於105年1月7日提領100萬元後至105年9月21日之間,系爭帳戶均無任何提款紀錄,倘原告或證人欲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僅需使用提款卡提領、要求被告交出印鑑章或再次變更印鑑章即可,原告或證人何以未為上開要求而逕稱被告盜領及變更印鑑章,實屬有疑。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盜領100萬元之行為。
3.再者,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在監返家時承諾給予之款項,依原告前揭自述僅給予生活費13萬元至1月1日,且確實於104年12月5日9時至12月7日17時及105年1月1日9時至1月4日17時之時間有返家探視紀錄(見調偵卷第70頁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106年5月16日明德監戒字第10600005880號函),原告上開返家探視之時間,恰與被告領取款項之時間甚為相近,原告前陳稱在1月1日後未給予每月13萬元之生活費,倘於返家時承諾給予100萬元生活費用,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盜領之侵害行為,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富比士當舖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主張富比士當舖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前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即已經多次陳述或具狀表明其非富比士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且其並未參與經營,係因原告有前科不能擔任負責人,即由其擔任掛名負責人,當舖均由原告一人出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6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由李竹森代書幫忙找到當舖牌並辦理所有營業相關事情,其沒有遇過前當舖負責人鍾秀霞,當時懷孕有事情沒到場,是原告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可見被告登記為富比士當舖負責人之原因,即係因原告為有前科之人,不能作為當舖業負責人之緣故,是以,被告係同意出借名義予原告,作為富比士當舖之登記負責人,兩造間就富比士當舖之登記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
3.至於被告雖辯稱富比士當舖係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其有出資一半即115萬元云云,原告則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共同出資之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稱:家裡通常是現金給伊,所以不會有匯款紀錄,伊拿給原告的錢也是現金云云,被告就其有出資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不足採。
4.從而,兩造間就富比士當舖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9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自屬有據。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無受有富比士當舖相關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且致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富比士當舖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向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電話租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承前所述,兩造間就富比士當舖之營業有借名登記關係,嗣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即應將作為該營業有關之登記返還原告。查附表所示電話號碼為原告前向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租用之電話,再過戶於被告名下,附表電話之申裝地址均為富比士當舖之地址,應為富比士當舖營業使用中,原告前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即無受有附表電話登記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向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電話租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有理由。
2.再依中華電信櫃檯作業處理規範,其中「第二節市內電話異動作業一、(一)...但有下列第1、2種情形之一者,得由受讓人(新用戶)單方辦理之:...2.市○○路設備租用權經法院強制執行一退一租,受讓人持有法院強制執行文件者。」(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是本件毋庸諭知被告應偕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富比士當舖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當鋪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及將向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電話租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
┌──┬────────┬────────┐│編號│電話號碼 │備註 │├──┼────────┼────────┤│1 │00-00000000 │用戶名稱:馮慧靜││ │ │(為被告之舊名)│├──┼────────┼────────┤│2 │00-00000000 │同上 │├──┼────────┼────────┤│3 │00-00000000 │同上 │├──┼────────┼────────┤│4 │00-00000000 │同上 │├──┼────────┼────────┤│5 │00-00000000 │同上 │├──┼────────┼────────┤│6 │00-00000000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