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03號原 告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訴訟代理人 關志匡被 告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錦綢被 告 潮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輝義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國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潮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大入股份有限公司、潮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為被告大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為被告潮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 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入公司)為商業上交易往來關係,大入公司向原告訂購所需食材,原告依約遵期提供貨品與大入公司,大入公司自民國107 年5月起至7 月止尚有貨款未清償,合計欠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5,851 元(計算式:107 年5 月貨款43萬7,220元+ 同年6 月貨款54萬5,420 元+ 同年7 月貨款27萬3,211元=125萬5,851 元)。原告於107 年8 月3 日驚覺被告所屬之大八餐飲集團爆發財務危機,被告大入公司回覆稱有資金周轉不靈情事,須延後數月清償。原告遂與大入公司於107年8 月21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107年5 月貨款43萬7,220 元,延於同年10月1 日償還;107 年
6 月貨款54萬5,420 元,延於同年11月1 日償還;107 年7月貨款27萬3,211 元,延於同年12月1 日償還。另潮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潮坊公司)亦於107 年8 月21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簽發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予原告,並與原告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詎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向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遭臺灣票據交易所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爰依買賣、系爭協議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07 年5
、6 及7 月銷貨單及對帳單、107 年8 月4 日中國時報「大八餐飲集團驚傳跳票近億」報導、被告潮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大八餐飲集團供應商及廠商第二次債權協調會會議通知函、大八餐飲集團供應商及廠商第二次債權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12至6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367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復有明文。再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28 條、第133 條亦有明定。
㈢本件被告大入公司原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貨款予
原告,惟因被告大入公司未按期給付,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約定由被告潮坊公司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債務承擔,嗣雖經原告屆期提示,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是被告潮坊公司既未履行票據債務,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被告大入公司之貨款債務仍未消滅,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5 萬5,851 元,及自系爭協議書第一筆還款翌日(即107 年10月2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第
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被告潮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而被告潮坊公司迄今未給付前開款項,則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潮坊公司給付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125 萬5,851 元,及自附表編號1支票跳票翌日(即107 年10月2 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既為被告潮坊公司為清償貨款
而交付予原告,則被告潮坊公司所應清償之票據債務,與被告大入公司所應清償之貨款債務,雖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然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本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大入公司給付貨款125萬5,85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另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潮坊公司給付票款125萬5,851元,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被告,其中任何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 │├──┼─────┼──────┼──────┼──────────┼────────┤│ 1 │NN0000000 │43萬7,220元 │107年10月1日│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潮坊股份有限公司│├──┼─────┼──────┼──────┼──────────┼────────┤│ 2 │NN0000000 │54萬5,420元 │107年11月1日│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潮坊股份有限公司│├──┼─────┼──────┼──────┼──────────┼────────┤│ 3 │NN0000000 │27萬3,211元 │107年12月1日│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潮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