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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17號原 告 馮錦鴻上列原告與被告馮致明間返還房地契權狀事件,應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說明其因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74號裁定駁回,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