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8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聯合通商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徐世昌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韋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萬42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