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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3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高廖瓊雲

高海濱高海穗高海清高玉桂高玉鈴高玉萍高一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朱高圓

高鳳英高銘財高春金高清標高美連高月霞高順義高素月高素英高晉隆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高泉灝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朱高圓、高鳳英、高銘財、高春金、高清標、高美連、高月霞、高順義、高素月、高素英、高晉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及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與王偉峰、王慧玲、王偉鎮(3 人即蔡明宗之繼承人)所共有,因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上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高紅所設定之地上權,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或定存續期間,未具備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而必需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與王偉峰、王慧玲、王偉鎮(

3 人即蔡明宗之繼承人)所共有,共有人合計為22人,聲請人8 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6,合計8/36,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397 至409 、491 至

497 頁),另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之王偉峰、王慧玲、王偉鎮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為1/18,足見本件為原告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共為11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0/36 ,未超過系爭土地共有人半數之人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逾2/3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第449 至473 頁),相對人高美連、高月霞進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然未說明其理由(見本院卷第485 頁),其餘相對人則未進狀陳述意見,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正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