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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831號追加 原告 王偉峰上列追加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31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高廖瓊雲、高海濱、高海穗、高海清、高玉桂、高玉鈴、高玉萍、高一綾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本件因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法院終止該地上權或定存續期間等語。追加原告王偉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表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查追加原告王偉峰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蔡明宗(已歿)之子,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7、493頁),然追加原告王偉峰前已就被繼承人蔡明宗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86號卷可按(置卷外),則追加原告王偉峰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與本件訴訟毫無關係,自不符合上開訴之追加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