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36號原 告 洪榮宏訴訟代理人 吳祚丞律師
李彥麟律師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告 陳于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黃怡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精鏡公司應將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以上之新細明體或標楷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4版面(尺寸寬15.9公分、高26.5公分)1日;並以12號字體以上之新細明體或標楷體,以完整一頁版面,刊登於其所發行之鏡週刊實體雜誌1期;㈢精鏡公司應將道歉啟事,以公開之設定永久發布於其所經營之鏡週刊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㈣精鏡公司應將道歉啟事,永久刊登於鏡週刊網路報導1則;並於網路版之系爭報導標題下方、內文上方,以不小於其內文之字體大小,永久建立該道歉啟事網路報導之超連結,超連結之字樣應為「本報導內容有所不實,本刊之澄清內容請點此觀看」;㈤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11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具狀追加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精鏡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精鏡公司自107年11月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乙○○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精鏡公司、乙○○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以上之新細明體或標楷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4版面(尺寸寬15.9公分、高
26.5公分)1日;並以12號字體以上之新細明體或標楷體,以完整一頁版面,刊登於鏡週刊實體雜誌1期;㈢精鏡公司、乙○○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公開之設定發布於鏡週刊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不得自行移除;㈣精鏡公司、乙○○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鏡週刊網路報導1則;並於網路版之系爭報導標題下方、內文上方,以不小於其內文之字體大小,建立該道歉啟事網路報導之超連結,超連結之字樣應為「本報導內容有所不實,本刊之澄清內容請點此觀看」,均不得自行移除;㈤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359-36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其主張精鏡公司之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前妻陳施羽於87年間結婚,育有一子二女,嗣雙方於102年10月間簽署協議書,復於同年11月間簽訂Separation Agreement,約定由陳施羽行使負擔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告則依約定將市值合計約4,600餘萬元之加拿大2間別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施羽,於同年11月20日支付加拿大幣4萬元(約新台幣120萬元),供陳施羽清償加拿大2間別墅擔保債務,並預先按月開立面額為加拿大幣5,375元之支票,以支付子女扶養費及加拿大2間別墅維護費,至111年5月1日最年幼之女滿19歲止,原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5月間,已支付共910,710元。嗣原告與陳施羽再於103年8月4日重新簽署台灣版本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撤銷於加拿大之房屋產權分配告訴,陳施羽得處分加拿大2間別墅,出售取得價金或出租收益,及陳施羽無條件放棄贍養費及孩童教育費,並交還原告前為支付扶養費等所開立之未到期支票。且原告嗣後仍多次贈與款項予3位未成年子女,合計金額已超過360萬元。詎精鏡公司所經營網路及平面媒體鏡週刊所屬記者乙○○竟於107年8月15日出刊之鏡週刊實體雜誌及網路撰寫報導,以「離婚不付撫養費/甲○○兒女靠前妻老公養」及「【狠斷撫養費】外遇離婚還不付撫養費/甲○○兒女竟是他在養」為標題,報導載稱:「本刊日前接獲爆料,甲○○與陳施羽所生的大兒子洪亮,以部分獎學金申請到美國波士頓伯克利音樂學院,1年學費高得驚人,卻傳出甲○○已於年初停止支付撫養費,3個小孩的經濟重擔,全落在陳施羽與新婚老公高嘉聰的頭上。…據悉,甲○○和陳施羽離婚時,甲○○曾允諾支付一半撫養費,讓她和孩子們生活無虞,但今年初,甲○○卻終止支付,對於兒子洪亮上音樂學院所需費用,陳施羽接受訪問時說:『只有拿到部分獎學金,但沒有全額,有鼓勵兒子明年加油拿全額獎學金。』對甲○○是否負擔學費?陳施羽說:『沒有,都是我家高先生付的。』…對於甲○○停止支付小孩的撫養費與教育費,陳施羽說:『孩子平安快樂長大就好,目前就是咬緊牙根,而且孩子會點滴在心頭,以後會孝順的。』」(下稱系爭報導),使不特定多數閱覽實體雜誌及網路報導讀者得以共見共聞,復經諸多媒體轉述引用報導,或經發布於其他媒體平台,足使不特定多數讀者誤解原告為負心、背信、忘義、不履行法律及契約義務,狠心拋棄未成年子女之人父,使身為知名歌手之原告之形象及社會評價受損甚鉅,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系爭報導稱原告「離婚不付撫養費」、「兒女靠前妻老公養」、「已於年初停止支付撫養費」云云,純屬事實層次之陳述,並非基於事實所為評論或意見表達,且所涉純屬原告私領域事務,非關公益,被告為增加銷量獲利為此不實報導,非出於善意,無從減輕被告合理查證之義務。且觀諸乙○○與陳施羽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陳施羽真意僅稱原告沒有付音樂學校學費,並無明確表示原告有離婚不付扶養費、年初停止支付扶養費等情形,其對於乙○○詢問原告是否支付生活費,僅覆稱「你去問洪先生,我不便回答」,然乙○○就雙方傳訊意思不明處未釐清,未向原告本人查證,僅聯繫其預見無法代替原告回應私事之唱片公司,更不得將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委諸其他媒體,況其提出之台灣壹週刊及自由時報報導內容,客觀上全然無法令人從中知悉或證實原告有離婚不付扶養費、年初停止支付扶養費等情形,不能以此作為乙○○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依據。陳施羽嗣後亦表明系爭報導所載離婚不付錢、兒女竟是別人在養等標題,非其受訪時之陳述,足見系爭報導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且非陳施羽受訪之陳述。系爭報導最末所載「甲○○所屬華特音樂則不回應私事」15字,與前述長達2頁滿版之報導篇幅完全失衡,不能認為已盡平衡報導之義務,甚至反而足使讀者誤以為原告逃避責任。精鏡公司經營媒體業,應監督記者詳實查證、促使報導符合客觀真實,與台灣記者協會通過新聞倫理公約第1條記者獨立性原則並無違背,然精鏡公司未督促受僱人乙○○詳實查證、平衡報導,任其撰寫並刊登不實之系爭報導,違背新聞倫理公約第3條、第7條前段、第11條之規範,不得以記者具有獨立性為由推諉卸責。綜上,精鏡公司之受僱人乙○○以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不法方法及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系爭報導迄今未下架、回收或刪除,被告還將該報導製作成影音檔公開發布於臉書粉絲專頁供不特定人瀏覽,目前已累積1.4萬人點閱,經諸多媒體轉述引用,並發布於其他媒體平台,有鑑於網路資訊傳播無遠弗屆,不實資訊可能永久留存於網路世界,繼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於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鏡週刊實體雜誌及鏡週刊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刊登道歉啟事等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㈡並聲明:⒈精鏡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精鏡公司自107年11月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乙○○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精鏡公司、乙○○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以上之新細明體或標楷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4版面(尺寸寬15.9公分、高26.5公分)1日;並以12號字體以上之新細明體或標楷體,以完整一頁版面,刊登於鏡週刊實體雜誌1期;⒊精鏡公司、乙○○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公開之設定發布於鏡週刊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不得自行移除;⒋精鏡公司、乙○○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鏡週刊網路報導1則;並於網路版之系爭報導標題下方、內文上方,以不小於其內文之字體大小,建立該道歉啟事網路報導之超連結,超連結之字樣應為「本報導內容有所不實,本刊之澄清內容請點此觀看」,均不得自行移除;⒌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為知名台語流行男歌手,行止為樂迷所關注,其與前妻陳施羽間感情及婚姻多年來受到公眾矚目,原告及陳施羽亦曾主動將渠等感情與婚姻等私領域事務訴諸媒體,尚難謂該等事務係純屬個人私德之範疇而不具公共性,且系爭報導涉及原告離婚後是否未就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等,核與公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與陳施羽均自承曾約定有關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扶養費各負擔1/2,另自由時報103年7月24日亦報導原告與陳施羽當時的確有約定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扶養費之給付,而原告未依約給付;台灣壹週刊107年4月間報導原告與陳施羽離婚後,由陳施羽獨自扶養3個小孩,原告負擔一半之生活費。而原告於前開媒體報導後均未曾出面澄清其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1/2。且乙○○於105年間因專訪陳施羽與之相識,其後保持聯繫,然陳施羽從未向乙○○表示原告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扶養費,故乙○○之認知原告確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1/2。乙○○接獲原告自107年4月起未給付子女贍養費、教育費之爆料後,即致電及傳訊息予當事人之一即陳施羽,其亦未提及與原告有簽訂任何協議約定原告無庸負擔任何子女扶養、教育、生活費,乙○○向陳施羽確認原告有無負擔渠等之子洪○(應係尚未成年,爰不予揭示姓名)就讀美國波士頓柏克利音樂學院之生活費及教育費,陳施羽明確表示原告沒有負擔生活費、教育費,費用都是由陳施羽現任配偶負擔。乙○○復致電原告所屬唱片公司,欲詢間原告之聯絡方式以向原告本人確認此事,惟唱片公司表示無法提供原告本人聯絡方式,就此報導亦不回應。再參酌新聞媒體非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如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前須調查真實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故乙○○既已經前開合理調查,且有多數證據足使其信賴為真實,應認其就原告所指系爭報導不實之處已盡查證之責,乙○○復將前述原告所屬唱片公司之回應,完整併陳於同一報導文章中,完成平衡報導之要求,促進閱聽大眾理性判斷,並給予原告有澄清機會,以表達不同意見及觀點,避免偏頗,足認乙○○無侵害原告之真實惡意,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乙○○基於新聞記者獨立性,逕行蒐集資料,並以通訊軟體方式採訪陳施羽,撰寫系爭報導交予潤飾、校稿後送印,精鏡公司基於尊重新聞獨立、保障新聞自由,及遵守新聞記者倫理規範,不予審查各項新聞稿件報導內容及撰寫方向,不得認為精鏡公司有違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且系爭報導並未刊登於傳統報紙,又屬娛樂類報導,原告請求於聯合報等3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未具必要性,且違反比例原則,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認由精鏡公司於鏡週刊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即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精鏡公司所僱用記者乙○○於107年8月15日出刊之鏡週刊實體雜誌及網路撰寫報導,分別以標題:「離婚不付撫養費/甲○○兒女靠前妻老公養」及「【狠斷撫養費】外遇離婚還不付撫養費/甲○○兒女竟是他在養」,內文記載「本刊日前接獲爆料,甲○○與陳施羽所生的大兒子洪○,以部分獎學金申請到美國波士頓伯克利音樂學院,1年學費高得驚人,卻傳出甲○○已於年初停止支付撫養費,3個小孩的經濟重擔,全落在陳施羽與新婚老公高嘉聰的頭上。…據悉,甲○○和陳施羽離婚時,甲○○曾允諾支付一半撫養費,讓她和孩子們生活無虞,但今年初,甲○○卻終止支付,對於兒子洪○上音樂學院所需費用,陳施羽接受訪問時說:『只有拿到部分獎學金,但沒有全額,有鼓勵兒子明年加油拿全額獎學金。』對甲○○是否負擔學費?陳施羽說:『沒有,都是我家高先生付的。』…對於甲○○停止支付小孩的撫養費與教育費,陳施羽說:『孩子平安快樂長大就好,目前就是咬緊牙根,而且孩子會點滴在心頭,以後會孝順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87-90頁),堪以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精鏡公司、乙○○之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則抗辯已盡善良管理人查證義務。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受僱人乙○○所撰寫之系爭報導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行為人依上開標準客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係屬真實,即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而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行為人已盡相當之查證,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以行為人對於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復按言論自由概念下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再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在民主社會之重要性已如前述,則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係知名藝人,其與訴外人陳施羽間婚姻關係,原即為
媒體關注之情事,此有台灣壹週刊107年4月27日報導、聯合報105年10月10日報導、自由時報103年7月24日報導可憑(見卷第167-168頁、第397-404頁),堪認原告與陳施羽間婚姻關係終結、贍養費及小孩扶養費等,已因原告係屬名人而成為公共論壇之議題,難謂全與公共利益無關。再乙○○於系爭報導刊出前之107年8月7日前,曾與陳施羽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為:乙○○:「我是于嬙/聽說了一件事要問你/聽說洪○考上了波士頓的音樂學院/是以獎學金入學/甲○○從年初就沒付生活費嗎?」陳施羽:「他拿到部分講學金,沒有全額。我鼓勵他明年努力拿全額獎學金。」乙○○:「所以甲○○有出錢嗎?」陳施羽:「沒有」。乙○○:「生活費跟教育費都沒有/是嗎?」陳施羽:「都是我家高先生付的」乙○○:「幸好高先生人好/要支付多少錢?」陳施羽:「學費嗎?」乙○○:「生活費跟學費,」陳施羽:「三個孩子的?很多很多」乙○○:「甲○○都沒出喔」陳施羽:「你去問洪先生,我不便回答」、「怕人家以為我在計較,我先生不希望我被誤解」…乙○○:「甲○○是該負擔阿」陳施羽:「孩子平安快樂長大就好/我也不希望孩子為難/以後我們錢會賺回來的」乙○○:「恩/我會處理唷/呵呵/教育費應該很貴」陳施羽:「我好怕你們的大標…請你們手下留情喔」乙○○:「這不是甚麼太嚴重的事/只是兒子很優秀考上柏克莉音樂學校/老爸應該要幫忙負擔一點」等語(見卷第157-165頁),堪認乙○○因陳施羽與甲○○之子考上美國著名音樂學院後詢問陳施羽孩子上學及生活費之負擔,陳施羽回答均係其後婚配偶所出一節,係屬明確。此與乙○○所為之系爭報導有關:「本刊日前接獲爆料,甲○○與陳施羽所生的大兒子洪○,以部分獎學金申請到美國波士頓伯克利音樂學院,1年學費高得驚人,卻傳出甲○○已於年初停止支付撫養費,3個小孩的經濟重擔,全落在陳施羽與新婚老公高嘉聰的頭上。」等語,並無不合。再依自由時報103年7月24日報導載:「紀寶如曾代陳施羽表示,陳僅與甲○○在加拿大協議分居,但後期甲○○並沒匯錢給她,生活費、房貸和孩子的學費繳不出來」等語,有自由時報103年7月24日報導可憑(見卷第403-404頁),堪認系爭報導所稱:「…據悉,甲○○和陳施羽離婚時,甲○○曾允諾支付一半撫養費,讓她和孩子們生活無虞,但今年初,甲○○卻終止支付」等語,亦非無稽。況陳施羽於系爭報導見報後對原告聲明作公開回應,陳述:「…2014年8月在台灣,透過牧師的協調,我確實在簽署離婚協議時,同意『無條件放棄贍養費及孩童教育費』,但在雙方於2014年8月4日正式離婚後,洪先生於0000年0月傳訊息表達:願意支付小孩每個月台幣7萬元的生活費,直到我家老三19歲為止。也就是2022年5月。他也曾簡訊承諾,要和我一人一半,分擔孩子的學費,也確實付出實際行動,陸續支付孩子在各方面成長所需的經費。即便洪先生支付到2018年4月,之後我就未再收到匯款(期間支付了70000*36個月共計252萬)但我和孩子仍然感激他,他過去為家庭,為孩子所付的一切都不容抹煞…」等語,有陳施羽公開回應一文在卷可查(見卷第101-102頁),足認被告報導原告確有允諾支付一半扶養費,且有支付至107年初,惟嗣後並未給付等情,並無悖離事實。綜上所述,堪認精鏡公司及乙○○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足可認其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真實惡意可言。而乙○○依其向陳施羽查證之前開事實,即原告與陳施羽之子即將進入美國著名音樂學院,而其學費及生活費係陳施羽之後婚配偶所支付等情,撰寫系爭報導,並提出文章標題:「離婚不付撫養費/甲○○兒女靠前妻老公養」及「【狠斷撫養費】外遇離婚還不付撫養費/甲○○兒女竟是他在養」,用語雖不精準,容易使閱聽人誤以為原告離婚完全未負子女扶養責任,惟系爭報導既已為前開查證,仍尚難謂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不實報導。另原告曾透過所屬「華特音樂」宣布已與第二任妻子陳施羽結束15年婚姻一情,有自由時報103年7月24日報導可憑(見卷第403-404頁),足見原告曾以經紀公司「華特音樂」對外發布個人私人消息,則乙○○於撰寫系爭報導時,連繫「華特音樂」以查證原告對於陳施羽前開說法之回應,自屬合乎情理,而「華特音樂」以「不回應私事」未就乙○○所作前開報導提出任何意見,是不能歸責於乙○○未向原告本人查證系爭報導之真實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實,被告及其受僱人乙○○未經合理查證即撰載不實內容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附件:
道歉啟事本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及平面媒體《鏡週刊》,於2018年8月15日出刊之《鏡週刊》實體雜誌及同年月15日之《鏡週刊》網路報導,分別以「離婚不付撫養費/甲○○兒女靠前妻老公養」及「【狠斷撫養費】外遇離婚還不付撫養費/甲○○兒女竟是他在養」為標題,報導相關內容。因前開報導標題及內容指涉甲○○先生不付扶養費等情,均與事實不符,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本公司及撰寫前開報導之記者乙○○不法侵害甲○○先生之名譽,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6號民事判決)。本公司及記者乙○○謹此對甲○○先生公開道歉,併予澄清事實,以正視聽。
道歉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記者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