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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69號原 告 林昭維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倪子嵐律師邰怡瑄律師被 告 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辭去董事職務,並非被告之董事,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 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卷第17頁),依上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即黃克誠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 106年12月15日擔任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嗣於 107年3月5日辭去董事職務,被告與原告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被告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惟被告公司未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原告雖曾於 107年9月4日催告被告公司辦理前開變更登記,該催告函已於 107年9月5日送達被告公司,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而臺北市商業處亦拒絕原告辦理變更登記,影響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於107 年9月5日送達被告公司,此有台北長安郵局第00113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在卷可稽(卷第19至23頁、第45至46),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係於 107年9月5日到達被告,則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 107年9月5日起始不存在,並非自始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107年9月5日起不存在部分,核屬有據,逾此期間部分,即不應准許。

㈡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 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前段、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雖已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㈢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年9

月 5日起不存在部分,並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