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70號原 告 吳依玲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被 告 劉正楠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交往時被告係已婚身分,兩造間成立婚外情之關係,原告於交往不久後即多次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一直不願意答應。直至102年間,原告再次要求分手,被告竟以公佈交往期間之信件、APP簡訊內容、原告私密照片及影像(下合稱系爭資料)等要脅伊不得分手,其後更要求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否則將要公開系爭資料;原告忌憚被告恐握有不利於自身之系爭資料,遂依被告之要求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原告匯款後,再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意旨為原告如不於102年2月28日前回到被告身邊,該100萬元就歸被告所有,可知被告保有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之條件係兩造需維持婚外情之不倫關係,惟此條件乃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系爭切結書約定應為無效,被告不應保有10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銀行同事,存有婚外情之關係,主管發現兩造關係後即將被告調往其他分行,原告認為被告無法在工作上進行協助,被告也無法與配偶離婚給予原告承諾,原告即提議分手,被告不想分手,原告就問被告到底要怎樣才肯分手,被告隨口說給100萬元就同意分手,過沒幾天原告就匯款100萬元,以宣示其分手之決心,並作為感謝被告多年來工作上、經濟上幫忙及照顧原告之心意,被告見勢已至此,乃黯然同意收受,兩造自此斬斷多年來之不倫關係,原告自願贈與被告100萬元,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收受原告贈與之100萬元後,雖一時心存眷戀又提議若原告願意於一定期間內返回伊身邊,繼續兩造之不倫關係,被告即願意將100萬元歸還原告;惟此以兩造繼續不倫關係而歸還100萬元之條件,乃違反公序良俗,依法應無效,且原告事實上亦未再接受該條件,條件亦未成就,被告自無庸將100萬元歸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㈠102年1月9日原告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㈡原告於102年1月9日匯款後某天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
:「立切結書人甲○○於102年1月9日付給乙○○100萬元整,本人於102年2月28日午夜12點前通知回到乙○○身邊,乙○○應於3日內無條件歸還100萬元整,並切結下列事項:一、即日起至2月28日本人不可與其他男性有親密行為,包括親吻與性行為。二、收到甲○○通知回到乙○○身邊,乙○○需3日內歸還本人所付100萬元整,不得有異議或拖延,並承諾在乙○○身邊一輩子。三、本人於102年2月28日午夜12點前未通知乙○○,此100萬元歸乙○○所有。此致乙○○先生。立切結書人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收受100萬元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公佈系爭資料要脅原告不得分手,又要求
原告交付100萬元,否則將要公開系爭資料,原告方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云云。惟查,原告前以上開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原告未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雖未就原告係基於贈與之關係給予100萬元一節舉證,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又主張就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被告保有原告所交付之
100萬元之條件係兩造維持婚外情之不倫關係,此條件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被告不應保有10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屬不當得利云云。然觀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甲○○瑜102年1月9日付給乙○○100萬元整,本人於102年2月28日午夜12點前通知回到乙○○身邊,乙○○應於3日內無條件歸還100萬元整。收到甲○○通知回到乙○○身邊,乙○○需3日內歸還本人所付100萬元整,不得有異議或拖延,並承諾在乙○○身邊一輩子。」,兩造係約定原告與被告維持婚外情關係,被告應歸還原告100萬元,原告前揭主張與系爭切結書內容相違,不足為採;況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確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兩造嗣後所約定之無效切結書應不影響原告前給予被告100萬元法律行為之有效性,是被告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