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77號原 告 林忠厚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被 告 許惠慧
許淑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具狀擴張上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8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林玉鶯前於86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1年及以每萬元日息3元計算之利息,惟許林玉鶯屆期仍未清償系爭借款。
嗣許林玉鶯於92年1月9日死亡,由訴外人許宏雄及被告許惠慧、許淑慧(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繼承其遺產及債務(包含系爭借款債務),其後許宏雄雖為清償系爭借款於93年2月14日簽發面額160萬元、到期日93年9月30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然許宏雄嗣於104年6月29日死亡,而被告為許宏雄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於知悉繼承時起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自應就其固有財產負連帶清償之責。因被告依法應承受「許林玉鶯之系爭借款返還義務」及「許宏雄之系爭借款返還義務及系爭本票票款給付義務」,又許宏雄係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而對原告負擔票款給付義務,故如認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許宏雄及被告即因而受有免予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利益,則被告亦應於其「因免予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所受利益之限度」承擔利益償還義務。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契約、票款請求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8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家族因早年共同經營鰻魚事業間致互有債權債務關係,許林玉鶯在世時,被告家族經濟財務均由其掌管,而許林玉鶯過世後,被告家族財務改由許惠慧管理。原告明知許林玉鶯及許宏雄分別於92年及104年間過世,且許宏雄過世前罹患重病且從未管理家族財務,原告於許林玉鶯及許宏雄皆已過世而無從查證後,方才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且抗辯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外,許宏雄是否曾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發原因為何均不明,被告亦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等語,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許宏雄為許林玉鶯之繼承人,又被告復為許宏雄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許林玉鶯及許宏雄之繼承系統表、許林玉鶯及許宏雄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4至100、196、19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繼承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許宏雄所簽發,自應由原告負證明系爭本票簽名為真正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許宏雄所簽發,雖以證人即原告友人許新嶺之證述為據,審酌證人許新嶺於本院108年4月24日準備期日雖曾證述「我確認是許宏雄簽發的。」,然嗣改稱「但是我不敢確定是不是這張。因為我對許宏雄的字跡不熟悉。」(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證人許新嶺亦證述其雖與原告同赴許宏雄家中,惟並未全程在場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87頁),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許宏雄所親為,已非無疑。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是否為許宏雄所簽發既有疑義,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然依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為9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90頁),則縱認系爭本票上許宏雄之簽名為真正,亦已罹於3年之時效,則被告辯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不負給付票款之責,即屬有據。原告以繼承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繼承及對許林玉鶯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原告與許林玉鶯間成立100萬元之借貸關係,惟經許惠慧於本院108年9月9日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92、115頁)是許林玉鶯請其幫忙書寫,且許林玉鶯告知是要拿這個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282頁),另參酌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林相君於本院108年4月24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述曾提領100萬元現金後與原告配偶許阿冉共同至許林玉鶯家中,並於當日交付許林玉鶯,由許林玉鶯女兒書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4頁),及原告所有之雲林區漁會活期儲蓄帳戶交易明細表載有86年12月8日提領100萬元現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24頁),均與系爭借據記載「本人許林玉鶯於民國捌拾陸年拾貳月捌日向林忠厚先生借來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每萬元議定日息參元,期間壹年,即在民國捌拾柒年拾貳月捌日之前本息一併償還,恐口說無憑,特此為證。借款人:許林玉鶯」內容相符,是原告與許林玉鶯於86年12月8日成立100萬元之系爭借款契約,洵堪認定。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制度,係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促進權利安定性。債權人之請求權如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即不值得保護。對長期未變動之狀態,藉由法律上之承認,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因時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以保護債務人,並避免因時日久遠發生舉證上之困難。經查,原告與許林玉鶯間成立系爭借款關係,已約定清償日為87年12月8日之前,則原告於87年12月8日起即可對許林玉鶯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遲至107年7月23日方對許林玉鶯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長達近20年不行使權利,且無法提出借據原本,致使被告因時日久遠無從證明許林玉鶯是否已經清償系爭借款,則其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繼承自許林玉鶯之債務,自屬有據。甚者,依系爭借據之記載,許林玉鶯僅對原告負有100萬元之借款債務,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之本息,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繼承關係及對許林玉鶯之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許宏雄簽發系爭本票屬系爭債務之承認,被告應依繼承關係,償還許宏雄所繼承之系爭債務及簽發系爭票據受有之消極利益,均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許宏雄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簽發,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所提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系爭本票確為許宏雄簽發之心證,已如前述,再者,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為承認系爭債務所為,且許宏雄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免予償還系爭借款之消極利益,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許宏雄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簽發,然原告與許林玉鶯間之系爭借款僅100萬元,要與系爭本票金額160萬元不符。且經原告於本院108年4月2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當時因為他母親往生,我有打電話給他大女兒問你媽媽欠的錢要怎麼辦?你們繼承那麼多錢要不要還?她說你在囂張什麼,我就說那就算了,我就去找許宏雄。因為許宏雄當時有回麥寮,有事沒事就會去找我。」、「他自己算一算就開出來了,是他用借據本金加上利息以後核算,自己決定的金額,我沒有決定金額,他就開這個票給我了。」、「他說他當時在做大生意,兩三年就會給我了,且還有麥寮的建地已經跟建商談好了,你這筆是小錢不用擔心。但是沒有明確跟我說何時還我。後來建地也沒有賣出去,所以也就沒有還錢了。」、「是,他說兩三年賺到錢就會還我了。」、「這個到期日都是許宏雄自己寫的,不是我決定的。」等語(見本卷院第181至184頁)。又許林玉鶯係於92年1月9日死亡,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93年2月14日,期間已相差1年餘,要與原告所陳係許林玉鶯死亡之臨近期間不符,且原告亦無法說明何以開立160萬元而非100萬元?如有利息係如何計算?僅藉詞由已死亡之許宏雄自行決定,然此已與債務人應係盡量降低債務數額之常情不符。另原告陳述許宏雄表示2至3年即可清償,然亦無法說明系爭本票到期日與發票日相距僅8月餘之93年9月30日。此外,被告辯以許宏雄於93年3月8日身體狀況已因肝癌就醫治療,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277頁),則原告陳述許宏雄表示當時在做大生意,有能力還錢之情事,亦與被告身體狀況似有扞格,原告所陳是否與實情相符,即有疑義。再者,參酌證人許新嶺到庭證述「不清楚為何開160萬元」、「不清楚原告與許林玉鶯之債務細節」、「他(原告)也沒有收利息,因為他們是親戚」、「許宏雄自己沒有錢,都是去跟林忠厚拿一、兩千元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則許宏雄與原告間如有其他金錢往來,且證人證述原告並未收取利息,不清楚許宏雄為何開立160萬元之票面金額之意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許宏雄為償還系爭借款所開立云云,尚難採信。
3、從而,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且復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無法證明係為清償許林玉鶯之債務而簽發,則原告主張許宏雄簽發系爭本票屬系爭債務之承認,被告應償還許宏雄繼承之系爭債務及簽發系爭票據受有之消極利益,依繼承關係及借貸、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許宏雄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簽發,且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票款請求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