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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94號原 告 張秀鳳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鍾若琪律師被 告 郭振隆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追加 被告 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振隆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被告郭振隆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振隆及追加被告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被告郭振隆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追加被告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振隆、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原告嗣具狀追加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中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振隆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路○ 段○○○ 巷由北向東方向行駛,並左轉忠孝東路時,適有原告自該處人行穿越道由北向南行走。郭振隆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原告,朝原告急駛而來,郭振隆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左前車角擦撞原告右側手部、軀幹及腿部,致原告因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踝部韌帶扭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分院(下稱仁愛醫院)急診。迄今原告右手仍存在顯著活動與運動障礙,手腕關節活動:背屈60度、曲屈35度,右手功能能否完全恢復,仍有疑問。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7萬7062元、看護費用24萬元、交通費用1275元,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總計141 萬8337元(詳見附表一、二)。郭振隆受僱於大都會公司,為大都會公司車隊之司機,且亦靠行受僱於一中公司,大都會公司及一中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各與郭振隆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郭振隆、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1 萬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郭振隆、一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1 萬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振隆則以:郭振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雖不爭執。然就醫療費用部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項目為建議使用,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項目則為醫囑建議,均非醫療上必要費用,且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經有強制責任險,得以實支實付,如原告已取得醫療保險給付,應予扣除。另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依據仁愛醫院107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術後僅需專人照顧1 個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亦偏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大都會公司則以:㈠一中公司係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所稱之「汽車運輸業」,而

大都會公司係公路法第2 條第15款所稱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據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僅汽車運輸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包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是依據公路法第

2 條第14款、15款、第34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4條第1 項等規定解釋,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範圍應僅限於「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不包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又依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

1 項第6 款及第13條第1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所屬計程車駕駛人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間之法律關係性質,應屬民法第565 條規定之居間關係。另郭振隆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汽車載客運輸服務,即執行一中公司之汽車載客運輸之職業駕駛職務,大都會公司並非計程車客運業,依法不得亦無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業務,大都會公司對於郭振隆執行一中公司之汽車載客運輸職業駕駛之職務並無任何選任、監督管理關係存在。再一人不能同時受僱

2 家公司,郭振隆已經受僱於一中公司,無法再同時受僱於大都會公司,何況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僱人駕駛。末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83036670號函覆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郭振隆係受僱於一中公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即會記載所靠車行即一中公司名稱,系爭計程車後葉子板標示者係「TDA-1261一中」,後車門及後葉子板均無標示大都會公司,郭振隆之所得亦均未自大都會公司領得。綜上,大都會公司非郭振隆之形式上僱用人也非實質上僱用人,毋庸與郭振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醫療費用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3、16至17所示項

目,大都會公司均無爭執。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項目,門診費用,大都會公司雖無爭執,但其中材料費7001元部分,未見仁愛醫院函覆及病歷資料就此予以說明;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項目之發票均無記載購買何藥品,對此大都會公司均有爭執,且應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次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親屬是否確有親屬看護行為則屬不明,且原告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有間,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較目前平均值每日2000元略高。再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其中62

0 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其餘655 元部分無法證明其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應無理由。末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郭振隆之加害程度並非重大,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立即將原告送醫治療,且原告右側橈骨遠端之受傷程度為「巴頓氏骨折」,則原告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一中公司則以:郭振隆與一中公司間,為靠行之僱傭關係,郭振隆確實受僱於一中公司,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郭振隆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因過失擦撞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踝部韌帶扭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之系爭傷勢。郭振隆因本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起訴,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郭振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 年審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533 頁、第553 頁至第55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大都會公司與一中公司均為郭振隆之僱用人,應各與郭振隆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為41萬8337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等節,則為郭振隆、大都會公司及一中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大都會公司、一中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僱用人責任?㈡原告本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大都會公司、一中公司各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僱用人責任:

⒈郭振隆對於系爭事故其有過失,並無爭執,是郭振隆自應就

原告在系爭事故中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事故係於郭振隆駕駛系爭計程車途中所生,郭振隆自已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又原告主張一中車行為郭振隆之僱用人乙節,為一中車行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65 頁),且郭振隆於104 年7 月21日起領取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自領證起即受僱於一中公司;系爭計程車後葉子板標示有「一中」字樣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6 月12日函、系爭計程車照片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9 頁、第533 頁),是一中車行應屬郭振隆之僱用人無訛,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郭振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郭振隆為大都會公司為郭振隆之僱用人乙節,為大都會公司所否認。查:

⑴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由同

條項但書得以舉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加以免責觀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其內部之責任基礎在於僱用人具有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權限,是以是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所稱「僱用人」之定義,內部而言,應以有無選任或監督權限,作為決定之標準。且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係屬僱用人對外是否應對因受僱人執行職務,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於受害人屬僱用人與受僱人以外之第三人,自僅能由外觀之客觀表徵,判斷是否具有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是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所謂受僱人,應指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本條項所稱之受僱人,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大都會公司對於郭振隆具有選任、監督權限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聞資料1 份、大都會公司網站資料3 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99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至第214 頁)。細繹上開大都會公司網站資料、新聞資料可知,大都會公司開放計程車司機或多元計程車司機申請加入大都會公司車隊,網站上提供上下車、放置行李服務、撐傘標準服務流程之教學,大都會公司與司機間曾存有績效獎金、年終獎金之發放制度,且大都會公司對於車隊司機有召回溝通、輔導、退隊等權限。由此觀之,大都會公司開放司機申請入隊,由其審查是否同意司機加入車隊,且設有教育、獎懲制度,大都會公司對於車隊之司機自有選任、管理及監督權限,大都會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負僱用人責任,內部具備責任基礎。大都會公司雖抗辯:年終獎金實係拉司機入隊之佣金,被包裝為年終獎金,又所謂退隊就是終止居間媒合契約,並非選任監督管理云云。然關於年終獎金制度,原告所憑乃大都會公司網站發布之新聞,大都會公司上開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大都會公司對於車隊內之司機確實具有退隊處分之權限,此為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客觀上即屬監督管理司機手段之一種,至於大都會公司與車隊司機或所屬車行間內部法律關係定性為何,實與此處判斷有無監督管理權限無涉。

⑶此外,大都會公司不爭執系爭事故當時,郭振隆身著大都會

公司之背心,且系爭計程車外觀貼有大都會公司之商標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本院卷二第98頁)。又關於大都會公司經營模式,大都會公司自陳:大都會公司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當「計程車客運業」啟動電腦設備,表示可接受媒合,大都會公司可將乘客搭車需求訊息,發送到電腦,計程車駕駛人可選擇是否承接,如媒合成功,大都會公司向計程車司機收取10元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 頁),然大都會公司屬公路法定義下之「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又「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各自定義、內涵、兩行業間間分工模式為何,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司機以外之第三人均難以知悉,第三人僅能從外觀判斷,大都會公司接受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後,會派遣車隊司機,由受派遣之車隊司機依指示為乘客提供駕駛服務,是以第三人角度觀之,郭振隆客觀上即屬為大都會公司使用,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受大都會公司指揮監督之人。綜上,本件自內部觀察,大都會公司對郭振隆具有選任、監督管理權限,外部具備郭振隆為大都會公司使用,為大都會公司提供勞務之表徵,大都會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本文就原告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僱用人責任。⑷至於大都會公司其餘援引之公路法、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

核准經營辦法云云,核均屬交通行政法規性質,與判斷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僱用人責任無涉。且一中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並無礙於大都會公司亦負僱用人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大都會公司、一中公司,均應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損害,各與郭振隆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原告本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13、16-17 之費用

共17萬6362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二證物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另附表二編號14、15之費用,因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其上未有品項之記載,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間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②郭振隆固抗辯: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費用,並非必要醫

療費用云云。然此部分費用,原告業已提出單據,證明確實已經支出,就費用之必要性,經本院函詢仁愛醫院,仁愛醫院函覆略以:使用之材料是凝膠型傷口敷料,用於手術傷口及傷口有滲液的位置,對於傷口清潔癒合有所幫助,建議使用;手術使用的特材為醫囑建議,對於功能恢復和骨折癒合有很大的助益等語,有仁愛醫院108 年3 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25457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可見此部分自費特材均為醫囑建議原告使用,幫助系爭傷勢復原,自屬必要費用,郭振隆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③大都會公司另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費用,材料費70

01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費用必要性之證明云云。然此部分費用,原告業已提出單據,證明確實已經支出,且依仁愛醫院

108 年3 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2545700 號函所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人自費意願書顯示(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材料費7001元部分,為凝膠傷口敷料20片,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項目相同,堪認亦屬對原告系爭傷勢恢復有助益,經醫囑建議使用之必要費用,大都會公司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日106 年12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

,原告由子女全日看護100 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共計24萬元等情,為郭振隆、大都會公司所否認。查系爭事故起1 個月之專人照護必要性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107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又親屬看護部分,其全日看護費應較專業全日看護費用稍低,親屬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妥適,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在6 萬2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計算式:2000元×31日=6 萬2000元)。至其餘70日看護費用部分,仁愛醫院108 年3 月29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2545700 號函固稱(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原告須專人照護期間大約1 至2 個月等語,然此部分既經郭振隆、大都會公司爭執,原告應就其餘70日亦有「專人」、「全日」看護之事實及必要性部分盡舉證之責,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准。

②郭振隆、大都會公司固分別辯稱:原告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原告是否確有親屬看護行為尚屬不明云云。然依仁愛醫院上開107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手術後(106 年12月22日)需專人照護至少1 個月等語,自指專人全日看護。又親屬看護本質並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自無單據可提出,無礙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郭振隆、大都會公司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就醫因此支出交通費用1275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計算式、google地圖及臺北市公共交通運輸處網頁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55 頁、第367 頁、第369 頁),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部位右側踝部、膝部,應確有行動不便之情形,且主張就醫趟次,與如附表二編號1 、5-7 、9-13之就醫情形並無不符,且行車距離、計程車車費估算均屬合理,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大都會公司雖抗辯:交通費用應以單據為準,無單據不得請求云云。然計程車之搭乘,司機未主動開立收據,乘客漏未索取收據,所在多有,尚不能因原告未提出所有車資收據,即駁回原告此部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大都會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⑷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原告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當時已77歲高齡,原有安養天年之高度期待,卻遭逢系爭事故,高齡者本身之痊癒能力已較一般青壯年低,依據仁愛醫院

107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近半年時,仍經診斷右手腕功能尚未恢復,且系爭傷勢中主要傷及原告之右手,導致原告難以繼續從事系爭事故前熱愛之繪畫志業,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畫作及獎狀在卷為證,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相當大精神上痛苦;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系爭事故係郭振隆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狀,及原告、郭振隆名下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併參酌大都會公司、一中公司之公司規模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25萬元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⑸綜上,原告因郭振隆之過失,在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大

都會公司與一中公司各應與郭振隆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因原告業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6 萬4494元,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自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是原告本件共得請求42萬514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7萬6362元+看護費用6 萬2000元+交通費用1275元+慰撫金25萬元-6 萬4494元=42萬5143元)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7 年7月19日、107 年7 月5 日送達郭振隆、大都會公司;又原告對一中公司之民事追加起訴暨減縮聲明狀繕本已於108 年6月12日送達一中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考(見審交附民卷第99頁、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513 頁),是原告自得向郭振隆、大都會公司及一中公司分別請求上開期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

1 項請求:㈠郭振隆、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5143元,及郭振隆自107 年7 月20日起,大都會公司自107 年7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郭振隆、一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5143元,及郭振隆自107 年

7 月20日起,一中公司自108 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郭振隆、大都會公司聲請及依職權為一中公司,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編號│項目 │金額 │證物出處 │說明 ││ │ │(新臺幣) │ │ │├──┼─────┼──────┼─────┼───────────┤│一 │醫療費用 │17萬7062元 │詳見附表二│詳見附表二 │├──┼─────┼──────┼─────┼───────────┤│二 │看護費用 │24萬元 │本院卷一第│原告由原告子女看護,以││ │ │ │243 頁 │每日2400元計算,106 年││ │ │ │ │12月21日起至106 年3 月││ │ │ │ │31日止,共100 日。計算││ │ │ │ │式:2400元×100 日=24││ │ │ │ │萬元 │├──┼─────┼──────┼─────┼───────────┤│三 │交通費用 │1275元 │本院卷一第│來往於原告住所與仁愛醫││ │ │ │367 頁至第│院間單趟計程車費用85元││ │ │ │369 頁 │,共15趟計算。計算式:││ │ │ │ │85元×15趟=1275元 │├──┼─────┼──────┼─────┼───────────┤│四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 │ │├──┴─────┴──────┴─────┴───────────┤│總計:141 萬8337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編號│項目 │金額 │證物 │證物出處 ││ │ │(新臺幣) │ │ │├──┼───────┼──────┼─────────┼──────────┤│1 │106 年12月21日│8 萬4987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審交附民卷第29頁 ││ │至106 年12月25│ │院費用收據 │ ││ │日住院及手術費│ │ │ │├──┼───────┼──────┼─────────┼──────────┤│2 │凝膠傷口敷料 │3500元 │仁愛醫院全民健康保│審交附民卷第31頁 ││ │ │ │險對象自費尚未納入│ ││ │ │ │給付特材同意書 │ │├──┼───────┼──────┼─────────┼──────────┤│3 │去礦化異體植骨│2萬1905元 │仁愛醫院全民健康保│審交附民卷第33頁 ││ │ │ │險對象自費尚未納入│ ││ │ │ │給付特材同意書 │ │├──┼───────┼──────┼─────────┼──────────┤│4 │手腕解剖貼附性│5萬5625元 │仁愛醫院全民健康保│審交附民卷第35頁 ││ │互鎖式骨板系統│ │險對象自費尚未納入│ ││ │ │ │給付特材同意書 │ │├──┼───────┼──────┼─────────┼──────────┤│5 │106 年12月21日│38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審交附民卷第37頁 ││ │急診外科 │ │急診費用收據 │ │├──┼───────┼──────┼─────────┼──────────┤│6 │106 年12月25日│155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審交附民卷第38頁 ││ │骨科 │ │急診費用收據 │ │├──┼───────┼──────┼─────────┼──────────┤│7 │106 年12月29日│17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審交附民卷第39頁 ││ │骨科 │ │急診費用收據 │ │├──┼───────┼──────┼─────────┼──────────┤│8 │106 年12月29日│1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審交附民卷第41頁 ││ │急診外科 │ │急診費用收據 │ │├──┼───────┼──────┼─────────┼──────────┤│9 │107 年1 月5 日│455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審交附民卷第43頁 ││ │骨科 │ │急診費用收據 │ │├──┼───────┼──────┼─────────┼──────────┤│10 │107 年1 月19日│7311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審交附民卷第45頁 ││ │骨科 │ │急診費用收據 │ │├──┼───────┼──────┼─────────┼──────────┤│11 │107 年2 月2 日│29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審交附民卷第47頁 ││ │骨科 │ │急診費用收據 │ │├──┼───────┼──────┼─────────┼──────────┤│12 │107 年3 月2 日│41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審交附民卷第49頁 ││ │骨科 │ │急診費用收據 │ │├──┼───────┼──────┼─────────┼──────────┤│13 │107 年4 月27日│485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審交附民卷第51頁 ││ │骨科 │ │急診費用收據 │ │├──┼───────┼──────┼─────────┼──────────┤│14 │藥品 │650元 │發票 │審交附民卷第53頁左方│├──┼───────┼──────┼─────────┼──────────┤│15 │藥品 │50元 │發票 │審交附民卷第53頁右方│├──┼───────┼──────┼─────────┼──────────┤│16 │藥品 │225 元 │發票 │審交附民卷第55頁左方│├──┼───────┼──────┼─────────┼──────────┤│17 │藥品 │454元 │發票 │審交附民卷第55頁右方│├──┴───────┴──────┴─────────┴──────────┤│小計:17萬7062元 │└──────────────────────────────────────┘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