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08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定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建華,再變更為陳信良,並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政府所有)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364巷1號房屋),及坐落於同段35地號國有土地、36地號土地(臺北市政府所有)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362號房屋,並與364巷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後勤處(下稱警備總部)所興建,以供做招待所使用之公用不動產,且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設立後,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條(即現行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8條)規定,應以原告軍備局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嗣原告軍備局以用途廢止為由,就34-2地號及36地號土地辦理撤銷撥用(修正後改稱廢止撥用),坐落該2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民國100年9月8日未經正式撥用程序,併同交由被告暫行接管。惟被告未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38條、第39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下稱撥用要點)第7點所規定之撥用程序申請撥用系爭房屋,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軍備局於104年8月25日,依國產法第33條前段及35條第1項規定,將35地號國有土地及其上之362號房屋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交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而362號房屋業經原告國產署取得產權,364巷1號房屋則在變更為非公用之財產前,仍以原告軍備局為管理機關,被告竟逕向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領取系爭房屋因參與「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4筆土地(基隆路B 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 459萬5,810元(計算式:323萬6,507元+135萬9,309元=459萬5,810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其受領系爭補償費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軍備局135萬9,309元,及自聲請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產署323萬6,507元,及自聲請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存根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軍備局原始起造,原告亦未說明原告軍備局與警備總部間有何關聯性,自無從依該申請書及存根認定原告軍備局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原告軍備局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100年9月8日與被告召開王廣法散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等2 筆臺北市有土地撤銷撥用點交發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既載明「經被告同意按現況接管」,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且對於被告每年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編列費用維護管理系爭房屋,而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自居之情形,亦無反對,應認原告軍備局於被告現況接管系爭房屋時,已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再者,34-2、36地號土地為臺北市之市有土地,依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接管注意事項第8點前段之規定,關於其廢止撥用之程序應按作業手冊辦理,又依內政部100年4月編印之公地撥用作業手冊第6條規定,原管理機關得依現狀接管或須恢復原狀,作業手冊復未要求原管理機關就土地上建物須辦理撥用始得依現況接管,則被告既已遵循作業手冊之規定,配合原告軍備局辦理廢止撥用及接管程序,應認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本於系爭房屋之實質管理及使用人地位領取拆遷補償費,應符合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自有法律上原因。此外,被告自100年9月起為原告國產署、軍備局管理362號、364項1號房屋所支出之有益必要費用,被告亦應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分別請求原告國產署、軍備局返還46萬6,398元、26萬7,624元,並以此向原告主張抵銷。若認前述無因管理之請求不成立,則因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支出上開維護管理費用即欠缺給付目的,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國產署、軍備局各返還38萬9,181元、22萬9,424元,並據此主張抵銷。又原告國產署、軍備局無權占用34-2、36地號土地,自應返還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以34-2、36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3萬8,634元、306 萬9,919元,亦得以此向原告主張抵銷。另依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可知原告軍備局與被告就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詎原告軍備局怠未協同辦理撥用程序,致使被告迄今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未能領得拆遷補償費之損害,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軍備局賠償459萬5,810元(計算式:323萬6,507元+135萬9,309元=459萬5,810元),並依此向原告軍備局主張抵銷。末以,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均已納入都市更新基金,倘依原告所請而予以返還,勢將有害於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且兩造向來僅就362號房屋之權利歸屬進行協調,足使被告信賴原告軍備局已無對364巷1號房屋主張權利之意思,故原告之主張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警備總部供做招待所使用之公用不動產。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34-2地號及36地號土地,嗣因用途廢止,經行政院於民國100年7月27函准撤銷撥用(修正後改稱廢止撥用),原告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被告,召開撤銷撥用點交發還會議,將上開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現狀接管,被告於107年7月間領取系爭補償金等事實,有行政院100年7月27日院受內中地字第1000045294號函文、104年3月26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書等件、昇陽公司107年5月11日107字第03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165頁、第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364巷1號房屋未依國有財產法第38、39條規定辦理撥用,系爭362號房屋則已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前段及第35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8月25日變更為非公用而移交原告國產署接管,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管理機關,其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自屬受有應歸屬於原告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現狀接管系爭房屋後,是否應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撥用,始得請領系爭補償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無須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辦理撥用。
⒈參諸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所謂撥用係指國有非
公用財產,於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經一定流程申請撥交使用,撥用為公用財產後,國有財產局得隨時派員實地視察其使用情形,如有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情形,得予以收回。準此,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乃為公用所需,始應辦理撥用。
⒉經查,系爭房屋均原為警備總部供作招待所使用之「公用不
動產」,而非「非公用動產」,自核與國有財產法第38條、39條規範之客體未合。又原告業於109年6月11日具狀自承:
系爭362號建物乃經國有財產法第33條前段、第35條規定,於104年8月25日辦理變更為非公用後移交原告國產署接管,並無適用國有財產法第38條定辦理撥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至第27頁),足見原告軍備局明知公用不動產系爭36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用途廢止用途後,,亦非依國產交還原告國產署時,亦未系爭房屋由被告現狀接管時,本無須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39條辦理撥用。此外,辦理撥用程序,亦不生產權移轉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辦理撥用,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補償金乃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⒈依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第2、3項:「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從而,公用不動產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計畫時,無須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辦理變更為非公用,由該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領取補償金。
⒉原告軍備局雖主張其僅將系爭房屋僅交由被告暫行代為管理
,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仍為原告軍備局云云。惟參之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本(8)日點還「王廣法散戶」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等2筆台北市有土地,面積0.0985公頃暨地上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經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同意按現況接管」等情,系爭房屋並已列入移交清冊交由被告接管,有該會議紀錄及移交清冊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6至第298頁);佐以被告接管系爭房屋後,於100年10月18日發函原告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表示:「...二、按都市更新基金會計制度第188條規定略以,凡財產由其他機關撥入及接收而取得時,須由接管人員或業務部分先行向該機關索取該財產成本金額等資料,再編制財產增加單填明財產之價格,爰此,惠請貴處於文到7日內儘速提供旨揭房地之財產成本價格及房屋歷年提列折舊價格等相關資料,俾憑續辦將該房地納入100年度都市更新基金等帳務事宜。」等情,原告軍備局亦於同年月28日函覆系爭房屋現值,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職是,原告軍備局乃將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以相同方式移轉占有予被告,於移交時亦未見其等就「暫行接管」一節有何達於合意之情;復經被告表明已將系爭房屋列為其財產乙情時,原告軍備局亦無任何反對表示,並積極提供資料回覆被告要求,是原告主張被告僅暫時代管系爭房屋,並非管理機關一節,應無足採。
⒊又原告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接管,係為
辦理都市更新一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則原告軍備局既為辦理都市更新而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管理,被告依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第2項規定,自無須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變更,而得逕將系爭房屋列為非公用財產後,統籌辦理。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領取系爭補償金,核屬有據,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