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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09號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特別代理人 0000-000000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被 告 WANES NASI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不具我國國籍之被告對其為不法侵權行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涉及外國人而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之侵權事實行為地係在我國臺北市萬華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

三、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侵權事實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另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罪名之範疇,即應適用前開規定而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原告之母之身分資訊均以代號記載,詳細身分資料則如不公開卷內之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因在伊住處附近見伊獨自一人而主動上前攀談,其明知伊為患有精神障礙之人,仍與伊牽手散步、逛街,並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邀約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西門大飯店開房間休息。嗣兩造於房間內休息期間,被告向伊求歡,經伊以2 人剛認識且適逢生理期而拒絕後,竟無視伊罹患上開病症且有堅決推拒之意,以毆打及強壓伊在床之暴力手段,造成伊受有左肩瘀傷、左胸瘀傷及左臂內部多處瘀傷之傷害,並違反伊意願,喝令伊為其口交,又將生殖器放入伊下體之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下稱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及貞操權。且伊所患之思覺失調症本已病況穩定,卻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嚴重惡化,數月以來持續出現驚懼反應,並有不敢在住家內下樓、長時間無法起身、數次自殘之行為,人際關係明顯退縮、失能且須父母日夜輪流照顧,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案件(案列本院 106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未判決伊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確定,自不能證明伊有原告所指訴之行為。縱然有之,伊亦無工作,無資力可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及貞操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身體權係指保持身體完全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則係指個人身體及親密接觸行為自主決定之權利,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對他人為強制性交,自侵害他人身體自主,而構成對他人身體及貞操權之侵害,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稱:伊與被

告一起決定說想休息一下,伊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想幹嘛,伊不知道被告的姓名;一進去房間後,伊想說只是休息一下,伊就情緒很複雜,伊不是很想要,伊不想要剛認識就發生關係,而且當天伊月經來,那個男生(即被告)有考慮一下,他就硬來,伊覺得不舒服,後來就被他打;他把伊壓在床上,所以伊的手臂上也有瘀青,後來他覺得伊當天認識他沒有很信任他,他好像也很難過,他也有哭,中間休息了一下,伊也一直哭;伊想要起來但伊被壓在床上,伊遭他性侵害時,他把伊壓在床上,伊沒辦法起來,讓伊無法離開,他的生殖器有插入伊的性器,他要伊幫他口交,遭他性侵害時有違反伊的意願。伊很難過,雖然伊不是第一次性交,但是伊不會想跟他第一天就這樣,想說剛開始就還好,但是還是很不舒服,到後來他打伊,伊很想逃,伊想穿衣服要走,他就又把伊衣服丟在地上不讓我走。伊遭性侵時造成左手臂大片的瘀傷等語【見外置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

390 號案件影卷第7 至10頁】,核與其於事發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進行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及驗傷,上開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之結果則顯示:原告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Kastle甲Meyer 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原告內褲採樣褲底斑跡,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為男女DNA 混合;胸部乳頭棉棒,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等語,上開DNA 與被告之檢體比對檢測後,胸部乳頭棉棒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原告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原告本身DNA甲ST

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45×10的21平方倍,而原告內褲底斑跡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722 號不公開卷影卷第43至48頁)。依原告所著之內褲上、胸部上檢驗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 之情以觀,堪認兩造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相當親密之肢體接觸,則原告前開所述,尚非無憑。且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法院審理中否認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然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實已數度坦承:伊之前因為很害怕,不知道怎麼樣面對,所以伊沒有說實話;伊等就是擁抱、親吻,女生(即原告)有觸摸我全身,因為伊是個男人,是女生強迫伊做的…;伊有到處親吻原告,伊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不管是裡面還是外面,就是有發生男生與女生做的事;女生為何會帶我上房間,可能她真的很需要。伊沒有強迫女生做任何事,但有口交,當然是二個人做的事情,不可能是一個人做的事情。伊覺得一個巴掌拍不響,是女生強迫伊的等語明確(見外置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390號案件影卷第52至53頁),審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當已知悉其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而遭偵查,衡情倘其確實未曾與原告為口交及性器接合之性行為,自當據此加以辯駁,實難認有何非但未加辯駁,反自承其於警詢所述之內容不實,且確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口交,更清楚敘明不管裡面或外面均有發生男生與女生做的事,此當然是兩個人做的事情,不可能是一人所為,或稱係原告強迫其所為等語之理,由此更徵原告所述其曾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於事發當日曾前往聯合醫院驗傷,驗傷結果顯示其左

側肩部有一4X3 公分瘀傷、左胸有一2.5X1.5 公分瘀傷及左臂內側有多處瘀傷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90 號不公開卷影卷第29頁),與原告主張被告以強壓其身體之方式對其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其受傷之情形相符,而原告所述關於其因正值生理期而不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與其陰部棉棒檢驗呈血跡反應之檢測結果,以及女性於生理期間,因陰道易受感染,性行為亦會導致下腹部與下體一定程度之不適及黏膩感,更需處理經血以防弄髒衣物,通常不願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常情無違。再參被告因系爭強制性交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案列105 年度偵字第2072

2 、105 年度偵字第22390 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案列

106 年度侵訴字第40號)認定被告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案列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86 號)撤銷原判決,另判決被告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 年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更徵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其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堪可採信。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刑事案件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未判決其

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確定,不能證明其有對原告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得就兩造主張事實及援引之證據斟酌並為事實之判斷,並無須受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能證明其有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云云,並非有據。⑷依上,堪認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自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致原告身心受創,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同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兩造於系爭強制性交行為發生時僅認識不到一天,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壓制原告而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且原告為重度精神障礙,系爭強制性交行為發生後身心狀況惡化,思覺失調症平均一個月發病一次,人際關係明顯退縮、失能且須父母輪流照顧等情,亦有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之陳報狀、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181 至185 頁),兼衡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患有重度精神障礙,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 169頁);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到臺灣後沒有固定工作或僅為打零工,目前無工作且無資力(見本院卷第220 頁),以及原告之所得及經濟能力(見本院不公開卷內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2.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與國家,而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經查,原告以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為由,向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該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40萬元,有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

6 年度補審字第90號決定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頁),原告亦同意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扣除上開性侵害補償金4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時(見附民卷第4 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