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11號原 告 賴廖碧雲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及其地下一樓房屋之交易價額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 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 號1 樓及B1之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7年9 月15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 元。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訴之聲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雖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值為系爭房屋之價額。而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亦未提出系爭房屋最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依系爭房屋之主體構造種類、地上樓層數、建物屋齡、面積等情狀核定系爭房屋( 不含坐落土地) 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最新不動產買賣市場交易客觀價值(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公司之行情證明或其他最新客觀交易價額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逕自扣除已繳納部分),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