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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14號原 告 徐信中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複 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陳泰溢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嘉芸律師被 告 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即謝進益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受 告知人 李克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依據原證1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件應由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或其管轄所屬區域內法院為甲乙雙方爭議訴訟之管轄法院,本院應無管轄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業據載明於起訴狀中(見本院卷㈠第16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係依原證1為請求云云,已屬誤認,且原證1協議書之當事人乃訴外人盈兆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盈兆公司)、陳瑞仁與原告,與被告無涉,兩造復未主張該協議書第7條應拘束兩造,則被告執前詞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等語,顯屬無據。本院依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事實,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此亦為同法第67條所明定。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具狀表明本件其如敗訴,訴外人李克毅恐亦須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原告,故李克毅就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對李克毅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以下),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李克毅。惟李克毅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參加書狀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嗣依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兩造於105年8月9日簽署之委任書第3條第3項約定為其備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0、37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7、8月間,委由被告及受告知人李克毅處理訴外人香港盈兆公司及其董事陳瑞仁(以下合稱盈兆集團)與訴外人香港中成集團有限公司等人(下稱中成集團)間之訴訟事宜,並於105年8月9日訂有委任書1份(下稱105年8月9日委任書),兩造約定先由原告支付第一期費用人民幣30萬元即折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者均同)141萬元予被告,其他費用由原告為被告取得盈兆集團訴訟代表權限後,再依被告與盈兆集團最終簽訂之書面委任內容給付,原告並已於105年8月11日給付141萬元予被告。嗣於原告取得盈兆集團訴訟代表權限後,兩造合意改由盈兆集團委由原告擔任代理人,再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因此,原告遂於106 年9 月7 日與盈兆集團簽訂協議書(下稱106 年9月7 日協議書),復口頭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對中成集團進行民事、刑事、行政法各項主張,並在9個月內令中成集團或其相關之任何人受到並開始任何刑事案件偵辦機關之刑事追訴立案調查,費用部分則改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為準,即原告共需先行墊付人民幣50萬元予被告,故扣除141萬元後,原告即於106 年9 月15日及106 年10月13日分別匯款60萬元、4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共計241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即折合人民幣50萬元,作為預付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惟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屢屢以部分事項須在香港辦理等不實理由推託、怠於履行委任事務,並未花費任何必要費用,現兩造約定之委任期限9個月早已屆至,被告自無繼續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退步言,因盈兆集團最終並未簽署書面委任被告,故依105年8月9日委任書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僅得依實際工作時數以每小時1萬元計費後返還剩餘款項,然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其實際工作時數,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款項全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於106 年11月18日與盈兆集團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有關被告依106 年9 月7 日協議書之全部權利義務自斯時起均由臺灣翊理國際法律事務所(C&K,下稱翊理法律事務所)享有及承擔,因此,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與翊理法律事務所簽署協議書改由該所接受原告之委任,取代原受託人即被告關於106 年9 月7日協議書中之全部權利義務,被告對此亦表同意,足認已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則原告仍依106 年9 月7日協議書向被告而為請求,顯已失所附麗。

㈡原告於105 年8 月11日支付被告141萬元,係為履行105年8月

9日委任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之第一期費用,被告既已依約完成該委任書第1條第1項所定之委任事務,使原告順利與盈兆集團簽訂106 年9 月7日協議書,則被告受領上開141萬元報酬,自非不當得利。

㈢原告又於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13日先後匯款60萬元及40

萬元予被告,係因原告希望改由伊本人取得盈兆集團之全權委任,導致被告之工作激增,除撰擬106年9月7日協議書之草稿,同時亦撰擬被證2之信託指示書、委任書、授權書等文件,俾利原告與盈兆集團簽約取得全權委任。因此,在原告與盈兆集團於106年9月7日簽署協議書時,被告總計花費245小時又45分,如按105年8月9日委任書第3條第3項規定以每小時1萬元計費,則被告除得收取前項第一期費用141萬元外,尚得按實際增加之工作時數(104小時又45分)向原告收費,是原告始同意再給付上開100萬元予被告,並非原告所稱係依據兩造口頭協議及106年9月7日協議書所為之給付。

㈣況且,原告既稱係依106 年9月7日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給付被告141萬元、60萬元及40萬元云云,則依該條約定,原告僅係受盈兆集團之指示代為給付,故原告乃被指示人,被告乃受領人,被告之所以受有利益係本於盈兆集團而非原告之給付,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僅有履行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㈤原告雖又主張依105 年8 月9日委任書第3 條第3項約定請求

返還系爭款項,然盈兆集團最終未以書面委任被告,而改委任由原告,係基於兩造之合意而來,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況即使依上開約定,其亦得按實際工作時數以每小時1萬元計算費用,以本件其花費超過265 小時計算,原告亦無可請求被告返還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04至20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為被告謝進益之獨資事業。

㈡兩造曾於105年8月9日簽訂委任書1份即被證1。

㈢兩造簽訂前項委任書,原約定由被告取得代表盈兆集團對中

成集團提起各項訴訟、執行及收受各項請求權利返還等權利,嗣合意改由盈兆集團委由原告擔任代理人,再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上開訴訟相關事宜。故原告事後係以自己名義與盈兆集團及陳瑞仁簽訂106 年9 月7日協議書。㈣原告先後於105年8月11日、106 年9 月15日及106 年10月13

日匯款141萬元、60萬元、40萬元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及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共計241萬元,即折合人民幣50萬元。

㈤被證2均係被告協助原告製作之文件。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係依105年8月9日委任書第3條第1項約定先行給付被告人民幣30萬元(即105年8月11日所匯之141萬元),再依106年9月7日協議書及兩造口頭協議內容,另給付被告人民幣20萬元(即106 年9 月15日及

106 年10月13先後所匯之60萬及40萬元),共計人民幣50萬元作為委任被告處理盈兆集團對中成集團訴訟事務之必要費用,現兩造約定之委任期限9個月已屆至,被告怠於履行上開委任事務,並未花費任何費用,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㈠被告受領上開141萬元,為105年8月9日委任書第3條第1項所定之報酬,被告已完成該委任書第1條第1項所定之委任事務,使原告順利與盈兆集團簽訂106 年9 月7日協議書,自無不當得利;㈡被告受領上開60萬元及40萬元,係因原告於簽訂上開委任書後,又希望改由伊本人取得盈兆集團之全權委任,導致被告撰擬文件增加額外之工作時數,是原告始同意再給付上開100萬元予被告,亦非不當得利;㈢況原告自稱係依106年9月7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則依該條約定可知,原告僅係受盈兆集團之指示代為給付,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僅有履行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是此部分之爭點應包括:㈠被告受領上開141萬元、60萬元、4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分別為何?該等法律上原因是否已不存在?㈡倘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兩造間是否具有給付關係,原告能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受領上開141萬元部分:

1.查,兩造係於105年8月9日簽訂委任書,原告並依該委任書第3條第1項關於第一期費用之約定,於同年月11日匯款141萬元即折合人民幣30萬元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委任書及匯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7至99頁、第27頁),堪信為真實。

2.依上開委任書第1條「權限」約定:「㈠全權代表委任人(即原告),與盈兆集團協商,並依程序完成對受任人(即被告)之全權委任,其委任內容包括,1.代表盈兆集團對中成集團等提起各項刑、民事、及行政法上各項主張;2.代表執行與收受有關上開因與中成集團間所生各項糾紛,盈兆集團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利返還、及損害賠償請求等;3.於中華民國台灣以外各地區逕委任當地律師辦理上開相關事務。(本項委任相關細節,應依受任人與盈兆集團間最終簽訂之書面委任相關內容為準)。㈡於盈兆集團依前項所述委任受任人為主張上開相關事由之代理人時,委任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代表委任人主張上開對中成集團之各項事務,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與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至99頁),即知原告簽訂上開委任書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首要即為代表原告與盈兆集團協商,取得盈兆集團對被告之全權委任,以處理盈兆集團對中成集團之訴訟事務甚明。且被告於受任後,即著手撰擬信託指示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委任書、授權書等件,核其內容均係以取得盈兆集團之委任為目的,有上列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10頁);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自承兩造在簽訂上開委任書前,其尚未取得陳瑞仁之委任,雙方尚有委任報酬、股權之移轉及管轄地等問題待協商,是到了106年9月7日簽署原證1協議書時始取得授權,而被告製作前揭文件之目的,即係為了簽署原證1授權書所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1、155頁),益徵兩造於簽訂上開委任書前,對於被告是否能取得盈兆集團之授權尚屬不確定,且原告亦有賴被告為其撰擬上述文件,始能順利取得盈兆集團之授權,是以被告辯稱兩造簽署上開委任書之目的係為委任被告取得盈兆集團之授權等語,並非無稽;原告主張其簽署上開委任書,僅係委託被告處理盈兆集團對中成集團之訴訟事務,至於如何取得盈兆集團授權一事,係由其自行處理云云,顯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不符,不足為採。

3.再按委任之報酬與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545條、第547條之文義即明。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後,委任人即無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前開第一期費用之性質,原告主張為委任事務之預付必要費用,被告則辯稱為委任之報酬。觀諸105年8月9日委任書第3條標題為「法律服務費用與各項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內文則僅分為第一期費用人民幣30萬元及其他費用(依上開受任人與盈兆集團間最終簽訂之書面委任相關內容給付),係按給付時期區分,而未單獨約定法律服務費用數額,可知前揭「第一期費用」應非如原告所稱係單指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言。再以該條約定為:「㈠第一期費用:合計共人民幣30萬元整;㈡其他費用包括其他轉委任之必要費用:依上開受任人與盈兆集團間最終簽訂之書面委任相關內容給付。㈢倘盈兆集團最終未依上開內容簽訂書面委任予受任人,則受任人得依實際已工作時數,並以每小時新臺幣10,000元整計算,將委任人依本條第㈠項所支付金額,扣除本項計算之費用後之餘額,無息退還予委任人。」、第4條約定為:「倘委任人如自行與盈兆集團或中成集團達成和解,或非因前條第㈢項原因,委任人解除(撤回)委任終止本書時,約定各費用等均仍應照付。」等語,則對照前後項文義可知,前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期費用,相對於同條第2項,係指被告與盈兆集團簽訂書面委任契約前,被告為與盈兆集團協商以取得其授權階段,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而依同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則可見倘被告順利取得盈兆集團之書面委任,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前開第一期費用,故此應得視為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之報酬無誤;再參上開第4條約定內容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相似,核其目的均係為填補受任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其為處理委任事務已花費之勞力、時間得請求報酬,由此可知前開第一期費用應係對勞務本身之評價,性質當屬委任之報酬,而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是綜上可知,上開委任書第3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期費用,應屬被告代表原告與盈兆集團協商,取得盈兆集團對被告授權之委任報酬。原告主張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有剩餘即應返還云云,與前揭契約體系解釋之結果不符,復無其他佐證,實無可取。

4.雖原告又主張:兩造簽訂105年8月9日委任書後,又合意改由盈兆集團委由原告擔任代理人,再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對中成集團之訴訟事務,故原告即於106 年9 月7 日與盈兆集團簽訂協議書,復以口頭與被告達成委任之協議,費用部分則合意改依上開106年9月7日協議書第4條為準,故原告依該條第1項共需先行墊付人民幣50萬元予被告,扣除141萬元後,原告即於106 年9 月15日及106 年10月13日分別匯款60萬元、4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共計241萬元即折合人民幣50萬元,作為預付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等情,惟被告否認兩造有以106年9月7日協議書第4條取代105年8月9日委任書第3條原訂委任報酬之意思。觀諸106年9月7日協議書第4條明定:「乙方(即原告)對台灣『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委任費用全部由甲方(即盈兆集團)負責支付:㈠一般費用之負擔:1.於本協議書簽訂同時,應由乙方先行墊付人民幣50萬元予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作為該事務所受本間委任所需一般費用之給付(包括但不限於差旅、交通、食宿、及其他必要之費用)。…㈡其他必要之相關費用:1.金額合計共人民幣50萬元整。…㈢甲方應負擔之法律服務費用:金額合計共人民幣20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可知原告依該條第1項給付之人民幣50萬元,係為盈兆集團墊付予被告之「一般費用」,目的係作為被告處理該協議書第2條所定對於中成集團訴訟事務時,所需支出之差旅、交通、食宿等相關費用使用,與同條第3項之「法律服務費用」即委任報酬,性質有間,更與原告事前與被告自行約定為取得盈兆集團授權之委任報酬無關。倘若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將被告依105年8月9日委任書第3條第1項所受領之報酬141萬元(詳參前揭3.之說明),變更為前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所稱一般費用之一部,毋寧為被告同意拋棄其為原告代為協商以取得盈兆集團授權事宜之約定報酬人民幣30萬元,就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其說,惟原告不但始終無法提出證明,更曾當庭自承:其認為106年9月7日第4條第1項約定之50萬元人民幣應包含其先前已付之30萬元人民幣在內,乃其個人主觀上認知,其認為該條就是這個意思,所以沒有再跟李克毅或被告討論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頁),顯見兩造未曾合意變更過105年8月9日委任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效力甚明。是原告主張依106年9月7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及兩造口頭協議,其僅需先行墊付人民幣50萬元之必要費用,且包含105年8月9日委任書第3條第1項所定之人民幣30萬元在內云云,洵不足採。

5.基上,被告依105年8月9日委任書第3條第1項受領之第一期費用141萬元,性質屬被告代表原告與盈兆集團協商,取得盈兆集團對被告授權之委任報酬,而盈兆集團最終雖未簽署任何書面委任被告代表盈兆集團處理對中成集團之訴訟事務,惟此係因兩造嗣合意改由盈兆集團委由原告擔任代理人,再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上開訴訟相關事宜,故原告事後係以自己名義與盈兆集團簽訂106 年9 月7日協議書等情,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準此,應認被告已完成上開委任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權依105年8月9日委任書第3條第1項約定受領上開141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141萬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告受領上開60萬元及40萬元部分:

1.查原告係於106年9月7日與盈兆集團簽署如被證1所示之協議書後,即於106 年9 月15日及同年10月13日先後匯款60萬元及40萬元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及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匯款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2頁),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其委任被告處理盈兆集團與中成集團訴訟事務,經兩造合意依106年9月7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數額、方式,預付給被告之必要費用之一部(共應給付人民幣50萬元)等情,核與其與盈兆集團於106年9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3頁),付款時間亦與上述簽約日期相當,並佐以被告原本亦主張:「被告既已依照原證1之協議書(即106年9月7日協議書)內容履約,原告則依據被證1之委任書(即105年8月9日委任書)第3條第2項及原證1之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代盈兆集團先墊付人民幣50萬元予被告,此乃原告之義務,原告詎稱被告應將匯款給被告之60萬、40萬,共計100萬元之部分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等詞(見本院卷㈠第8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非虛。

3.被告嗣後雖改稱:上開100萬元係因原告簽訂105年8月9日委任書後,又希望改由伊本人取得盈兆集團之全權委任,導致被告撰擬文件增加額外之工作時數,是原告始同意再給付上開100萬元予被告,與106年9月7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無關云云,惟此與被告本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自陳:「(為何原告又再給付你100萬元台幣?)因為原證一簽訂後要開始後端執行,100萬元部分是透過李克毅告知原告請他先付,用途作為事務所的報酬。」、「(上次李克毅來作證,為何會說原告付給被告的241 萬元全部都是作為取得授權之報酬?)李克毅一定有看過被證1 ,不知道為何他說沒有看過,他應該也不可能不知道要先付人民幣30萬元,後來李克毅去向原告再要100 萬元,我有同意,至於金額是去評估工作時數,也有包括後續還要繼續執行的相關費用。」等語相牟(見本院卷㈡第172、173頁),所辯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證人李克毅雖證稱:被證1委任書我沒有看過,但從一開始與原告接觸時,委任內容、執行內容、報酬都有不斷討論,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的事務就是要讓原告取得盈兆公司合法授權,報酬都是口頭約定,共支付過兩次,第一次是人民幣30萬元,第二次是在原證1簽訂後支付人民幣20萬元,印象中就報酬總價沒有特別約定;原告一開始委託被告其實沒有很明確,原證1是把後續的執行及每一階段報酬寫清楚,所以原證1簽立後委任內容及報酬有不一樣。原告是同意依原證1的內容再多給付報酬給被告。原告支付人民幣20萬元是因為完成原證1簽立後就要再付20萬元人民幣給被告,這件事是我跟原告溝通的,這件事兩造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69至70頁),然對照被告本人上稱李克毅一定有看過被證1等情,可知證人李克毅係刻意迴避兩造曾簽訂105年8月9日委任書並於其中明確約定報酬之事,動機已足以啟人疑竇,且其既證稱原告係依其所預擬之106年9月7日協議書內容再多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則其對該協議書第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費用」,文義已載明性質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非報酬一情,理當知之甚詳,又豈會認定該筆款項之性質為報酬,則其究竟係向原告表明所收取之100萬元乃屬額外之「報酬」,或屬該條項所稱之「費用」,顯非無疑,衡諸證人李克毅與本案之利害關係,自難僅憑其單方之證詞,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即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兩造有合意增加100萬元報酬之事實,前揭抗辯自無從採信。

4.承前所述,上開100萬元既為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盈兆集團與中成集團訴訟事務所預付之必要費用,且兩造雖持不同理由,惟均不爭執上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拒絕返還剩餘款項,即應由被告就其實際墊付之必要費用數額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僅提出自製之工作時數表1份(見本院卷㈡第195至199頁),且細繹其內容,自106年9月7日起之紀錄僅有2筆,項目分別為回覆客戶、審閱並確認所有架構文件及工作細節及與中國合作律師開會等,性質均屬被告為履行委任事務所花費之勞務,而與處理委任事務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如差旅、食宿、交通等無涉,更遑論該時數表之真實性始終為原告所否認,復未經被告進一步加以說明,自不足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100萬元後,並未證明其有支出任何必要費用,故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剩餘款項即100萬元,洵屬有據。

5.被告又抗辯:原告既稱係依106年9月7日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上開100萬元,則依該條意旨,原告應係代盈兆集團墊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故兩造間不具給付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惟查,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給付上開1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之情形迥不相牟。故被告援引指示給付關係之法律見解,抗辯其所受之利益,係本於盈兆集團而非原告之給付,故認兩造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6.至於被告另辯稱106年9月7日協議書已因契約承擔而由翊理法律事務所概括承受,原告仍依該協議書向被告而為請求,顯已失所附麗一節,核屬誤認原告請求之真意係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而非以上開協議書為其請求權基礎,是本院就此一爭點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按105年8月9日委任書第3條第3項固約定:「倘盈兆集團最終未依上開內容簽訂書面委任予受任人,則受任人得依實際已工作時數,並以每小時新臺幣10,000元整計算,將委任人依本條第㈠項所支付金額,扣除本項計算之費用後之餘額,無息退還予委任人。」,然本件盈兆集團最終未以書面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對中成集團訴訟事務之原因,係因兩造嗣合意改由盈兆集團委由原告擔任代理人,再由原告委任被告而來,已如前述,則原告仍以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依實際工作時數計算費用後之餘額,即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洵無可取。是以,原告備位依105年8月9日委任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除其上開勝訴部分以外之其餘141萬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5-18